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俊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30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范俊豪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 至4 行「自109 年5 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起至下午2 時30分許止」;第5 行「16-6號」更正為「16之6 號」,「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更正為「飲用臺灣啤酒1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第6 至7 行「14時50分許,途經」更正為「下午2 時50分許,於」;第7 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試」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6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原交簡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范俊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俊豪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係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自109 年5 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
○○鄉○○村0 鄰○○○0000號大湖釣蝦場飲用啤酒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50分許,途經同鄉富興村水尾坪5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4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范俊豪於警詢之│本案犯罪事實。 │
│ │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 │
│ │訊中之自白。 │ │
├──┼─────────┼─────────────┤
│ ㈡ │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同上。 │
│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 │
│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
│ │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2聯。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 4 犯酒駕及累犯 │
│ │1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