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日興 葉文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日興為聯玖企業社於苗栗縣○○鄉○○00鄰00號電桿前施作「銅鑼朝西段12吋12吋16吋遷管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施工單位於雙車道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施工時,應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並派旗手管制雙向交通;而被告葉文生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縣道119 線南向路外由西往東起駛,至該施工區域封閉車道缺口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借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鍾日興、葉文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鍾日興疏未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並派旗手管制雙向交通,被告葉文生迴車時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適有告訴人黃俊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縣道11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被告葉文生駕駛之大貨車右前頭,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蝶骨及左側顴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外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後背、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日興、葉文生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鍾日興、葉文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鍾日興、葉文生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鍾日興、葉文生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