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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蔡釋安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與石昌啟(已另案判決確定)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警方另行追查中),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7 日10時許,假冒汪念郁的朋友打電話向汪念郁借錢周轉,使汪念郁誤以為真,而於同日13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對方指定的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釋安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之「華安大旅社」,派發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石昌啟,推由石昌啟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二路「全家超商東港東光店」,從提款機提領汪念郁上述匯款其中5 萬9 千元(詳附表所載),交由蔡釋安上繳給詐騙集團高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即「洗錢」)。嗣經汪念郁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本院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 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汪念郁於107 年8 月7 日10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朋友「陳雪絨」打電話向其借錢周轉,一時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3時2 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的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同案被告石昌啟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二路「全家超商東港東光店」,從提款機分4 筆提領其中5 萬9 千元上繳詐騙集團等情,已經證人汪念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石昌啟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830162100 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下稱屏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3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警卷第13、19至23、43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07 年8 月11日與石昌啟共同提領被害人匯款,當天就被警察查獲逮捕。我沒有參與本次107 年8 月7 日的提款,石昌啟這次提款所使用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不是我交給他的,石昌啟也沒有將這次提領的現金交由我上繳給詐騙集團高層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偵查中已供稱:「(你有無於107 年8 月7 日叫石昌啟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去提領被害人汪念郁受騙匯款,分作4 筆提領,提領金額依序為2 萬元、2 萬元、1 萬元、9 千元,共提領5 萬9 千元?)107 年應該是有」、「(石昌啟有無當車手領完錢交給你過?)有,那也是107 年的事情」等語;109年3 月11日偵查中復供稱:「(石昌啟是否於107 年8 月7日去提領這4 筆款項?)我有機會好好想,是我跟他一起去的」、「(石昌啟領到錢後要交給誰?)我跟他一起去,他領完交給我,我再交給上面」、「(你收到款項後如何處理?)拿給吳育豪,在屏東東港附近」、「(石昌啟提領地點,是在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東港東光店』?)嗯,我有點忘了」、「(你交給石昌啟用以領款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誰給你的?)都是吳育豪給的,我再轉交石昌啟」、「(你知道你的行為是在幫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到人頭帳戶的款項嗎?)是」、「(你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107 年6 、7 月」、「(做到何時?)107 年8 月11日被警方攔查下來後,就沒有再做了」、「(是否要跟石昌啟對質?)不要了,沒有意義,我有跟他一起領錢沒錯」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至78、110至111頁);並於109 年6 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跟石昌啟一起去提領款項,只是由石昌啟來操作提款機,我在旁邊等待,我們是騎機車一起去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詐騙集團上面的人給我們的,他們已經先整理好,再請人拿給我們」、「當天領的錢有上繳,但是還沒有分」等語(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12 頁),顯已承認於107 年8 月7 日,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吳育豪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轉交石昌啟,並由被告騎機車載同石昌啟前往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東港東光店」,推由石昌啟從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汪念郁受騙匯到人頭帳戶之款項,分4 筆提領共5 萬9 千元,再交由被告轉交吳育豪上繳給詐騙集團高層。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昌啟於警詢時已指稱:107 年8 月7 日的這次提款,是蔡釋安拿上述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指揮我去提款的(警卷第1至2頁、第9 頁);於另案偵查中更陳稱:蔡釋安是於107 年8 月7 日當天,在屏東縣東港鎮的「華安大旅社」,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去提款(屏偵卷第53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領款使用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是蔡釋安給我的,我領完後將錢拿給蔡釋安(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判中更證稱:107 年8 月7 日提款所使用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蔡釋安交給我的,領到的錢也是交給蔡釋安繳給上面,我會這麼確定,是因為在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每次領款使用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全部都是由蔡釋安交給我,每次領完錢也都是交給蔡釋安,沒有別人(本院卷第294、296、300至301、303 、305、308頁)。

