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八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此項犯罪行為與前揭業經確定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範圍,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外,尚得及於免訴事由之有無等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蓋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性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故此所謂同一案件,自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自屬裁判上之一罪,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其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認定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但查該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上旬至同年五月十日,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八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被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經核本件與該案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前後多次行為俱經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顯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其犯罪終了時間復在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前,依上揭說明,應為前案科刑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乃原審查未及此,未為免訴之諭知,復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