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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釋安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被告
石昌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被告
陳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告
洪志偉
被告
吳家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290號、107年度偵字第15393號、107年度偵字第15701號、107年度偵字第1608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9422號、107年度偵字第20282號、107年度偵字第20667號、107年度偵字第23110號、108年度偵字第162號、108年度偵字第151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釋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石昌啟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9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宏睿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志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家竣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洪志偉及吳家竣於民國107年間,分別經由網際網路及各自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輝」、「鑽石」、「2號」所屬共三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洪志偉及吳家竣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成員所交付I PHONE工作手機之指示,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不限提款次數,獲取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報酬,石昌啟則以前七日工作抵償2萬元債務做為報酬,以後仍獲取每日1500元或3000元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蔡釋安為規避查緝,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上某處,竊取葉正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懸掛在石昌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而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先於107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又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二所示楊慧君、許哲維、楊鎮瑋、黃雅瑄、莊淑美、鍾容香、侯咨佑、郭美蘭、曾郁雯、林意珊、施宗佑、夏熒、吳玟誼等人(下稱楊慧君等人)行騙,致楊慧君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綽號「2號」或指定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持用附表一、二所示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再上繳提領款項予洪志偉及吳家竣後,由洪志偉及吳家竣再依次上繳款項。嗣於107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蔡釋安騎乘上揭懸掛車號000-00 0車牌之機車搭載石昌啟,於附表一編號14之時地提領款項離去後,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先後如附表三所示於當(11)日扣得提領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郵局、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王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2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葉正茂)、石昌啟所有手機1支等物;復於翌(12)日12時25分許,再度前往同市區區河邊街115巷37號前,扣得蔡釋安所藏放提領贓款現金8萬9000元、供提領款項所用之I PHONE工作手機1支,及王道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再經追查,又於同年8月27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陳宏睿及石昌啟,並扣得陳宏睿手機1支等物。

