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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水城陳美燕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釋安
即被告
石昌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2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140 號、107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6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11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6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釋安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至14部分,石昌啟如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及附表二部分,陳宏睿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釋安犯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石昌啟犯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宏睿犯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蔡釋安竊盜部分)。

事實

一、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及洪志偉、吳家竣(後二人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分別經由網際網路及友人介紹,加入綽號「國輝」、「鑽石」、「2 號」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每日約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報酬,石昌啟以前7 日工作抵償2 萬元債務做為報酬,以後仍獲取每日1500元或3000元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而詐欺集團分工,係由不詳成員透過所交付I PHONE 工作手機,指示其等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去向,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另蔡釋安為規避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6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上某處,竊取葉正茂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車牌1 面,懸掛在石昌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作為提款交通工具。其等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收取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二所示楊慧君、許哲維、楊鎮瑋、黃雅瑄、莊淑美、鍾容香、侯咨佑、郭美蘭、曾郁雯、林意珊、施宗佑、夏熒、吳玟誼及汪念郁等人(下稱楊慧君等人)行騙,致楊慧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再由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如綽號「2 號」或指定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上繳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嗣於107 年8 月11日22時30分許,蔡釋安騎乘上揭懸掛車號000-000 車牌機車搭載石昌啟,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離去後,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先後如附表三所示於當(11)日扣得提領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1000元,及郵局、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王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各1 張、身分證2 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葉正茂)、石昌啟所有手機1 支等物;復於翌(12)日12時25分許,再度前往同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扣得蔡釋安所藏放提領贓款現金8 萬9000元、供提領款項所用IPHONE工作手機1 支及王道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再經追查,又於同年8 月27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陳宏睿及石昌啟,並扣得陳宏睿手機1 支等物。

三、案經楊慧君、許哲維、黃雅瑄、林意珊、侯咨佑、郭美蘭、施宗佑、夏熒、陳璿安、吳玟誼及汪念郁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石昌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至243 、253 頁);另被告蔡釋安、陳宏睿雖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均未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石昌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上訴27號卷第352 、416 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蔡釋安、陳宏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二人於原審均坦承認罪在卷,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蔡釋安部分:被告蔡釋安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 、5 、6 、7 、11、12、13、14及竊盜車牌)所示犯行,業於警詢(警一卷第5、6 、8 至11頁,警二卷第1 反至2 頁,警五卷第4 至8 頁,警六卷第1 至6 頁,警九卷第5 至8 頁,警十卷第11至14、35至37頁,警十一卷第31至34頁,警十二卷第22至26頁;他三卷第9 至21頁)、偵訊(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9 至1 1 頁,偵八卷第49頁)、原審(審訴一卷第191 頁,原訴一卷第221 、350 頁,原訴二卷第56、225 、232 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附表一編號3 楊鎮瑋(警九卷第14至19頁)、編號5 黃雅瑄(警二卷第5 、6 頁)、編號6 莊淑美(警六卷第64-66 頁)、編號7 鍾容香(警六卷第54-56頁)、編號11林意珊(警七卷第57、58頁)、編號12施宗佑(警七卷第73至75頁)、編號13夏熒(警七卷第65至66頁)、編號14吳玟誼(警五卷第31-32 頁)及證人葉正茂於警詢就蔡釋安竊取車號000-000 車牌(警十卷第36至38頁)等情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朱奕杰(警七卷第36正反頁)、李澤鵬(警七卷第40頁)、吳育豪(警十卷第4 、5 頁,警十一卷第2 、3 頁,偵十二卷第49、50頁)、被告石昌啟(警三卷第1 反至5 頁,警五卷第11至15、17、20-22 頁,警七卷第22反至24正反、26反至27頁,警十卷第18至21頁,警十一卷第17反至19反頁,警十二卷第3 反至4 、5 正反頁,金訴警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51、53、55頁,偵二卷第9 至11、22至23頁,偵五卷第17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審訴一卷第221 頁)、被告陳宏睿(警七卷第9 至12、13、14頁,警八卷第17至20頁,偵五卷第9 至13頁)、同案被告洪志偉(警六卷第14至17頁,偵八卷第100 頁)及吳家峻(警六卷第26、27頁,偵八卷第101 頁)等人之證詞可參,足認被告蔡釋安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石昌啟部分:被告石昌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查:

⒈附表一編號1 、8 、14及附表二部分:被告石昌啟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8 、14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於警詢(警三卷第1 反至5 頁,警四卷第2-5 頁,警五卷第19至22頁,警七卷第22反至25、26反至-27 頁,警十卷第17反至21頁,警十一卷第17至20頁,警十二卷第2至4 頁;金訴警卷第1 反至3 頁)、偵訊(屏檢偵卷第51、53、55頁,偵二卷第10、11頁)及原審(聲羈卷第9 頁;審原訴一卷第191 頁,原訴一卷第221 、351 、353 頁,原訴二卷第56、145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 楊慧君(警三卷第12正反頁)、編號8 侯咨佑(警十一卷第59至60頁)、編號14吳玟誼(警五卷第31至33頁)及附表二江念郁(金訴警卷第4 至6 頁)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朱奕杰(警七卷第35反、36正反、37頁)、李澤鵬(警七卷第39、40頁)、共犯吳育豪(警十卷第5 頁,警十一卷第3 反頁,警十二卷第49至50頁)、被告蔡釋安(警六卷第1至6 頁,警九卷第5 至8 頁,警十卷第11至14頁,警十一卷第36反、37頁,警十二卷第25、26頁,他三卷第9 至21頁,偵案卷第8 、9 頁,聲羈卷第8 、9 頁)等人之證詞可參,足認被告石昌啟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⒉附表一編號11、12、13部分:被告石昌啟於原審及提起上訴雖否認(嗣已坦承認罪)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沒有在車上,我有一天不在車上,但我不記得確實是哪一天。另縱使我有在車上,也是在睡覺,車子不是我開的,沒有下車提領錢云云。惟查:

①被告石昌啟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我跟陳宏睿是107 年8 月9日、10日開始使用車號000-0000,作為詐騙車手提領的交通工具,陳宏睿先向朱奕杰、李澤鵬拿車,9 日到建工路找我,再開車至東港雙園大橋載蔡釋安,後來接到「國輝」的指示,至左營載「2 號」,然後就開始在左營區、三民區、鳳山區、大寮區領錢的(警七卷第23反頁);我與蔡釋安、陳宏睿、「2 號」共4 人,由陳宏睿與蔡釋安輪流駕車,綽號「2 號」為提款車手,我擔任提款車手或把風,我等犯案地點涵蓋附表一編號11、12、13之過埤農會(鳳山區過埤路156 號)、過埤郵局(鳳山區過勇路111 號)、全家超商頂庄店(鳳山區過埤路151 號),當時我有在車上把風等情(警七卷第24正反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坦承:這幾天蔡釋安騎車,我去領錢,吳育豪(筆錄誤植吳育德)有交工作手機給我,我參與這個工作4 天,就是從107 年8 月8 日開始做,一天大約提領10次,我的上手是「國輝」(即吳育豪)等情明確(聲羈卷第15頁)。顯見被告石昌啟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坦承與被告蔡釋安、陳宏睿、「2 號」參與(107 年8 月10日)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犯行無訛。

