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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惠君李政達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姝媚
選任辯護人
劉璧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告
Gordon Charles Wood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與告訴人彭鶯鶯於民國76年12月6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迄至97年3 月間尚未離異,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均明知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與告訴人彭鶯鶯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狀態下,竟分別基於重婚及與有配偶者相婚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晶華酒店1 樓餐廳內,依當時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在場,而重為婚姻。因認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分別涉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後段之重婚及相婚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同一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或重複對被告追訴處罰。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前段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此時受訴法院方得就此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100年度台非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與告訴人彭鶯鶯於76年12月6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迄至97年3 月間尚未離異,且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於上揭時間均明知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與告訴人彭鶯鶯婚姻關係仍存續,其等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晶華酒店1 樓餐廳內,有宴請賓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彭鶯鶯委由代理人於偵查中以書面指訴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下稱他601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經證人即曾參加上開飲宴之賓客彭培兒、吳亞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01 號卷第49頁至其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下稱偵604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被告Gordon CharlesWood之兄James Walter Wood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他601 號卷第56頁至其背面),並有內華達州結婚證書影本及翻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601 號卷第5 頁、第7 頁),復為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頁至其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公訴人以上開事實為據,並另依證人彭培兒、吳亞平於偵查中之其餘證述(見他601 號卷第49頁至其背面、偵604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鄒姝媚拍攝之婚紗照6 張(見他601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印有被告2 人婚紗照及「新婚快樂Happy Wedding 」之馬克杯1 具,認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鄒姝媚上開宴請賓客所為,涉有重婚或相婚罪嫌,然查:

㈠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均明知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與告訴人彭鶯鶯於76年12月6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迄至97年11月3 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或99年2 月5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均未離異,該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其等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3 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及99年2 月5 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在被告鄒姝媚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各發生1 次性交行為,並分別於97年11月3 日及99年2 月5 日各產下1女鄒○瀅及鄒○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而各判處2 人有期徒刑2月2 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於102 年4 月9 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判決裁判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88 號卷第3 頁、第4 頁、第171 頁)。而細譯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於99年2 月5 日回溯10個月前某日所為之通姦及相姦犯行,當係於其等子女鄒○瀅97年11月3 日出生後至99年2 月5 日回溯10個月間之某日為之無訛。

㈡又,刑法第237 條前段、後段之重婚或相婚罪,本質上當然包含有通姦或相姦行為存在,蓋夫婦之道,人倫之始,而現行民法第1001條前段復亦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則夫妻燕好,自無再論以刑法第239 條通姦或相姦罪之可言(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刑事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是依上開法律問題結論意旨,通姦或相姦罪各係重婚或相婚罪罪質之一部,兩者間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於97年3月間,在晶華酒店1 樓餐廳內宴請賓客之所為,該當刑法第237 條段、後段重婚或相婚罪嫌,縱然屬實,然與前揭本院確定犯決所認定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於97年11月3 日至99年2 月5 日回溯10個月間之某日之通姦及相姦犯行相較,被告均相同,且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上開通姦或相姦犯行行為時間,復在公訴意旨認定其等2 人犯重婚或相婚罪嫌後,即均在該犯罪狀態繼續中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重婚及相婚罪質內容之一部,而具有實質上之一罪之法律關係,當屬同一案件無訛。是以,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及鄒姝媚上開通姦、相姦犯行,既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重婚或相婚行為,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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