二、該詐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汪念郁行騙,致汪念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霖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復由石昌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蔡釋安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依次上繳提領款項,並朋分報酬。嗣因汪念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慧君、許哲維、黃雅瑄、林意珊、侯咨佑、郭美蘭、施宗佑、夏熒、陳璿安、吳玟誼及汪念郁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一卷第225、350、481、499頁,原訴二卷第4、144頁;金訴卷第47、78、14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為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釋安、陳宏睿、洪志偉、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8、14,附表二)認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釋安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5、6、7、11、12、13、14及竊盜車牌)之犯行,業於警詢(警一卷第5、6、8-11頁,警二卷第1反-2頁,警五卷第4-8頁,警六卷第1-6頁,警九卷第5-8頁,警十卷第11-14、35-37頁,警十一卷第31-34頁,警十二卷第22-26頁;他三卷第9-21頁)、偵訊(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9-11頁,偵八卷第49頁)、本院審理時(審訴一卷第191頁,原訴一卷第221、350頁,原訴二卷第56、225、2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附表一編號3楊鎮瑋於警詢(警九卷第14-19頁)之證述,證人附表一編號5黃雅瑄於警詢(警二卷第5、6頁)之證述,證人編號6莊淑美於警詢(警六卷第64-66頁)之證述,證人編號7鍾容香於警詢(警六卷第54-56頁)之證述;證人附表一編號11林意珊於警詢(警七卷第57、58頁)之證述,證人附表一編號12施宗佑於警詢(警七卷第73-75頁)之證述,證人附表一編號13夏熒於警詢(警七卷第65-66頁)之證述,證人附表一編號14吳玟誼於警詢(警五卷第31-32頁)之證述,證人葉正茂於警詢就蔡釋安竊盜車號000-000車牌(警十卷第36-38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證人朱奕杰於警詢(警七卷第36正反頁)之證述、李澤鵬於警詢(警七卷第40頁)之證述;同案共犯吳育豪於警詢(警十卷第4、5頁,警十一卷第2、3頁)、偵訊(偵十二卷第49、50頁)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石昌啟於警詢(警三卷第1反-5頁,警五卷第11-15、17、20-22頁,警七卷第22反-24正反、26反-27頁,警十卷第18-21頁,警十一卷第17反-19反頁,警十二卷第3反-4、5正反頁;金訴警卷第1-3頁)、偵訊(偵一卷第51、53、55頁,偵二卷第9-11、22-23頁,偵五卷第17頁;聲羈卷第14-15頁;審訴一卷第221頁)之證述;陳宏睿於警詢(警七卷第9-12、13、14頁,警八卷第17-20頁)、偵訊(偵五卷第9-13頁)之證述;洪志偉於警詢(警六卷第14-17頁)、偵訊(偵八卷第100頁)之證述;吳家峻於警詢(警六卷第26、27頁)、偵訊(偵八卷第101頁)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釋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㈡訊據石昌啟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14)、事實二(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業於警詢(警三卷第1反-5頁,警四卷第2 -5頁,警五卷第19-22頁,警七卷第22反-25、26反-27正頁,警十卷第17反21頁,警十一卷第17-20頁,警十二卷第2-4正頁;金訴警卷第1反-3正頁)、偵訊(屏檢偵卷第51、53、55頁,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審理時(聲羈卷第9頁;審原訴一卷第191頁,原訴一卷第221、351、353頁,原訴二卷第56、14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楊慧君於警詢(警三卷第12正反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8侯咨佑於警詢(警十一卷第59-60頁)之證述,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4吳玟誼於警詢(警五卷第31-33頁)之證述,附表二江念郁於警詢(金訴警卷第4-6頁)之證述在卷,印證相符;並有證人朱奕杰於警詢(警七卷第35反、36正反、37頁),李澤鵬於警詢(警七卷第39、40頁)之證述;同案共犯吳育豪於警詢(警十卷第5頁,警十一卷第3反頁,警十二卷第49-50頁)之證述,共同被告蔡釋安於警詢(警六卷第1-6頁,警九卷第5-8頁,警十卷第11-14頁,警十一卷第36反、37頁,警十二卷第25、26頁;他三卷第9-21頁)、偵訊(偵案卷第8、9頁)、本院審理時(聲羈卷第8、9頁)之證述在卷,參核相符,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石昌啟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㈢訊據被告陳宏睿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1、12、13)之犯行,業於警詢(警七卷第9-12、13、14頁,警八卷第17-20頁)、偵訊(偵五卷第9-13頁)、本院審理時(原訴一卷第149-155、218、4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附表一編號9郭美蘭於警詢(警十一卷第68-69頁),附表一編號10曾郁雯於警詢(警七卷第43、44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1林意珊於警詢(警七卷第57、58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2施宗佑於警詢(警七卷第73-75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3夏熒於警詢(警七卷第65-66頁)之證述在卷,印證相符;並有證人朱奕杰於警詢(警七卷第35反、36正反、37頁)之證述,李澤鵬於警詢(警七卷第39、40頁)之證述;同案被告蔡釋安於警詢(警六卷第1-6頁,警九卷第5-8頁,警十一卷第37頁,警十二卷第26頁;他三卷第9-21頁)、本院審理時(原訴一卷第222頁)之證述,石昌啟於警詢(警三卷第1反-5頁,警五卷第11-15、17、20、21、22頁,警七卷第22反-24正反、26反-27頁,警十卷第18-21頁,警十一卷第17反-19反頁,警十二卷第3反-4、5正反頁;金訴警卷第1-3頁)、偵訊(偵五卷第12、13頁)之證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聲羈卷第14-16頁;原訴一卷第221、223頁)之證述在卷,可資佐參。足認被告陳宏睿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㈣訊據被告洪志偉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7)之犯行,業於警詢(警六卷第13-17頁)、偵訊(偵八卷第10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原訴一卷第222、359頁,原訴二卷第56、22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許哲維於警詢(警一卷第38-40頁),附表一編號6莊淑美於警詢(警六卷第64-66頁),附表一編號7鍾容香於警詢(警六卷第54-57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且有同案共犯蔡釋安於警詢(警六卷第1-6頁,警九卷第5-8頁,警十卷第11-14頁,警十一卷第31-34頁,警十二卷第22-26頁;他三卷第9-21頁)、偵訊(偵一卷第9頁,偵八卷第50頁)、本院準備程序(原訴一卷第220頁)之證述,吳家峻於警詢(警六卷第25-28頁)之證述在卷,可資佐參。足認被告洪志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㈤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堪佐證:

①就附表一編號1(楊慧君),有107年6月6日五甲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及比對照片、同(6)日石昌啟在鳳山區五甲二路45號郵局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石昌啟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地及提領影像一覽表、107年6月6日石昌啟在前鎮區鎮海路17號統一超商鎮昌店之中國信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提領後逃逸、機車用白紙覆蓋、帳戶000000000000000)及比對照片、同(6)日石昌啟在前鎮區保泰路289號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帳戶000000000000000)及車手作案前照片等(警三卷第4、5-11、13頁,警四卷第9、12、14、16、17-31頁,警五卷第61頁)。

②就附表一編號2(許哲維),有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一覽表、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帳戶提領交易明細表、107年6月11日18時11分全家超商五甲店(機號0VB1H)ATM蔡釋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提領交易明細表照片、107年6月11日21:39、21:41-57分至鳳山大東郵局ATM蔡釋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蔡釋安手機通信軟體微信之信息內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林嘉佑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警一卷第3、4、12-15、16-26、35-37、42-46、48-49頁,警六卷第36頁)。

③就附表一編號3(楊鎮瑋),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通報表、107年6月12日20:36、20:47分提款車手在鳳山區中山西路203號1樓、同路105號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九卷第29、32頁)、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審原訴一卷第179頁)。

④就附表一編號5(黃雅瑄),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下稱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東石分駐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表、107年6月12日22:54提款車手在廣東二街137巷口及三多二路249號林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警二卷第3、4、7-14、20頁,他一卷第9-13、21、27、39頁)。

⑤就附表一編號6(莊淑美),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表、107年6月13日提款車手(蔡釋安)在苓雅區民權一路11號台中商銀高雄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莊淑美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稱吳瑞遠男子以0000000000撥打莊淑美之夫劉輝煌通話紀錄、自稱吳瑞遠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心果」與莊淑美對話內容等資料(警六卷第37、40、63、67、68、71-81頁)。

⑥就附表一編號7(鍾容香),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表、107年6月13日提款車手(蔡釋安)在苓雅區中華四路45號合作金庫前金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警六卷第36、39、58-62頁)。

⑦就附表一編號8(侯咨佑),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許勳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8月7日11:26至11:27分提款車手(石昌啟)在屏東縣○○鎮○○路00號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敦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敦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侯咨佑與嫌疑人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等資料(警七卷第4、5頁,警十一卷第22、61-67頁)。

⑧就附表一編號9(郭美蘭),有107年8月7日15:09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林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8月7日14:48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石昌啟提領詐欺款項時地一覽表、陳宏睿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107年8月7日14:48至14:49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路0 00號萊爾富屏東縣東港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8月7日14:55至14:57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路00號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郭美蘭與嫌疑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金融機構協助受理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資料(警十一卷第12、13、21、22、27、47、48、70-76頁)。

⑨就附表一編號10(曾郁雯),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淨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7年8月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建國路一段79號統一工協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陳宏睿(軒宏)之臉書生活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志學派出所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跨行存款簡訊通知、曾郁雯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警七卷第4、6、42正反、43、45正反、46正反頁,警八卷第25-26、50-51頁)。

⑩就附表一編號11(林意珊),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文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107年8月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過埤路151號過埤農會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8月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過勇路156號過埤郵局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下稱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遊戲點卡收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豐豪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資料、林意珊遠東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警七卷第4、5反、7、50正反、51-54、56、61-63反、64頁,警八卷第24、49反頁)。

⑪就附表一編號12(施宗佑),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0○○000○0○00○○○○○○○○區○○路000號全家頂庄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嫌疑人搭乘RAP-8110自小客車)等資料(警七卷第4、75反、77正反、78-81、81反-82、83正反頁,警八卷第25、50頁)。