②被告石昌啟與陳宏睿租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供作其等於107 年8 月9 日、10日二天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石昌啟供承在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睿於原審證稱:其和石昌啟是107 年8 月9 日、10日開始使用該車(警卷第10反頁,原審二卷第83頁),並證稱:107 年8 月9 日統一工協店(附表一編號10)是我、2 號所為,其他人都撤了等語(警七卷第11頁)。又被告陳宏睿於警詢證述:(107 年8 月9 日、10日)因當時我想說車子開有冷氣吹,比較方便,且那時一直下雨,是石昌啟去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我跟蔡釋安負責開車、「2 號」和石昌啟則負責領錢;國輝(吳育豪)會交代蔡釋安、「2 號」,向我、石昌啟收回領款及工作手機等情(警七卷第9 反、13反頁)。復於偵訊證述:就107 年8 月9 日、10日於附表一編號11、12、13,共提領12次,只有第1 次是綽號「2 號」下車取領,我、石昌啟、蔡釋安及「2 號」共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2號」、石昌啟有下車去領,我和蔡釋安輪流開車,都是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去領款,8 月10日石昌啟沒有下車,在車上休息等語(偵五卷第9 至13頁),堪認被告石昌啟確實與被告陳宏睿、蔡釋安及「2 號」共同開車、參與車手提領工作。佐以,被告陳宏睿於原審證述:「(《提示陳宏睿107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第11頁,警七卷第12頁)你稱:『統一工協店(8 月9 日)這一次是只有你跟2 號,當時只有你跟他兩人,其他人都撤了』,所以《107 年》8 月9 日這一次,檢察官起訴只列你一個人,沒有列蔡釋安、石昌啟,你們這輛車用兩天,石昌啟主張有一天他不在車上,是否是8 月9 日《即附表一編號10》這天?)是」、「(所以你之前在本院說8 月10日當天石昌啟不在車上,是否記憶錯誤?)是,我日期記錯了」等語明確(原訴二卷第228 頁)。可見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及偵訊已證述被告石昌啟有參與107 年8 月10日提領工作。證人陳宏睿於原審所為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犯行不在場之供述(原訴二卷第81頁),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自無從為被告石昌啟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石昌啟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③被告石昌啟於原審坦承:租車的錢是我自己支付的,該車作為這兩天提領的交通工具;(107 年8 月10日是否承認?)我的確有在車上等語(原訴二卷第227 、228 頁),此與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印證相符。何況,被告石昌啟既已租車當提款之交通工具,又可獲得車手報酬,依一般社會事理,豈有107 年8 月10日反棄車不領報酬之理。此外,被告石昌啟並未舉出有何積極證據,證明107 年8 月10日未參與之具體證據供參。可見被告石昌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即8 月10日與「2 號」、蔡釋安、陳宏睿領款,由後二人輪流開車、「2 號」下車領款,被告石昌啟在車上把風。是被告石昌啟於原審所辯顯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並無可採;應以其於本院自白之供述較符真實,是被告石昌啟參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陳宏睿部分:被告陳宏睿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 、10、11、12、13)所示犯行,業於警詢(警七卷第9 至12、13、14頁,警八卷第17至20頁)、偵訊(偵五卷第9 至13頁)及原審(原訴一卷第149 至155 、218 、471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附表一編號9 郭美蘭(警十一卷第68-69 頁)、編號10曾郁雯(警七卷第43、44頁)、編號11林意珊(警七卷第57、58頁)、編號12施宗佑(警七卷第73至75頁)及編號13夏熒(警七卷第65-66 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朱奕杰(警七卷第35反、36正反、37頁)、李澤鵬(警七卷第39、40頁)、被告蔡釋安(警六卷第1 至6 頁,警九卷第5 至8 頁,警十一卷第37頁,警十二卷第26頁,他三卷第9 至21頁,原訴一卷第222 頁)及被告石昌啟(警三卷第1 反至5 頁,警五卷第11至15、17、20、21、22頁,警七卷第22反至24正反、26反至27頁,警十卷第18至21頁,警十一卷第17反至19反頁,警十二卷第3 反至4 、5 正反頁;金訴警卷第1 至3頁,偵五卷第12、13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原訴一卷第221 、223 頁)等人之證詞可參,足認被告陳宏睿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㈣、被告蔡釋安、石昌啟及陳宏睿上述犯行,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1 (楊慧君):有107 年6 月6 日五甲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及比對照片、同(6 )日石昌啟在鳳山區五甲二路45號郵局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石昌啟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地及提領影像一覽表、107年6 月6 日石昌啟在前鎮區鎮海路17號統一超商鎮昌店之中國信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提領後逃逸、機車用白紙覆蓋、帳戶000000000000000 )及比對照片、同(6 )日石昌啟在前鎮區保泰路289 號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帳戶000000000000000 )及車手作案前照片等(警三卷第4 、5 至11、13頁,警四卷第9 、12、14、16、17至31頁,警五卷第61頁)。

⒉附表一編號2 (許哲維):有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一覽表、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帳戶提領交易明細表、107 年6 月11日18時11分全家超商五甲店(機號0VB1H )ATM 蔡釋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提領交易明細表照片、107年6 月11日21:39、21:41-57 分至鳳山大東郵局ATM 蔡釋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 年6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蔡釋安手機通信軟體微信之信息內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林嘉佑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警一卷第3 、4 、12至15、16至26、35至37、42至46、48至49頁,警六卷第36頁)。

⒊附表一編號3 (楊鎮瑋):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通報表、107 年6 月12日20:36 、20:47 分提款車手在鳳山區中山西路203 號1 樓、同路105 號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九卷第29、32頁)及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審原訴一卷第179 頁)。

⒋附表一編號5 (黃雅瑄):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下稱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東石分駐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表、107 年6 月12日22:54提款車手在廣東二街137 巷口及三多二路249 號林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警二卷第3 、4 、7 至14、20頁,他一卷第9 至13、21、27、39頁)。

⒌附表一編號6 (莊淑美):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表、107 年6 月13日提款車手(蔡釋安)在苓雅區民權一路11號台中商銀高雄分行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莊淑美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 ,局號: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稱吳瑞遠男子以0000000000撥打莊淑美之夫劉輝煌通話紀錄、自稱吳瑞遠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心果」與莊淑美對話內容等資料(警六卷第37、40、63、67、68、71至81頁)。

⒍附表一編號7 (鍾容香):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表、107 年6 月13日提款車手(蔡釋安)在苓雅區中華四路45號合作金庫前金分行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警六卷第36、39、58至62頁)。

⒎附表一編號8 (侯咨佑):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許勳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8 月7 日11:26 至11:27 分提款車手(石昌啟)在屏東縣○○鎮○○路00號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敦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敦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侯咨佑與嫌疑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資料(警七卷第4 、5 頁,警十一卷第22、61至67頁)。

⒏附表一編號9 (郭美蘭):有107 年8 月7 日15:9 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林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 年8 月7 日14:48 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石昌啟提領詐欺款項時地一覽表、陳宏睿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107 年8 月7 日14:48至14:49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萊爾富屏東縣東港店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 年8 月7 日14:55至14:57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路00號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郭美蘭與嫌疑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融機構協助受理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資料(警十一卷第12、13、21、22、27、47、48、70至76頁)。

⒐附表一編號10(曾郁雯):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淨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107 年8 月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建國路一段79號統一工協店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陳宏睿(軒宏)之臉書生活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志學派出所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 跨行存款簡訊通知、曾郁雯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警七卷第4 、6 、42正反、43、45正反、46正反頁,警八卷第25至26、50至51頁)。

