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昭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23時10分前之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途經同鎮為公路11號前為警攔檢,並於23時28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94.5 毫克,即百分之0.194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72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昭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騎車,是警察故意對我找碴;我只有喝兩口,我不知道抽血檢驗有沒有準,警察說抽血一次可能驗不出來,要抽兩次才會出來云云(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途經同鎮為公路11號前為警攔檢,並於23時28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94.5 毫克,即百分之0.194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725毫克)等情,有通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4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號所定之門檻。查本案員警於巡邏時,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視鏡遭拆除,遂攔查被告,於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經被告同意自願抽血,乃於109年6 月15日23時28分許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測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亦自陳:我認為我喝兩口牌酒,所以我自己要求警方帶我去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我機車案發時沒有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2頁),顯見員警因被告機車有違規情事乃攔查被告,並於接觸被告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員警於攔停被告後,要求被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自屬合法。而本案係因被告不願以吹氣方式接受警方檢測酒精濃度,而自願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有前揭通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故難認員警有何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是於109 年6月16日23時許開始喝酒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7 、8 點喝的,警察是在後面把我攔查,警察在攔我前我有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於109年6 月16日晚上為警攔查前,確有喝酒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23時28分許,經抽血後,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194.5 毫克,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生化常規報告單1 紙可參,並無被告稱所無法檢驗之情事,被告空言指摘檢驗結果不準確,此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94.5 毫克(即百分之0.1945,相當於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收成大約新臺幣、1 、2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親中風、母親身心障礙截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