⒊被告上述供詞,核與證人石昌啟證述相符,足以互為補強,而堪採信。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派發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石昌啟,推由石昌啟至上址超商提領被害人上述匯款,交由被告上繳詐騙集團高層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翻供並為上述辯解,不僅與自己先前之供述相左,更與證人石昌啟證詞不符,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加入上述詐騙集團後,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經警查獲為止,持續多次以由自己提領、派發提款卡供其他車手提領、搭載其他車手提領等方式,提領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並由被告將領得款項交由吳育豪等人上繳詐騙集團高層,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69、70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5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6頁),足認被告確有負責為詐騙集團派發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並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上繳詐騙集團上層之分工行為。證人石昌啟所述因擔任車手期間提領被害人匯款所使用之提款卡,皆是由被告轉交,所領款項均交由被告上繳詐騙集團上層,所以可確認本次領款亦是如此等語,顯然合於常理,而較為可信;反觀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本件案情,原先供稱:「我應該有做,但我記不得了,也許我真的有犯案,但我真的不敢確定,如果只有一條,我乾脆認一認」、「因為我於107 年8 月7 日前後都有詐騙的情形,但不是每天,所以我不敢確認到底有沒有犯這些罪」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表示其於該段期間確有多次與本案雷同之犯罪行為,只是難以確認於107 年8 月7 日當天是否亦有相同犯行,但被告嗣後卻突然記憶清晰,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拿提款卡給石昌啟,也沒有跟石昌啟一起去東港領錢,石昌啟也沒有將領到的錢交給我」云云,其辯解不僅與上述卷證不符,更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為本法所稱之「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屬上述「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不但完成詐欺犯罪,且因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從資金移動軌跡觀察,難以查知為該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洗錢行為。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加入上述詐騙集團,而本件詐欺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被告派發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石昌啟,推由石昌啟提領匯款交由被告上繳給詐騙集團高層,足認被告知悉詐騙犯罪成員有3 人以上,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與石昌啟及實行電話詐騙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述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共犯石昌啟雖於107 年8 月7 日13時21分至24分,在同一台提款機分4 筆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之款項,乃是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時空上具有密切接近關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科刑:本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底層角色,依指示派發人頭帳戶提款卡供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上繳詐騙集團,以此種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是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主觀惡性非輕。但兼衡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主謀或實際電話行騙之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害人受騙金額10萬元,由共犯石昌啟提領其中5 萬9 千元,危害幸非過鉅,自述學歷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於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個人既無犯罪所得,即不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汪念郁遭詐騙匯款10萬元,但共犯石昌啟已提領其中5 萬9 千元交由被告上繳給詐騙集團高層,而不屬被告所有;被告供述未從上述詐欺得款中獲取任何分成或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其他部分事實如再行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此為實務上統一見解。因此,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已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倘若檢察官對「首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再行起訴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為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後,一再參與提領詐騙款項,而為多件加重詐欺犯行,直到提領本案被害人汪念郁受騙匯款,仍屬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而未脫離該犯罪組織,依上述說明,應僅就加入詐騙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先前曾與另案被告吳家竣及同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犯意,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5 月31日」,電話詐騙另案被害人蔡怡敏於同日匯款,再由被告及吳家竣提領後上繳詐騙集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判決,依加重詐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68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上述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並為被告參與上述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該次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科刑判決確定,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應為既判力所及。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為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曾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對於被告其後於「107 年8 月7 日」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重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
│號│(107.8.7) │  (提款機)  │(新臺幣)│ (人頭帳戶) │
├─┼─────┼──────┼────┼──────┤
│1 │ 13時21分 │屏東縣東港鎮│ 2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長春二路206 │        │帳號000-0000│
│  │          │號(全家超商│        │00000000帳戶│
│  │          │東港東光店)│        │            │
├─┼─────┼──────┼────┼──────┤
│2 │ 13時22分 │    同上    │ 2 萬元 │    同上    │
├─┼─────┼──────┼────┼──────┤
│3 │ 13時23分 │    同上    │ 1 萬元 │    同上    │
├─┼─────┼──────┼────┼──────┤
│4 │ 13時24分 │    同上    │ 9 千元 │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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