⒑附表一編號11(林意珊):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文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107 年8月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過埤路151 號過埤農會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 年8 月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過勇路156 號過埤郵局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下稱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遊戲點卡收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豐豪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資料及林意珊遠東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警七卷第4 、5 反、7 、50正反、51至54、56、61至63反、64頁,警八卷第24、49反頁)。

⒒附表一編號12(施宗佑):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0 ○○000 ○0 ○00○○○○○○○○區○○路000 號全家頂庄店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嫌疑人搭乘RAP-8110自小客車)等資料(警七卷第4 、75反、77正反、78至81、81反至82、83正反頁,警八卷第25、50頁)。

⒓附表一編號13(夏熒):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及報案人夏熒接獲歹徒電話紀錄等資料(警七卷第4 、66反至71、77頁,警八卷第133 、134 頁)。

⒔附表一編號14(吳玟誼):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7 年8 月11日提款車手(石昌啟)在富邦銀行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查獲時之照片、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影本等資料(警五卷第73至75、76、77至79頁,警十卷第23、24頁;審訴一卷第169 至177 頁)。

⒕附表二(汪念郁):有石昌啟指認蔡釋安、吳育豪相片資料、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憑證、提領贓款畫面、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5450 號函、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 年4 月26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830618200 號函、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8 月30日東警偵字第10700192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警卷第9 、11、13、15至17、19至23頁,偵一卷第41、43至45頁;調偵卷第5 、7 頁;金訴卷第31、33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釋安、石昌啟及陳宏睿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釋安於事實一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關於竊盜罪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該條第1 項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蔡釋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釋安等三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等人與綽號「國輝」、「鑽石」、「2 號」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等人即依通知(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各給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等人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等人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㈣、被告蔡釋安等三人於107 年5 、6 月間,分別經由網際網路及各自友人介紹,加入綽號「國輝」(吳育豪)、「鑽石」、「2 號」、「藏鏡人」、「光頭」(陳家仁)等人所屬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佐以,被告石昌啟警詢供稱:蔡釋安介紹我與陳宏睿加入當車手,他上手是吳育豪(國輝)(警十二卷第3 頁),陳宏睿拿車後,9 日來找我,再開車載蔡釋安,後來依「國輝」指示,至左營載「2 號」,然後就開始領錢,領錢後交給蔡釋安,蔡釋安再交給「國輝」等語(警七卷第23反頁);吳家峻於警詢供稱:洪志偉是我吸收加入集團的,我收取洪志偉提領現金後,再交給上手陳家仁(偵八卷第100 頁);陳家仁於原審證稱:我是一個叫「大樂」介紹進去的等語(原訴二卷第150 頁),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無訛。再者,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核被告蔡釋安就事實一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5 、6 、7 、11、12、13、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8 、11、12、13、14及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宏睿就附表一編號9(首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0、11、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蔡釋安等三人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上級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雖被告蔡釋安等三人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蔡釋安等三人及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案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釋安等三人雖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被告蔡釋安等三人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詳如附表一、二「提領車手」欄所載),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蔡釋安等三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釋安等三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被害人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存匯入附表一、二各帳戶之款項,然被告蔡釋安等三人就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蔡釋安就附表一編號3 、5 、6 、7 、11、12、13、14部分,各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8 、11、12、13、14及附表二部分,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宏睿就附表一編號9 (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0、11、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蔡釋安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石昌啟、陳宏睿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所犯數次提領行為、提領款項行為間,認定其罪數(原訴二卷第10號起訴書第5 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蔡釋安、石昌啟及陳宏睿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詳如前述)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陳宏睿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蔡釋安等三人其他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陳宏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宏睿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取款行為,依本件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犯罪情節,僅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㈨、被告石昌啟如附表二(即追加起訴)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以被告石昌啟於107 年間8 月間經由蔡釋安介紹加入電信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年人等為上述詐欺取財等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11158 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於108 年8 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59號、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22號)。惟稽之卷內證據,被告石昌啟係約自107 年5 月底(30日)起即參加電信詐騙集團(警二卷第2 頁反面),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於107 年5至8 月間擔任提款「車手」係分屬不同電信詐騙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均屬同一電信詐騙集團,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加入詐騙集團,應更正為自107 年5 月底起即參與本件電信詐騙集團。又被告石昌啟於107 年5 月底起加入詐騙集團後,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查:綜合卷內事證及其前案紀錄資料,被告石昌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於「107 年5 月30日」(首件)開始提領詐騙款項(詐騙行為日107 年5 月29日、被告石昌啟於同年月30日提款),惟該詐欺等案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1139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處罪刑,被告石昌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4 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上訴字第27號卷第197 至211 、334 頁)。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石昌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所為之追加起訴,顯係重覆追加起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因本件被告石昌啟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因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是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

