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美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利翔航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翔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40,866 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至完全清償時止確定;緩刑期間至109 年6 月5 日止。惟受刑人僅於106 年8 月至同年10月支付共計6 萬元,經利翔公司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履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固增訂「因犯他罪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於所犯他罪確定後6 月以內,檢察官均得再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惟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既無前述增訂法條之適用,自應回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唯有當撤銷緩刑之裁定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送達一方以上之當事人,始生撤銷緩刑之效力,否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即已當然失效,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抗字第2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利翔公司支付540,866 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至完全清償時止確定;緩刑期間至109 年6 月5 日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而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關於受刑人是否有按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履行乙節,聲請人固檢附利翔公司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該存摺內頁影本僅有106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之紀錄,實無從基此判斷受刑人於106 年11月4 日後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況為何。又上開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影本,均為利翔公司之單方陳述,且未見聲請人有對此再通知利翔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或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之相關作為,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再者,依上開刑事陳報狀及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受刑人迄今已給付利翔公司6 萬元,數額固非鉅,然非全未履行緩刑條件,要與一般毫無履行負擔之情形迥異。而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且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應考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適。聲請人本件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付之緣由,亦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之事由,其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等情,均付之闕如,則本院尚難僅憑卷附資料,驟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原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係至109 年6 月5 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緩刑期間末日始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5 日苗檢鑫丙109 執聲441 字第1099012635號函上發文日期及本案刑事科分案章戳在卷可稽。是本院顯無從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合法通知受刑人、利翔公司到場陳述意見,以查明受刑人有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顯不及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完成正本製作進而合法送達合法送達任一方當事人。㈣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受刑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足使本院認限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