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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新凱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9 年度苗簡字第39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性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故此所謂同一案件,自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其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841 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6 號判決「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9 年2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林國銓、甲○○、席若涵、林瑞、吳昀霏、葉俊良、吳展辰、蔡沐良、洪啟舜、黃羽平、董乃祥、王嘉美等12人(下稱林國銓等12人)與黃雍、張珮慈、鍾豪(下稱黃雍等3 人,黃雍等3 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國銓等12人及黃雍等3 人共組網路賭博機房,林國銓、甲○○2 人並自107 年3 月間某日起招募人手(成員加入時間及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推由蔡沐良、葉俊良分別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號8 樓及北屯路409 之16號7 樓作為機房據點,並自107 年5 月3 日起,在上開租屋處內經營賭博機房,甲○○並透過不詳管道與以第三方支付為業務之一的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業務人員魏豐城於107 年3 月20日達成合作之約定,由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魏豐城、張名瑩(由本院另行審理)負責賭金之代收或代付業務,並為林國銓所屬之賭博機房在『fu-pay .go .tw支付平台』建立帳號User1 (id為46514)後,再由林國銓向不詳大陸地區之『大立』、『極限』及『卡利』等賭博網站業者取得代理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由美編人員張佩慈、鍾豪、黃雍在社群網站臉書所排版、設計之『爆料球社』、『邁向未來』、『環球極速賽車』、『決戰75秒』、『皮修』等粉絲團,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進行博奕,賭博標的為『北京賽車』、『極速賽車』、『百家樂』、『輪盤』等博奕遊戲,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前揭臉書粉絲團加入並取得帳號,且經由賭博機房內之客服人員(如附表二所示)轉介,席若涵在與魏豐城、張名瑩等人於通訊軟體微信所成立之群組內,發送訊息要求魏豐城、張名瑩等人提供由立誠電腦公司向不知情星展銀行等申請之繳款代碼,供不特定賭客至便利超商繳款,嗣客服人員於電腦系統程式確認繳款無誤後,賭客即可取得賭博遊戲之點數,並得進行前揭『北京賽車』、『極速賽車』、『百家樂』或『輪盤』等博奕遊戲。而賭客所匯入之賭金,除1 成至2 成之金額係歸前揭『大立』、『極限』及『卡利』等賭博網站取得外,其餘均歸林國銓等12人及黃雍等3 人之賭博機房所有,賭客若在博奕遊戲中取勝,則可獲得9.6 倍至9.9 倍不等之遊戲點數,賭客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則由賭客將渠等之金融帳戶,透過賭博機房內之客服人員轉介,再由席若涵於前揭微信群組內,發送訊息要求陳鴻國等3 人,將一定之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張名瑩再依指示,以線上轉帳或就近至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張名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至席若涵所指定由賭客提供之金融帳戶;如系爭帳戶餘額不足,則再由陳鴻國自不詳處所領取現金交付張名瑩或魏豐城,由陳鴻國偕同張名瑩或張名瑩、魏豐城單獨至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以供匯款。另賭博機房內之『小編』(如附表二所示),則負責各種博奕遊戲之教學或代操、代玩,亦即賭客得以每小時數千元不等或由賭博機房抽取3 成獲利為代價,委託『小編』代操、代玩博奕遊戲,此獲利亦均歸該賭博機房所有」(被告即為附表二編號2 之小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偵審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107 年10月起至107 年11月底止」,與前案犯罪時間「107年5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經警查獲)止」重疊;其利用臉書網頁張貼廣告,再透過LINE等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招攬賭客參與線上博弈遊戲,藉由代客下注抽取佣金獲利之犯罪手段,亦與前案犯罪手段完全雷同;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告訴人將9 萬元匯入被告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認定「獲利部分由被告抽取30% 之傭金」,惟據前案共同被告林國銓於偵查中供稱:小編代玩遊戲也可以抽佣,小編會把他們自己帳戶提供給客人匯款,因為我們公司後臺可以看小編跟客人的對話,所以也不怕小編侵吞公司獲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604號卷第408 頁),足徵實際上該3 成獲利仍有可能如前案判決書所述,係由扮演「小編」角色之被告所屬賭博機房抽取,非由被告獨得;綜核上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被告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提供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之多次行為,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今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曾經判決確定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7 年10
    月起至107 年11月底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
    住處內,利用手機以連結網際網路設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
    「夢想家之賽車飛艇」臉書網頁張貼代客下注飆速賽車遊戲
    之廣告,並以任何人均可登入之LINE群組,招攬下線賭客代
    客於賭博網站下注飆速賽車遊戲,且約定獲利部分由甲○○
    抽取30% 之傭金。嗣經乙○○瀏覽該臉書網頁再透過LINE與
    甲○○聯絡後,於107 年11月17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區投
    注新臺幣(下同)9 萬元予甲○○以由甲○○代為下注。經
    乙○○以甲○○下注之遊戲種類與臉書刊載之遊戲種類不符
    ;且甲○○於同日晚間即告以乙○○稱其投注之金額均輸光
    ,乙○○認甲○○涉有詐欺罪嫌而報警,再依甲○○之供述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本署另案偵訊中指陳之瀏覽被告於臉書刊登之訊息並匯款
    9 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代為下注等語相符;且有證人乙○○
    完畢後將匯款完成之訊息轉傳予被告之截圖及被告據以受領
    證人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暨被告於臉書中刊登之訊息頁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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