㈩、至被告蔡釋安自107 年5 、6 月間起參加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詳如前述)。惟被告蔡釋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被告蔡釋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於「107 年6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等處提領詐欺款項,而該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至70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共8 罪),被告蔡釋安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108 年12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亦有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上訴字第27號卷第183 至192 、315 頁)。因此,被告蔡釋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又因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是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一併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夏熒部分),由被告蔡釋安、陳宏睿輪流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昌啟及「2 號」,石昌啟擔任把風人,並由「2 號」持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8 月10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頂庄店)提領款項,因認被告蔡釋安、陳宏睿及石昌啟,亦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經查,告訴人夏熒警詢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入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系爭帳戶金額僅2 萬7103元,且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八卷第164 頁),而被告蔡釋安三人推由「2 號」持張文泰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8 月10日21時46分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鳳山過埤郵局提領3 次金額①2 萬5 元、②7005元,於同(10)日21時49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頂庄店)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③1005元,共計達2 萬8015元(15元為手續費)。然被害人夏熒僅匯入款2萬7103元,是該次提領③1005元,其中912 元(28105 元-27103 元=912 元)部分,應係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就此部分金額之提領,與被害人夏熒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能認係被告蔡釋安等三人犯行所及。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3認應論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蔡釋安所犯竊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蔡釋安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甫成年,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汽車服務業、每月收入2 萬8000元,且其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敘明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車牌1 面,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十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蔡釋安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蔡釋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蔡釋安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至14部分,被告石昌啟如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及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宏睿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1、12、13部分上訴後已坦承認罪,且附表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上開有利被告石昌啟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及(或未予)審酌,稍有未合。㈡被告蔡釋安、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或給付完畢,惟被告陳宏睿並未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就被告蔡釋安等三人均量處相同之刑,亦欠妥適。㈢被告蔡釋安等三人之犯行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陳宏睿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未認定其等涉犯此罪名,自無從維持。㈣被告石昌啟被訴(追加起訴)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前案」,嗣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追加起訴,顯係重覆起訴,應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有未當。被告蔡釋安上訴意旨,以其出身單親家庭、家中經濟困頓、為求自力更生,因而積欠高利貸,不得已加入詐騙集團,獲利已交給上手,但現已知悔悟、投身公益,本件有情節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蔡釋安就本件犯罪,依其情節、對一般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社會治等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石昌啟上訴意旨,以其就附表一編號11、12、13部分上訴後已坦承認罪,且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未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至被告陳宏睿以其父母離異、犯後坦承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釋安如附表一編號3 、5至7 、11至14,被告石昌啟如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及附表二,被告陳宏睿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釋安等三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所詐騙之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蔡釋安於原審與被害人林意珊、吳玟誼(附表一編號11、14)調解成立;另被告石昌啟於原審及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已經與被害人林意珊、吳玟誼及汪念郁附表(附表一編號11、14及附表二)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審原訴二卷第97-1 00 之7 頁)及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3 至7 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和解。又衡酌被告蔡釋安、陳宏睿犯後均坦承如附表一所涉全部犯行;被告石昌啟於原審坦承附表一編號1 、8 、14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犯行,惟上訴後,於訴訟後階段均已坦承。並考量被告蔡釋安等三人係參與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車手」角色,被告石昌啟前7 日獲取抵償2 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以後仍與其他被告各獲取每日1500元、3000元詐騙款項之不法利益,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仍輕重有別,且於案發時,被告蔡釋安甫成年,被告石昌啟、陳宏睿甫滿18歲,智慮未臻全然成熟,暨被告蔡釋安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汽車服務業、每月收入2 萬8000元,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石昌啟供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吊車助手、入收入約2 、3 萬元;被告陳宏睿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烤漆、每月收入1 萬至3 萬元不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原訴二卷第229 頁;原上訴27號卷第41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多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二「主文」欄)。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審酌被告蔡釋安等三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6 至8 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被告蔡釋安、石昌啟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陳宏睿則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被告石昌啟於調解時即將調解款項全數給付完畢(被告蔡釋安係分期),達成調解對象多於被告蔡釋安,犯後欲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更較被告蔡釋安為積極等情,爰就被告蔡釋安等三人所犯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判決刑度,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指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被告蔡釋安於警詢供承:該手機是石昌啟所使用詐騙集團工作機,前一天8 月10日在岡山,跟石昌啟一起跟國輝拿的;現金8 萬9000元都是昨天(8 月11日)石昌啟提領的,現金及手機都是我本人所丟棄藏匿的等情(警五卷第5 頁,偵二卷第10頁)。被告石昌啟於警詢、偵訊供承:「鏡子」男子就交給我1 支工作手機供我聯絡提領;且「國輝」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8 點在華安旅社,把提款卡及IPHONE工作機分給我、石昌啟及蔡釋安等三人;該支手機是蔡釋安所藏的;我跟蔡釋安一起,都看同一支手機的指令,國輝朋友用手機以「易信」帳號聯絡等情(警三卷第2 頁,警五卷第22頁,警七卷第23頁;偵二卷第10頁)。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偵訊亦供承:我們聯絡都是透過IPHONE工作機,APP 「易信」聯絡等情(警七卷第10頁;偵五卷第10頁)。是該手機既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被告蔡釋安、石昌啟及陳宏睿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蔡釋安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8 至13、附表二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係員警於石昌啟身上查扣(警五卷第12頁),被告石昌啟辯稱係其使用之手機,並非詐騙集團交付之工作機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石昌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係員警於107 年8 月27日在被告陳宏睿住處查扣,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並暫時保管至款項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款項之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款之報酬,車手對於所拿取之詐騙款項,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是被告蔡釋安等三人對交回之詐騙款項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經查:

①起訴書雖認被告蔡釋安等三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係以獲取提領金額之4%、或每日3000元。惟被告蔡釋安雖於警詢供稱:我、吳育豪、石昌啟、都是提款金額4%一起分;我曾向吳育豪借款,我的部分,吳育豪的朋友會直接拿給高利貸當償還,所以所得只有生活費1000至2000元,其他獲利全無云云(警十二卷第24頁)。然蔡釋安復於原審供稱:我拿最多是1 天3000元,不論我領多少錢,就是一天3000元等語(原訴一卷第221 頁),前後所述不符,且與被告陳宏睿及洪志偉、吳家峻之每日獲取報酬1500元、3000元之供述,亦有矛盾。況參與附表一、二犯行之車手,每次並非相同,人數亦不固定,無論1 天提領多少次,以各被告車手按日計酬,應較符合實情,故尚難以每次提領金額之4%作為被告獲取實際報酬之標準。本件仍應以車手每日實際領得之報酬,作為不法所得計算之基準。復以被告石昌啟雖供承係向「國輝」借款2 萬元,需工作7 日始得領款等語(警四卷第5頁,警五卷第13頁),係以工作報酬抵償負債,仍獲有不法利益,並非無償,其於抵償債務後,即可領得現款每日1500元、3000元之報酬,始符合社會事理。否則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達2 個月餘,如抵償後迄未得報酬,豈會繼續擔任車手提款,應屬顯然。

②被告石昌啟於警詢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 、8 、9 之報酬)做7 天,可以領2 萬元,因我有欠「國輝」(吳育豪)2萬元,我來工作抵債;107 年5 月30日加入擔任車手職務等情(警四卷第5 頁,警五卷第21、22頁),則被告石昌啟於附表一編號1 (6 月6 日)已擔任車手7 天以上,抵債已獲取不法利益,其就編號1 可獲得約2857元(20000 ÷7 =285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於附表一編號1 之罪名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石昌啟於107年8 月7 日不法所得3000元部分,因被告石昌啟前案(10 7年度訴字第823 號)已敘明石昌啟已於該案賠償被害人8 萬元,故不再宣告沒收(原訴一卷第518 頁),且就同日所犯,除附表一編號9 為不受理判決(未上訴),就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③被告陳宏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均具結證述:「(你和石昌啟、蔡釋安擔任車手,報酬如何計算?)擔任車手,1 人1天1500至2000元」等語(警八卷第19頁,偵五卷第10頁),以每日1500元計算,被告陳宏睿於107 年8 月7 日(附表一編號9 )分得1500元,同月9 日(附表一編號10)分得1500元;被告蔡釋安、陳宏睿、石昌啟於同年8 月10日(附表一編號11、12、13)各分得1500元(每件各500 元),均屬犯罪不法所得,然因被告蔡釋安、石昌啟於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已調解成立,為全部或部分(分期)賠償,是被告蔡釋安、石昌啟就編號11之不法所得即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石昌啟、蔡釋安就附表一編號12、13,被告陳宏睿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蔡釋安等三人各該罪名下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同案被告洪志偉於警詢坦承:(就犯案報酬)車手蔡釋安每日薪資是3000元,我也一樣等語(警六卷第16頁)。從而,被告蔡釋安於107 年6 月12日(編號3 、4 、5 、6 、7 共5 次〈編號4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獲取3000元報酬(平均每件各600 元),屬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蔡釋安各該編號罪名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被告蔡釋安、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4及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二部分,於107 年8 月11日犯案後贓款已遭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12),尚無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萬1000元)、編號12(8 萬9000元)之現款,被告蔡釋安供承:係其於107 年8 月11日與被告石昌啟做案所提領之現金,均為被害人財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一編號2 至7 、14之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雖被告蔡釋安、石昌啟供承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做案用之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等人或集團成員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8 、9 之物,與本件被告等人起訴之犯罪無關,爰不予沒收。

