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漢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漢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漢坤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晚上6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西湖溪左岸防汛道路駛至「西湖溪堤岸步道景觀跨橋」平台出入口階梯前方,本應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該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路段停車,嗣於同日晚上6 時19分許,將上開小貨車車頭燈關閉後繼續停放在前述平台出入口階梯前方之路旁。適曾義標於同日晚上6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邱漢坤之上開小貨車車尾,曾義標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大腦出血、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邱漢坤知悉車輛發生碰撞,且曾義標之機車車身毀損情形嚴重,曾義標顯然受有傷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義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義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邱漢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漢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把車停在路旁,車子沒有熄火,我坐在車上踩著煞車,趕邊坡上的牛。我怕車頭燈會影響對向來車,所以我把車頭燈關掉,但我從頭到尾都踩著煞車,車尾煞車燈很亮,是告訴人曾義標自己來撞我。當天在河堤那邊有舞龍舞獅、鞭炮聲,我坐在車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撞到我的車尾。後來我把牛趕回原點,我就開車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2 月9 日晚上6 時14分許,駕駛其小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西湖溪左岸防汛道路駛至「西湖溪堤岸步道景觀跨橋」平台出入口階梯前方停放,嗣於晚上6 時19分許關閉小貨車車頭燈。適告訴人於晚上6 時22分許,騎乘前述機車,沿上揭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撞擊被告上開小貨車車尾,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大腦出血、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58頁)、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勘驗結果如下:┌──┬─────┬─────────────────┐│編號│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8:10:00 │影片開始。顯示苗栗縣銅鑼鄉防汛道路││ │ │畫面,依畫面顯示,該路段未劃設分向││ │ │線。 │├──┼─────┼─────────────────┤│2 │18:10:00至│無異常,18:11:03有一輛汽車自監視││ │18:12:34 │器畫面下方駛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朝監││ │ │視器畫面上方駛去,離開監視器攝錄範││ │ │圍。 │├──┼─────┼─────────────────┤│3 │18:12:34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 │18:12:40 │駛入監視器攝錄範圍。 │├──┼─────┼─────────────────┤│4 │18:12:40至│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行駛時,僅││ │18:12:51 │有左側之車尾燈有亮起。 │├──┼─────┼─────────────────┤│5 │18:12:51至│被告煞車,車尾之兩側煞車燈(監視器││ │18:13:00 │畫面顯示車尾兩側有燈光)皆有亮起。│├──┼─────┼─────────────────┤│6 │18:13:00至│⑴被告車尾之兩側煞車燈熄滅,車身微││ │18:14:01 │ 向右駛後,車尾之兩側煞車燈再度亮││ │ │ 起後,被告將自用小貨車迴轉;被告││ │ │ 迴轉完成後,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防││ │ │ 汛道路上,可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面││ │ │ 向監視器,車頭大燈亮起。 ││ │ │⑵18:13:40有一車輛由監視器畫面下││ │ │ 方駛入攝錄範圍直行離去。 ││ │ │⑶18:13:51有一機車由監視器畫面下││ │ │ 方駛入攝錄範圍直行離去。 ││ │ │⑷被告之車輛大燈持續亮著。 │├──┼─────┼─────────────────┤│7 │18:14:01至│⑴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自用小貨││ │18:19:36 │ 車仍停放於該處,車頭大燈仍亮起。││ │ │⑵期間監視器畫面上方及下方皆有車輛││ │ │ (汽車及摩托車)駛入監視器攝錄範││ │ │ 圍後離去監視器攝錄範圍。無異常。│├──┼─────┼─────────────────┤│8 │18:19:36至│⑴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仍停放於該處,但││ │18:21:40 │ 將自用小貨車之頭燈及尾燈均關閉。││ │ │ 車身四周並無明顯光源。 ││ │ │⑵18:20:39被告之小貨車右側草地坡││ │ │ 有亮光,且剛亮光有移動(18:20:││ │ │ 59),車身左側地面亦有亮光。 ││ │ │⑶18:21:16被告之小貨車左側地面處││ │ │ 有明顯亮光。 │├──┼─────┼─────────────────┤│9 │18:21:40至│⑴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仍停放於該處。車││ │18:22:03 │ 身左側地面微有亮光。 ││ │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監視器畫││ │ │ 面上方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可見告││ │ │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燈有亮起││ │ │ ,向監視器畫面下方駛來。 │├──┼─────┼─────────────────┤│10 │18:22:03至│⑴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仍停放於該處。 ││ │18:22:21 │⑵18:22:06被告小貨車車側原本之微││ │ │ 光消失,無任何光亮。 ││ │ │⑶18:22:15被告小貨車左側地面出現││ │ │ 微光,18:22:17微光消失。 │├──┼─────┼─────────────────┤│11 │18:22:21至│⑴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到被告││ │18:23:00 │ 之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後,告訴人騎乘││ │ │ 之普通重型機車傾斜倒地,機車之車││ │ │ 頭燈於18:22:27至28熄滅。 ││ │ │⑵18:22:32被告之小貨車車尾有燈光││ │ │ 亮起,18:22:40燈光閃了一下後熄││ │ │ 滅。18:22:43燈光亮起,18:22:││ │ │ 45燈光熄滅。 │├──┼─────┼─────────────────┤│12 │18:23:00至│被告之小貨車未開啟車頭大燈往前行駛││ │18:23:15 │,朝監視器畫面下方駛來。 │├──┼─────┼─────────────────┤│13 │18:23:15至│被告開啟小貨車頭燈,繼續向前行駛,││ │18:23:18 │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 │└──┴─────┴─────────────────┘㈢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11款分別規定:「(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 款)」,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 款)」,後於104 年5 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於101 年5 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