⑫就附表一編號13(夏熒),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報案人夏熒接獲歹徒電話紀錄等資料(警七卷第4、66反-71、77頁,警八卷第133、134頁)。

⑬就附表一編號14(吳玟誼),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7年8月11日提款車手(石昌啟)在富邦銀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查獲時之照片、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影本等資料(警五卷第73-75、76、77-7 9頁,警十卷第23、24頁;審訴一卷第169-177頁)。

⑭就附表二(汪念郁),並有石昌啟指認蔡釋安、吳育豪相片資料、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憑證、提領贓款畫面、中國信託銀行108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545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年4月26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830618200號函、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8月30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警卷第9、11、13、15-17、19-23頁,偵一卷第41、43 -45頁;調偵卷第5、7頁;金訴卷第31、33頁)。綜上,足認被告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洪志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石昌啟、吳家竣否認犯行部分,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1、12、13矢口否認,辯稱:那時候我沒有在車上,我有一天不在車上,但我不記得確實是哪一天。另縱使我有在車上,也是在睡覺,車子不是我開的,沒有下車提領錢云云。惟查:就被告石昌啟於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12、13)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警五卷第11 -13頁)、偵訊(偵五卷第11-13頁)、本院審理時(原訴一卷第22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附表一編號11林意珊於警詢(警七卷第57、58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2施宗佑於警詢(警73反至74反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3夏熒於警詢(警七卷第65-66頁)之證述在卷,印證相符;並有共犯吳育豪於警詢(警十卷第4、5頁,警十一卷第3反頁),偵訊(偵十二卷第49、50頁)之證述,同案被告蔡釋安於警詢(警五卷第5頁,警六卷第1-6頁,警九卷第5 -8頁,警十卷第11-14頁,警十一卷第37頁,警十二卷第23反-24頁;他三卷第13-19頁)、偵訊(偵二卷第10、11頁)之證述,陳宏睿於警詢(警七卷第9反、10正反、11、13反-14頁,警八卷第17、18頁)、偵訊(偵五卷第9-13頁)之證述在卷,參核相符。被告石昌啟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被告石昌啟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我跟陳宏睿是107年8月9日、10日開始使用車號000-0000,作為詐騙車手提領的交通工具,陳宏睿先向朱奕杰、李澤鵬拿車,9日到建工路找我,再開車至東港雙園大橋載蔡釋安,後來接到「國輝」的指示,至左營載「2號」,然後就開始在左營區、三民區、鳳山區、大寮區領錢的(警七卷第23反頁);我與蔡釋安、陳宏睿、「2號」共4人,由陳宏睿與蔡釋安輪流駕車,綽號「2號」為提款車手,我擔任提款車手或把風,我等犯案地點涵蓋附表一編號11、12、13之過埤農會(鳳山區過埤路156號)、過埤郵局(鳳山區過勇路111號)、全家超商頂庄店(鳳山區過埤路151號),當時我有在車上把風等情(警七卷第24正反頁;偵五卷第11-1 3頁)。此外,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這幾天蔡釋安騎車,我去領錢,吳育豪(筆錄誤植吳育德)有交工作手機給我,我參與這個工作4天,就是從107年8月8日開始做,一天大約提領10次,我的上手是「國輝」(即吳育豪)等情(聲羈卷第15頁)明確。顯見被告石昌啟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確坦承與蔡釋安、陳宏睿、「2號」參與(107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11、12、13之犯行無訛。