五、被告蔡釋安、陳宏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蔡釋安如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石昌啟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及同案被告洪志偉、吳家竣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匯款時│詐騙方式 │金額(│匯款入│提領車│提領車手、提領情│ 主 文 ││號│/告訴 │間(民│ │新臺幣│人頭帳│手 │形 │ ││ │人 │國) │ │) │戶 │ │ │ ││ │ │ │ │ │ │ │ │ │├─┼───┼───┼─────┼───┼───┼───┼────────┼───────┤│1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35萬元│李軒婷│石昌啟│石昌啟於107年6月│石昌啟犯三人以││ │楊慧君│月5日 │員佯稱為楊│ │之台北│ │5日23時許,在高 │上共同詐欺取財││ │ │14時許│慧君親友撥│ │富邦銀│ │雄市鳳山區五甲新│罪,處有期徒刑││ │ │ │打電話聯繫│ │行帳號│ │公園內,收受集團│壹年伍月。未扣││ │ │ │,因有資金│ │012-70│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週轉需求欲│ │516814│ │詳,綽號「藏鏡人│幣貳仟捌佰伍拾││ │ │ │借款,致楊│ │377號 │ │」成員交付左列帳│柒元沒收,於全││ │ │ │慧君陷於錯│ │帳戶 │ │戶提款卡後,①於│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誤,依指示│ │ │ │107年6月6日0時41│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臨櫃存款右│ │ │ │-44分間,在高雄 │收時,追徵其價││ │ │ │列款項至右│ │ │ │市鳳山區五甲三路│額。 ││ │ │ │列帳戶內。│ │ │ │45號五甲郵局提款│ ││ │ │ │ │ │ │ │機,提領12萬30元│ ││ │ │ │ │ │ │ │(30元為手續費)│ ││ │ │ │ │ │ │ │;②同日0時56-57│ ││ │ │ │ │ │ │ │分間,在高雄市前│ ││ │ │ │ │ │ │ │鎮區鎮海路17號統│ ││ │ │ │ │ │ │ │一超商鎮昌店中國│ ││ │ │ │ │ │ │ │信託提款機,提領│ ││ │ │ │ │ │ │ │3萬10元(10元為 │ ││ │ │ │ │ │ │ │手續費),共15萬│ ││ │ │ │ │ │ │ │元後,再將款項及│ ││ │ │ │ │ │ │ │提款卡交付「藏鏡│ ││ │ │ │ │ │ │ │人」。 │ ││ │ │ │ │ │ │ │(警三卷第12頁)│ │├─┼───┼───┼─────┼───┼───┼───┼────────┼───────┤│2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共計7 │臺灣銀│蔡釋安│由洪志偉於提領前│(蔡釋安公訴不││ │許哲維│月11日│員自稱網際│萬6003│行帳號│洪志偉│某時許,在高雄市│受理。未上訴)││ │ │21時4 │網路購物網│元(起│004-15│吳家竣│三多路上某公園旁│ ││ │ │分至同│站人員撥打│訴書誤│900423│ │,交付左列帳戶提│ ││ │ │日21時│電話予許哲│植7萬 │7669號│ │款卡予蔡釋安,再│(洪志偉犯三人││ │ │33分許│維,佯以誤│5913元│帳戶 │ │由蔡釋安於①107 │以上共同詐欺取││ │ │間 │將許哲維訂│應予更│ │ │年6月11日21時11 │財罪,處有期徒││ │ │ │單設定為60│正) │ │ │分至17分間,在高│刑壹年肆月。未││ │ │ │筆,需依指│ │ │ │雄市鳳山區五甲二│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示取消設定│ │ │ │路168號臺灣銀行 │新臺幣叁仟元沒││ │ │ │,致許哲維│ │ │ │五甲分行提款機提│收,於全部或一││ │ │ │陷於錯誤,│ │ │ │款機提領4萬3000 │部不能沒收時,││ │ │ │依指示存匯│ │ │ │元、4000元,共4 │追徵之。未上訴││ │ │ │款項至右列│ │ │ │萬7000元;②107 │) ││ │ │ │帳戶內。 │ │ │ │年6月11日21時36 │ ││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鳳│ ││ │ │ │ │ │ │ │山區中山路85之1 │ ││ │ │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鳳│(吳家竣犯三人││ │ │ │ │ │ │ │山分行提款機提領│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1萬元;③107年6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月11日22時37分許│刑壹年肆月。未││ │ │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和平二路305號玉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山銀行提領款項1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萬4005元(5元為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手續費)後,返回│追徵之。未上訴││ │ │ │ │ │ │ │高雄市三多路該公│) ││ │ │ │ │ │ │ │園附近,將所提領│ ││ │ │ │ │ │ │ │款項(共7萬1000 │ ││ │ │ │ │ │ │ │元)交付洪志偉,│ ││ │ │ │ │ │ │ │再由吳家峻聯絡集│ ││ │ │ │ │ │ │ │團內綽號「光頭」│ ││ │ │ │ │ │ │ │成員,前往向洪志│ ││ │ │ │ │ │ │ │偉取走款項。(警│ ││ │ │ │ │ │ │ │一卷第4、46頁) │ │├─┼───┼───┼─────┼───┼───┼───┼────────┼───────┤│3 │被害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11萬90│台新銀│蔡釋安│蔡釋安持左列帳戶│蔡釋安犯三人以││ │楊鎮瑋│月12日│員假冒購物│00元 │行帳號│ │提款卡,①於10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20時30│網站人員,│ │812-20│ │年6月12日20時36 │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至│對楊鎮瑋佯│ │161000│ │分許,前往高雄市│壹年肆月。未扣││ │ │同日20│稱因設定錯│ │186512│ │鳳山區中山西路20│案犯罪所得新臺││ │ │時37分│誤,將有連│ │號帳戶│ │3號1樓國泰世華鳳│幣陸佰元沒收,││ │ │間 │續扣款情形│ │ │ │山分行提款機提領│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須操作 │ │ │ │2萬元;②於同(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ATM解開云 │ │ │ │12)日20時47分許│行沒收時,追徵││ │ │ │云,致楊鎮│ │ │ │,至高雄市鳳山區│其價額。 ││ │ │ │瑋陷於錯誤│ │ │ │中山西路105號提 │ ││ │ │ │,依指示匯│ │ │ │款機共提領9萬900│ ││ │ │ │款右列款項│ │ │ │0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警九卷第7、17 │ ││ │ │ │內。 │ │ │ │、18、22頁) │ │├─┼───┼───┼─────┼───┼───┼───┼────────┼───────┤│4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10萬20│華南銀│蔡釋安│蔡釋安①於107年6│(蔡釋安公訴不││ │張宇志│月12日│員假冒購物│7元 │行帳號│ │月12日21時許,持│受理。未上訴)││ │ │20時42│網站人員,│ │008-75│ │左列帳戶提款卡前│ ││ │ │分至同│對張宇志佯│ │320061│ │往高雄市鳳山區中│ ││ │ │日20時│稱因設定錯│ │3846號│ │山西路145號華南 │ ││ │ │45分許│誤,將有連│ │帳戶 │ │銀行鳳山分行提款│ ││ │ │間 │續扣款情形│ │ │ │機提領款項3萬元 │ ││ │ │ │,須操作AT│ │ │ │;②又同日21時13│ ││ │ │ │M解除云云 │ │ │ │分許,持左列帳戶│ ││ │ │ │,致張宇志│ │ │ │提款卡前往高雄市│ ││ │ │ │陷於錯誤,│ │ │ │鳳山區凱旋路224 │ ││ │ │ │依指示匯款│ │ │ │號聯邦銀行鳳山分│ ││ │ │ │右列款項至│ │ │ │行提款機提領7萬 │ ││ │ │ │右列帳戶內│ │ │ │元。 │ ││ │ │ │。 │ │ │ │ │ │├─┼───┼───┼─────┼───┼───┼───┼────────┼───────┤│5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2萬998│顏立碩│蔡釋安│蔡釋安於107年6月│蔡釋安犯三人以││ │黃雅瑄│月12日│員假冒購物│7元 │郵局帳│ │12日晚間某時許,│上共同詐欺取財││ │ │22時49│網站人員,│ │號700-│ │在高雄市廣州二街│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對黃雅瑄佯│ │004100│ │附近,向集團內真│壹年叁月。