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姝媚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胡嘉雯律師
- 被告
- Gordon Charles Wood
- 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與告訴人乙○○於民國76年12月6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迄至97年3月間尚未離異,被告甲○○ ○○○ ○○ 及丙○○均明知被告甲○○ ○○○ ○○ 與告訴人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分別基於重婚、與有配偶者相婚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晶華酒店1樓餐廳內,依當時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在場,而重為婚姻。因認被告甲○○ ○○○ ○○ 及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後段之重婚及相婚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及丙○○於97年11月3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99年2月5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在被告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分別於97年11月3日、99年2月5日各產下女兒鄒○瀅、鄒○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認被告甲○○ ○○○ ○○ 及丙○○各於上開時間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相姦罪,而經原法院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4月9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宣判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頁至第11頁)。又按刑法第237條前段、後段之重婚、相婚罪,本質上當然包含有通姦、相姦行為存在,蓋夫婦之道,人倫之始,而現行民法第1001條前段復亦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則夫妻燕好,自無再論以刑法第239條通姦或相姦罪之可言(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刑事法律問題結論),是依上開說明,通姦或相姦罪各係重婚或相婚罪罪質之一部,兩者間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97年3月間,在晶華酒店1樓餐廳內宴請賓客之所為,縱使該當刑法第237條前段、後段重婚、相婚罪嫌,然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 ○○ 及丙○○於99年2月5日往前回溯10月間某日發生通、相姦行為所產之子女鄒○溱之通姦、相姦犯行相較,被告均相同,且被告甲○○ ○○○ ○○ 及丙○○上開通姦、相姦犯行行為時間,復係在公訴意旨認定其等2人犯重婚、相婚罪嫌之後,核屬重婚及相婚罪質內容之一部,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當屬同一案件無訛。因認被告2人通姦、相姦犯行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既判力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重婚、相婚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援引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刑事法律問題結論,其前提是建立在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而夫妻縱有同居義務,亦不必然互負性交義務,否則配偶間何有成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可能?是原審判決錯誤引用上開函釋,其延伸之結論自不可採。況上開法律問題結論亦未說明在何種關係下,重婚罪與通姦罪間具有邏輯上必然之包含關係,或兩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73號判決要旨已說明重婚罪與通姦罪間並非實質上一罪,存有數罪併罰之可能性,是原審判決引用上開法律問題結論逕自解釋兩罪為實質上一罪,應屬違誤。
㈡又被告2人所犯通姦、相姦罪與重婚、相婚罪間為侵害不同之社會法益,應為數罪併罰關係。被告2人重婚、相婚之行為係對於一夫一妻制度之挑戰、對社會制度之藐視,而其等重婚、相婚後之性行為,則係對前合法婚姻之妻(即告訴人)所具有之配偶間性生活純潔之破壞,被告2人重婚後每次性行為,都是對告訴人之傷害,故通姦、相姦罪與重婚、相婚罪應為數罪併罰關係,前開確定判決對被告2人重婚、相婚後通姦、相姦罪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被告2人被訴重婚、相婚罪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同一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或重複對被告追訴處罰。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前段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此時受訴法院方得就此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8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 ○○○ ○○ 與告訴人乙○○於76年12月6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迄至97年3月間尚未離異,且被告甲○○ ○○○ ○○ 及丙○○於上揭時間均明知被告甲○○ ○○○ ○○ 與告訴人乙○○婚姻關係仍存續,其等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晶華酒店1樓餐廳內,有宴請賓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委由代理人於偵查中以書面指訴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601號卷【下稱第601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經證人即曾參加上開飲宴之賓客彭培兒、吳亞平於偵查中(見他601號卷第49頁正、背面、103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下稱第6043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被告甲○○ ○○○ ○○ 之兄James Walter Wood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601號他卷第56頁正、背面),並有內華達州結婚證書及翻譯(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01號他卷第5頁、第7頁),復為被告甲○○ ○○○○○ 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正、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及被告甲○○ ○○○ ○○ 、丙○○拍攝之婚紗照6張(見第601號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印有被告2人婚紗照及「新婚快樂Happy Wedding」之馬克杯1具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甲○○ ○○○ ○○ 及丙○○均明知被告甲○○ ○○○ ○○ 與告訴人乙○○於76年12月6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迄至97年11月3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期間,及99年2月5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期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其等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期間內某日,在被告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分別於97年11月3日及99年2月5日各產下子女鄒○瀅及鄒○溱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認被告甲○○ ○○○ ○○ 及丙○○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4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頁至第11頁)。而細繹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 ○○○ ○○ 及丙○○係於99年2月5日回溯10個月間某日所為之通姦、相姦犯行,當係於其等子女鄒○溱99年2 月5日出生後回溯10個月間之某日為之等情,足徵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所生子女鄒○溱,確係在起訴書所認被告二人重婚、相婚期間內所為無訛。
㈣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 ○○ 及丙○○於97年3月間,在晶華酒店1樓餐廳內宴請賓客之所為,該當刑法第237條段、後段重婚、相婚罪嫌乙節,縱然屬實,然與前揭原法院確定犯決所認定被告甲○○ ○○○ ○○ 及丙○○於99年2月5日回溯10個月間某日之通姦、相姦犯行相較,被告二人均相同,且被告甲○○ ○○○ ○○ 及丙○○上開通姦、相姦犯行之時間,復係在公訴意旨認定其等犯重婚、相婚罪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係屬重婚、相婚罪質內容之一部,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屬同一案件無誤。是以,被告甲○○ ○○○ ○○ 及丙○○上開通姦、相姦犯行,既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婚、相婚事實。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而為被告2人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相婚罪為不同社會事實,2罪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為數罪併罰關係,並認原法院l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2人於重婚、相婚後犯通姦、相姦罪之既判力,自不會及於本件起訴被告2人之重婚、相婚罪之事實等語,容有未合,檢察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