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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許蓓雯

  • 被告
    KHAMSOM SUBIN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SOM SUBI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408 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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