未扣││ │ │ │稱因設定錯│ │126538│ │實姓名年籍不詳,│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誤,將有連│ │98號帳│ │綽號「伯勳」取得│幣陸佰元沒收,││ │ │ │續扣款情形│ │戶 │ │左列帳戶提款卡後│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須操作 │ │ │ │,騎乘車號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 │ │ │ATM解開云 │ │ │ │M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沒收時,追徵││ │ │ │云,致黃雅│ │ │ │,前往高雄市苓雅│其價額。 ││ │ │ │瑄陷於錯誤│ │ │ │區三多二路249號 │ ││ │ │ │,依指示匯│ │ │ │林華郵局提款機,│ ││ │ │ │款右列款項│ │ │ │於107年6月12日22│ ││ │ │ │至右列帳戶│ │ │ │時54分許,持提款│ ││ │ │ │內。 │ │ │ │卡提領2萬9987元 │ ││ │ │ │ │ │ │ │後,於高雄市區某│ ││ │ │ │ │ │ │ │處,將款項及提款│ ││ │ │ │ │ │ │ │卡片交予「伯勳」│ ││ │ │ │ │ │ │ │。(警二卷第11頁│ ││ │ │ │ │ │ │ │,警九卷第28頁)│ │├─┼───┼───┼─────┼───┼───┼───┼────────┼───────┤│6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20萬元│徐啟順│蔡釋安│先由洪志偉於提領│蔡釋安犯三人以││ │莊淑美│月12日│員佯稱為莊│ │台中商│洪志偉│前某時許,在不詳│上共同詐欺取財││ │ │11時許│淑美親友吳│ │銀帳號│吳家竣│地點交付左列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 │ │瑞遠撥打電│ │053-11│ │提款卡予蔡釋安,│壹年肆月。未扣││ │ │ │話聯繫,因│ │020008│ │再由蔡釋安於107 │案犯罪所得臺幣││ │ │ │有資金週轉│ │6951號│ │年6月13日0時4分 │陸佰元沒收,於││ │ │ │需求欲借款│ │帳戶 │ │許,持提款卡前往│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致莊淑美│ │ │ │高雄市苓雅區民權│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陷於錯誤,│ │ │ │一路11號台中商銀│沒收時,追徵其││ │ │ │依指示匯款│ │ │ │提款機提領5萬元 │價額。 ││ │ │ │至右列帳戶│ │ │ │後,交付款項予洪│ ││ │ │ │內。 │ │ │ │志偉,洪志偉再交│ ││ │ │ │ │ │ │ │付款項予吳家竣或│(洪志偉犯三人││ │ │ │ │ │ │ │吳家竣指定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警六卷第37、40│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79頁) │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之。未││ │ │ │ │ │ │ │ │上訴) ││ │ │ │ │ │ │ │ │ ││ │ │ │ │ │ │ │ │(吳家竣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之。未││ │ │ │ │ │ │ │ │上訴) │├─┼───┼───┼─────┼───┼───┼───┼────────┼───────┤│7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30萬元│郭凱莉│蔡釋安│由洪志偉於提領前│蔡釋安犯三人以││ │鍾容香│月12日│員佯稱為鍾│ │合作金│洪志偉│於某時地,交付左│上共同詐欺取財││ │ │12時35│容香親友(│ │庫銀行│吳家竣│列帳戶提款卡片予│罪,處有期徒刑││ │ │分 │LINE名稱鍾│ │帳號00│ │蔡釋安,再由蔡釋│壹年肆月。未扣││ │ │ │明成)撥打│ │6-3498│ │安持卡於107年6月│案犯罪所得臺幣││ │ │ │電話聯繫,│ │765225│ │13日0時34分至35 │陸佰元沒收,於││ │ │ │因有資金週│ │921號 │ │分間,前往高雄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轉需求欲借│ │帳戶 │ │苓雅區中華四路45│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款,致鍾容│ │ │ │號合作金庫提款機│沒收時,追徵其││ │ │ │香陷於錯誤│ │ │ │,提領2筆3萬元,│價額。 ││ │ │ │,依指示於│ │ │ │共6萬元後,將款 │ ││ │ │ │左列時間,│ │ │ │項交付洪志偉,由│ ││ │ │ │前往高雄市│ │ │ │洪志偉聯繫交付款│ ││ │ │ │前鎮區公正│ │ │ │項予吳家竣或吳家│(洪志偉犯三人││ │ │ │路182號合 │ │ │ │竣指定之人。(警│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作金庫憲德│ │ │ │六卷第36、60頁)│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行,臨櫃│ │ │ │ │刑壹年參月。未││ │ │ │存款右列金│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額至右列帳│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戶內。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之。未││ │ │ │ │ │ │ │ │上訴) ││ │ │ │ │ │ │ │ │ ││ │ │ │ │ │ │ │ │(吳家竣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參月。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之。未││ │ │ │ │ │ │ │ │上訴) ││ │ │ │ │ │ │ │ │ │├─┼───┼───┼─────┼───┼───┼───┼────────┼───────┤│8 │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3萬元 │許勳傑│石昌啟│由石昌啟於107年8│石昌啟犯三人以││ │侯咨佑│月7日 │員佯稱為侯│ │郵局帳│ │月7日11時26分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11時16│咨佑親友席│ │號700-│ │28分間,持左列帳│罪,處有期徒刑││ │ │分 │悅晴撥打LI│ │012134│ │戶提款卡,至屏東│壹年叁月。扣案││ │ │ │NE電話聯繫│ │400385│ │縣東港鎮中正路55│如附表三編號13││ │ │ │,因有資金│ │37號帳│ │號1樓全家超商( │所示之物沒收。││ │ │ │週轉需求欲│ │戶 │ │東隆店)國泰世華│ ││ │ │ │借款,致侯│ │ │ │銀行提款機,提領│ ││ │ │ │咨佑陷於錯│ │ │ │款項3萬10元(10 │ ││ │ │ │誤,依指示│ │ │ │元為手續費)。 │ ││ │ │ │匯款至右列│ │ │ │(警七卷4、5頁)│ ││ │ │ │帳戶內。 │ │ │ │ │ │├─┼───┼───┼─────┼───┼───┼───┼────────┼───────┤│9 │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12萬元│吳建毅│石昌啟│由陳宏睿①於107 │(石昌啟公訴不││ │郭美蘭│月7日 │員佯稱為郭│ │華南銀│陳宏睿│年8月7日14時48分│受理。未上訴)││ │ │13時30│美蘭親友撥│ │行帳號│ │49分許間,持左列│ ││ │ │分 │打電話聯繫│ │008-64│ │帳戶提款卡,至屏│ ││ │ │ │,因有資金│ │420091│ │東縣東港鎮嘉蓮路│陳宏睿犯三人以││ │ │ │週轉需求欲│ │4號帳 │ │1-3號提款機,提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借款,致郭│ │戶 │ │領款項共4萬1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美蘭陷於錯│ │ │ │(10元為手續費)│壹年伍月。扣案││ │ │ │誤,依指示│ │ │ │後,②於107年8月│如附表三編號13││ │ │ │匯款至右列│ │ │ │7日14時55分至57 │所示之物沒收。││ │ │ │帳戶內。 │ │ │ │分許,至屏東縣○○○○○○○○○○○ ○ ○ ○ ○ ○ ○ ○○鎮○○路00號之│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提款機,提領款項│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共4萬10元(1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為手續費)後,將│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該提款卡片交付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昌啟;③由石昌啟│。 ││ │ │ │ │ │ │ │於107年8月7日15 │ ││ │ │ │ │ │ │ │時9分許,持該提 │ ││ │ │ │ │ │ │ │款卡,至屏東縣○○ ○○ ○ ○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提款機,提領款項│ ││ │ │ │ │ │ │ │共2萬5元(5元為 │ ││ │ │ │ │ │ │ │手續費),共提領│ ││ │ │ │ │ │ │ │10萬25元。