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 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且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係以「停止時間是否達3 分鐘」為斷。又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被告駕駛其小貨車在防汛道路上迴轉後,於109 年2 月9 日晚上6 時13分許在「西湖溪堤岸步道景觀跨橋」平台出入口階梯前方停車(前揭勘驗內容編號6 ),直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同日晚上6 時22分21秒許撞擊該小貨車車尾(前揭勘驗內容編號11),被告停車之時間已達9 分鐘餘,且期間於晚上6 時19分36秒許,被告亦將其小貨車頭燈關閉(前揭勘驗內容編號8 ),足見其小貨車在該處停止時間已逾3 分鐘,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前揭勘驗內容編號9 、10所示,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及機車撞擊小貨車車尾前,被告停車之該處並無任何光源得以照亮該小貨車,小貨車車身四周漆黑,足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夜間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而肇至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2.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見偵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平台出入口階梯前方道路時,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看見被告違規停車在該處,惟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小貨車車尾,是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3.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曾義標(告訴人)無照駕駛未申請加裝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邱漢坤(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在無照明路段熄滅燈光後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4.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5.至被告所辯:其從頭到尾都有踩著煞車,煞車燈很亮等語,然此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該小貨車於關閉車頭大燈以後,在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小貨車車尾之前,小貨車車身四周除偶有微光在地面草坡處外,並無明顯光源(參前揭勘驗內容編號8 至10)。又被告之小貨車之煞車燈於案發當天係正常運作且相當明亮,此據本院勘驗在案(參前揭勘驗內容編號5 ),煞車燈之亮度部分,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踩著煞車,以該小貨車之煞車燈亮度,監視器攝錄之影像應可如實呈現,但依本院前揭勘驗內容,既然在告訴人撞擊小貨車車尾之際,該小貨車車身四周無明顯光源,即可知該小貨車之煞車燈並未亮起。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6.從而,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㈣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250號、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已經成為現代社會日常生活中不能或缺之一部分,當予容許,因此設立種種交通規則,希望藉由各方之遵守,產生彼此信賴,確保交通順暢,並維護大眾安全;然而一旦危險變成實害,為減少或降低車禍之死傷,及釐清各方責任,肇事者必須停留現場,一方面善盡救助義務,另方面靜候來警處理,倘竟逃逸,自應予以非難,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罪。惟所謂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究係指何範圍?是否僅限於「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中(如車輛行駛中)」;或「有操作交通工具之動作(如車輛已發動後)」而言,若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全文規定、立法規範意旨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12 條參見),顯非正確,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之臨時停車、停車及開啟、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之事項所為之眾多條文規定內容即可得知,且對於疏未遵守戒命規定之臨時停車、停車及開啟、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之事項者均設有處罰之規定,益徵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範圍當然包括臨時停車、停車及開啟、關閉車門(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3.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小貨車車尾撞擊後,機車之車頭前斜板整個破裂、掉落,嚴重損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之小貨車車尾左下角之燈罩亦有破損,車尾亦有少許刮痕(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由上開跡證顯示,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小貨車車尾之際,撞擊力道應甚猛烈,並造成不小之碰撞聲響,依照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可能毫無聽聞、察覺此情。雖被告辯稱當時河堤有人舞龍舞獅及鞭炮之聲音等語,然較遠距離之舞龍舞獅、鞭炮聲,與告訴人機車直接撞擊小貨車車身所發出之聲響,聲音來源完全不同,且後者所發出之聲響,其音質當明顯與舞龍舞獅或鞭炮之喧鬧聲不同,兩者容易區分,難以混淆。況本案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之小貨車當時未熄火,該碰撞所發生之聲響及震動,透過車體之傳導,坐在車內之被告亦會有所感受、察覺。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防汛道路,兩旁為河堤邊坡、草地(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並非人車鼎沸喧嘩之道路,則在車輛周遭並無其他接近之外在聲響干擾情況下,被告實應能察覺本件車禍之發生。況且,告訴人之機車在接近被告小貨車之時,機車車頭燈正常運作(前揭勘驗內容編號9 ⑵),依當時被告之小貨車係在漆黑、無光源處停車之情狀,被告在車內,應可由後視鏡察覺後方告訴人機車靠近、發生碰撞因而倒地等情事。被告為心智正常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亦有多年駕駛車輛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撞擊小貨車車尾而倒地而受傷之情,應已有認識,然卻未停留而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足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另謂:「88年上開規定( 按:即刑法第185 條之4)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於夜間將小貨車違規停在於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道路,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導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逕自逃離現場;審酌告訴人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大腦出血、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現場留有血跡、機車車身毀損嚴重(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而該處道路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喧鬧之處,被告竟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離開現場,本院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為圖自己方便,於夜間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即停車在防汛道路路旁,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前揭之過失(肇事次因);且其已知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小貨車車尾,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仍未留在現場詳加查看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並非輕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情節,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為單親家庭,需扶養就讀國中之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暨告訴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