(警十│ ││ │ │ │ │ │ │ │一卷第21、47頁)│ │├─┼───┼───┼─────┼───┼───┼───┼────────┼───────┤│10│被害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共計5 │陳雅淨│陳宏睿│由集團內真實姓名│陳宏睿犯三人以││ │曾郁雯│月9日 │員假冒購物│萬9972│合作金│ │年籍不詳成員駕駛│上共同詐欺取財││ │ │22時24│網站人員,│元 │庫銀行│ │車號000-0000號自│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至│對曾郁雯佯│ │帳號00│ │用小客車,搭載陳│壹年叁月。扣案││ │ │同日22│稱因設定錯│ │6-1531│ │宏睿前往高雄市鳳│如附表三編號13││ │ │時43分│誤,將有連│ │765623│ │山區,由陳宏睿於│所示之物沒收。││ │ │許間 │續扣款情形│ │927號 │ │107年8月9日22時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須操作 │ │帳戶 │ │47、48分許,持左│新臺幣壹仟伍佰││ │ │ │ATM解開云 │ │ │ │列帳戶提款卡,在│元沒收,於全部││ │ │ │云,致曾郁│ │ │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雯陷於錯誤│ │ │ │路一段79號統一超│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依指示轉│ │ │ │商(工協店)中國│時,追徵其價額││ │ │ │帳匯款右列│ │ │ │信託提款機提領3 │。 ││ │ │ │款項至右列│ │ │ │萬10元(10元為手│ ││ │ │ │帳戶內。 │ │ │ │續費)。(警七卷│ ││ │ │ │ │ │ │ │4、6頁) │ │├─┼───┼───┼─────┼───┼───┼───┼────────┼───────┤│11│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①6萬 │①張文│蔡釋安│由蔡釋安及陳宏睿│蔡釋安犯三人以││ │林意珊│月10日│員假冒購物│元 │泰之彰│陳宏睿│輪流駕駛車號000 │上共同詐欺取財││ │ │19時51│網站人員,│ │化銀行│石昌啟│-8110號自用小客 │罪,處有期徒刑││ │ │分至同│對林意珊佯│ │帳號 │ │車搭載石昌啟及集│壹年貳月。扣案││ │ │日19時│稱因設定錯│ │009-00│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如附表三編號13││ │ │55分 │誤,將有連│ │644051│ │不詳,綽號「2號 │所示之物沒收。││ │ │ │續扣款情形│ │077900│ │」成員(下稱2號 │ ││ │ ├───┤,須操作 │ │00號帳│ │),由石昌啟擔任│陳宏睿犯三人以││ │ │ │ATM解開云 │ │戶 │ │把風人,並由「2 │上共同詐欺取 ││ │ │ │云,致林意│ │ │ │號」持①提款卡,│財罪,處有期徒││ │ │ │珊陷於錯誤│ │ │ │於107年8月10日20│刑壹年伍月。扣││ │ │ │,依指示匯│ │ │ │時12分至14分許,│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右列款項至│ │ │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13所示之物沒收││ │ │ │右列帳戶內│ │ │ │工路657號土銀三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民分行提款機,提│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領6萬15元(15元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為手續費)。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警八卷164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7年8│ │②2萬 │②張文│ │並由「2號」持② │ ││ │ │月10日│ │4985元│泰郵局│ │提款卡,於107年8│ ││ │ │19時57│ │ │帳號 │ │月10日20時14分至│石昌啟犯三人以││ │ │分 │ │ │700-0 │ │23分許,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31101 │ │三民區建國一路 │罪,處有期徒刑││ │ │ │ │ │805047│ │417號統一超商( │壹年貳月。扣案││ │ │ │ │ │59號帳│ │港新店)中國信託│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戶 │ │提款機提領2萬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005元(5元為手 │ ││ │ │ │ │ │ │ │續費)。 │ ││ │ │ │ │ │ │ │(警八卷161頁) │ ││ │ ├───┤ ├───┼───┤ ├────────┤ ││ │ │107年8│ │③11萬│③張文│ │並由「2號」持③ │ ││ │ │月10日│ │9848元│泰之郵│ │提款卡,於107年8│ ││ │ │21時7 │ │ │局帳號│ │月10日21時17分至│ ││ │ │分至同│ │ │700-03│ │19分許,在高雄市│ ││ │ │日21時│ │ │110180│ │鳳山區過埤路151 │ ││ │ │26分許│ │ │504759│ │號鳳山區農會過埤│ ││ │ │ │ │ │號帳戶│ │分部提款機提領5 │ ││ │ │ │ │ │ │ │萬15元(15元為手│ ││ │ │ │ │ │ │ │續費);並於107 │ ││ │ │ │ │ │ │ │年8月10日21時44 │ ││ │ │ │ │ │ │ │分至45分許,在高│ ││ │ │ │ │ │ │ │雄市鳳山區過勇路│ ││ │ │ │ │ │ │ │156、158號鳳山過│ ││ │ │ │ │ │ │ │埤郵局提款機提領│ ││ │ │ │ │ │ │ │7萬元。(警八卷 │ ││ │ │ │ │ │ │ │161頁)(①②③ │ ││ │ │ │ │ │ │ │共提領20萬4050元│ ││ │ │ │ │ │ │ │,50元為手續費)│ │├─┼───┼───┼─────┼───┼───┼───┼────────┼───────┤│12│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4萬998│張文泰│蔡釋安│由蔡釋安、陳宏睿│蔡釋安犯三人以││ │施宗佑│月10日│員假冒購物│7元 │彰化銀│陳宏睿│輪流駕駛車號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21時10│網站物網站│ │行帳號│石昌啟│8110自用小客車,│罪,處有期徒刑││ │ │分 │人員,對施│ │009-00│ │搭載石昌啟及「2 │壹年叁月。扣案││ │ │ │宗佑佯稱因│ │644051│ │號」,由石昌啟擔│如附表三編號13││ │ │ │設定錯誤,│ │077900│ │任把風人,並由「│所示之物沒收。││ │ │ │將有連續扣│ │00號帳│ │2號」持左列帳戶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款情形,須│ │戶 │ │提款卡,於107年8│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操作ATM解 │ │ │ │月10日21時15分至│收,於全部或一││ │ │ │開云云,致│ │ │ │22分許,在高雄市│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施宗佑陷於│ │ │ │鳳山區過埤路151 │宜執行沒收時,││ │ │ │錯誤,依指│ │ │ │號鳳山區農會過埤│追徵其價額。 ││ │ │ │示匯款右列│ │ │ │分部提款機提領4 │ ││ │ │ │款項至右列│ │ │ │萬9015元(15元為│ ││ │ │ │帳戶內。 │ │ │ │手續費)。 │陳宏睿犯三人以││ │ │ │ │ │ │ │(警八卷第164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叁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石昌啟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叁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13│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2萬 │張文泰│蔡釋安│由蔡釋安、陳宏睿│蔡釋安犯三人以││ │夏熒 │月10日│員假冒購物│7103元│彰化銀│陳宏睿│輪流駕駛車號 │上共同詐欺取財││ │ │21時30│網站人員,│ │行帳號│石昌啟│RAP-8110自用小客│罪,處有期徒刑││ │ │分 │對夏熒佯稱│ │009-00│ │車,搭載石昌啟及│壹年叁月。扣案││ │ │ │因設定錯誤│ │644051│ │「2號」,由石昌 │如附表三編號13││ │ │ │,將有連續│ │077900│ │啟擔任把風人,並│所示之物沒收。││ │ │ │扣款情形,│ │00號帳│ │由「2號」持左列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須操作ATM │ │戶 │ │帳戶提款卡,於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解開云云,│ │ │ │107年8月10日21時│收,於全部或一││ │ │ │致夏熒陷於│ │ │ │46分許,先後在高│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依指│ │ │ │雄市鳳山區過勇路│宜執行沒收時,││ │ │ │示匯款右列│ │ │ │156、158號鳳山過│追徵其價額。 ││ │ │ │款項至右列│ │ │ │埤郵局提領①2萬0│ ││ │ │ │帳戶內。 │ │ │ │元、②7005元(共│ ││ │ │ │ │ │ │ │2萬7010元,10元 │陳宏睿犯三人以││ │ │ │ │ │ │ │為手續費);③於│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同(10)日21時49│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鳳│壹年叁月。扣案││ │ │ │ │ │ │ │山區過勇路111號 │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 │全家超商(頂庄店│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提領款項1005元│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5元為手續費)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①②③合計2萬801│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5元(其中③912元│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部分,非本次犯罪│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贓款)(警八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 │ │ │164頁) │ ││ │ │ │ │ │ │ │ │石昌啟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叁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14│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2萬998│梁騰元│蔡釋安│由蔡釋安騎乘懸掛│蔡釋安犯三人以││ │吳玟誼│月11日│員假冒購物│7元 │之王道│石昌啟│所竊取車號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21時26│網站人員,│ │銀行帳│ │0號車牌之普通重 │罪,處有期徒刑││ │ │分 │對吳玟誼佯│ │號048-│ │型機車,搭載石昌│壹年貳月。扣案││ │ │ │稱因設定錯│ │010000│ │啟,攜帶左列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3││ │ │ │誤,將有連│ │211252│ │提款卡,於107年8│所示之物沒收。││ │ │ │續扣款情形│ │88號帳│ │月11日21時54分至│ ││ │ │ │,須操作 │ │戶 │ │55分許,前往高雄│ ││ │ │ │ATM解開云 │ │ │ │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石昌啟犯三人以││ │ │ │云,致吳玟│ │ │ │308號台北富邦銀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誼陷於錯誤│ │ │ │行提款機提領3萬 │罪,處有期徒刑││ │ │ │錯誤,依指│ │ │ │元,得手後離去,│壹年壹月。扣案││ │ │ │示匯款右列│ │ │ │而在高雄市鼓山區│如附表三編號13││ │ │ │款項至右列│ │ │ │河邊街115巷37號 │所示之物沒收。││ │ │ │帳戶內。 │ │ │ │前,為警查獲。 │ ││ │ │ │ │ │ │ │(警十卷24頁,審│ ││ │ │ │ │ │ │ │原訴一卷169頁) │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匯款時│詐騙方式 │金額(│匯款入│提領車│提領情形 │ 主 文 ││號│ │間(民│ │新臺幣│人頭帳│手 │ │ ││ │ │國) │ │) │戶 │ │ │ │├─┼───┼───┼─────┼───┼───┼───┼──────┼───────┤│1 │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10萬 │陳育霖│石昌啟│攜帶左列帳戶│石昌啟犯三人以││ │江念郁│月7日 │員假冒江念│元 │中國信│ │提款卡,先後│上共同詐欺取財││ │ │13時2 │郁友人陳雪│ │託商業│ │於107年8月11│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絨,撥打電│ │銀行帳│ │日13時31分,│壹年壹月。扣案││ │ │ │話予江念郁│ │號822-│ │同日13時22分│如附表三編號13││ │ │ │謊稱、「亟│ │727540│ │,同日13時23│所示之物沒收。││ │ │ │需用錢,希│ │285215│ │分,13時24分│ ││ │ │ │望借錢周轉│ │帳戶 │ │,在屏東縣東│ ││ │ │ │」,致江念│ │ │ │港鎮長春二路│ ││ │ │ │郁陷於錯誤│ │ │ │206號(全家 │ ││ │ │ │,依指示前│ │ │ │超商東港東光│ ││ │ │ │往匯款。 │ │ │ │店)提款機,│ ││ │ │ │ │ │ │ │分別提款各2 │ ││ │ │ │ │ │ │ │萬元、2萬元 │ ││ │ │ │ │ │ │ │、1萬元、900│ ││ │ │ │ │ │ │ │0元(共4萬 │ ││ │ │ │ │ │ │ │9000元),得│ ││ │ │ │ │ │ │ │手後離去,而│ ││ │ │ │ │ │ │ │在高雄市鼓山│ ││ │ │ │ │ │ │ │區河邊街115 │ ││ │ │ │ │ │ │ │巷37號前,為│ ││ │ │ │ │ │ │ │警查獲。 │ │└─┴───┴───┴─────┴───┴───┴───┴──────┴───────┘┌─────────────────────────────┐│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號│ │ │├─┴────────────┴──────────────┤│執行時間:107年8月11日;執行處所:高雄市鼓山區河邊街115巷 ││37號前;受執行人:蔡釋安、石昌啟 │├─┬────────────┬──────────────┤│1 │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 │不予沒收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帳號:00000000000000)│ │├─┼────────────┼──────────────┤│3 │華南銀行提款卡 │不予沒收 ││ │(帳號:000000000000) │ │├─┬────────────┼──────────────┤│4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帳號:0000000000) │ │├─┬────────────┼──────────────┤│5 │王道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帳號:00000000000000)│ │├─┼────────────┼──────────────┤│6 │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帳號:000000000000) │ │├─┼────────────┼──────────────┤│7 │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帳號:000000000000) │ │├─┼────────────┼──────────────┤│8 │潘介宇身分證1 張 │不予沒收 │├─┼────────────┼──────────────┤│9 │許儹興身分證1 張 │不予沒收 │├─┼────────────┼──────────────┤│1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PYF-850 │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葉正茂 ││ │1面 │ │├─┼────────────┼──────────────┤│11│蘋果手機1支(IMEI:3586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門號:0953 │ ││ │00000000)(石昌啟所有)│ │├─┴────────────┴──────────────┤│執行時間:107年8月12日;執行處所:高雄市鼓山區河邊街115巷 ││37號前,受執行人:蔡釋安、石昌啟 │├─┬────────────┬──────────────┤│12│新臺幣8萬9000元 │不予沒收 │├─┼────────────┼──────────────┤│13│I PHONE手機(銀色)1 只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 ││ │(工作手機) │收 │├─┼────────────┼──────────────┤│14│王道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帳號: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07年8月27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陳宏睿 │├─┬────────────┬──────────────┤│15│SAMSUNG GALAXY手機1支( │不予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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