⒉再者,被告石昌啟與陳宏睿租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供作其等於107年8月9日、10日二天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乙節,業經石昌啟供承在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睿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和石昌啟是107年8月9日、10日開始使用該車等語(警卷第10反頁,本院二卷第83頁),且證稱:107年8月9日統一工協店(附表一編號10)是我、2號所為,其他人都撤了等語(警七卷第11頁)建被告石昌啟並未參與同年8月9日的提領款項。又共同被告陳宏睿於警詢證述:(107年8月9日、10日)因當時我想說車子開有冷氣吹,比較方便,且那時一直下雨,是石昌啟去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我跟蔡釋安負責開車、「2號」和石昌啟則負責領錢;國輝(吳育豪)會交代蔡釋安、「2號」,向我、石昌啟收回領款及工作手機等情(警七卷第9反、13反頁)。復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就107年8月9日、10日於附表一編號11、12、13,共提領12次,只有第1次是綽號「2號」下車取領,我、石昌啟、蔡釋安及「2號」共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2號」、石昌啟有下車去領,我和蔡釋安輪流開車,都是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去領款,8月10日石昌啟沒有下車,在車上休息等語(偵五卷第9-13頁),堪認被告石昌啟確實與被告陳宏睿、蔡釋安及2號共同開車、參與車手提領工作。被告陳宏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示陳宏睿107年8月28日警詢筆錄第11頁,警七卷第12頁)你稱:「統一工協店(8月9日)這一次是只有你跟2號,當時只有你跟他兩人,其他人都撤了」,所以(107年)8月9日這一次,檢察官起訴只列你一個人,沒有列蔡釋安、石昌啟,你們這輛車用兩天,石昌啟主張有一天他不在車上,是否是8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10)這天?)是;(所以你之前在本院說8月10日當天石昌啟不在車上,是否記憶錯誤?)是,我日期記錯了等語明確(原訴二卷第228頁)。可見,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偵訊均已證述被告石昌啟有參與107年8月10日提領工作。證人陳宏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1-13犯行不在場之供述(原訴二卷第81頁),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自無從為被告石昌啟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石昌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同諉無可採。

⒊復查,被告石昌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租車的錢是我自己支付的,該車作為這兩天提領的交通工具;(107年8月10日是否承認?)我的確有在車上等語(原訴二卷第227、228頁),此與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印證相符。何況,被告石昌啟既已租車當提款之交通工具,又可獲得車手報酬,依一般社會事理,豈有107年月10日反棄車不領報酬之理。此外,被告石昌啟並未舉出有何積極證據,證明107年8月10日未參與之具體證據供參。可見,被告石昌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13即8月10日與「2號」、蔡釋安、陳宏睿領款,由後二人輪流開車、「2號」下車領款,被告石昌啟在車上把風。是被告石昌啟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並無可採。被告石昌啟參與附表一編號11-13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㈡訊據被告吳家峻就附表一編號2、6、7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6年6月10至12日與朋友租車至台中玩,人不在高屏地區,我沒有參與云云。然查:被告吳家竣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7)之犯行,業於警詢(警六卷第25-28頁)、偵訊(偵八卷第100、1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許哲維於警詢(警一卷第38-40頁)、附表一編號6莊淑美於警詢(警六卷第64-66頁)、附表一編號7鍾容香於警詢(警六卷第54-57頁)之證述,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洪志偉於警詢(警六卷第14-17頁)、偵訊(偵八卷第100頁)之證述,蔡釋安於警詢(警一卷第9反、10正反頁,警二卷第1反、2頁,警六卷第3頁,警十一卷第32正反頁)、偵訊(偵一卷第9頁,偵八卷第49頁)之證述在卷,印證相符。被告吳家峻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吳家峻於警詢已供承:(就附表一編號7)我是向洪志偉收取詐騙款項提領之現金,我再交付給上手陳家仁;(就附表一編號6)提領贓款之人是蔡釋安,我再交給上手陳家仁;且於偵訊時亦坦承:(107年6月11日是否為蔡釋安領錢的畫面?)是;承認詐欺等情(偵八卷第100頁);復於本院108年6月17日羈押訊問,亦坦承:我承認犯罪等語(原訴一卷第153頁)。顯見被告吳家峻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6、7之犯行。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容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其次,證人即車手頭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吳家竣收錢,有一、二次或二、三次看過洪志偉,但不是直接跟他面對面。我看到洪志偉時,洪志偉是在吳家竣的車上,洪志偉之前頭髮是紅色的。(經當庭指認後稱)擔任車手之後才認識吳家竣。集團內的人會打給我,叫我去跟吳家竣收多少錢。以FACETIME跟吳家竣聯絡。(洪志偉、蔡釋安有無曾經自己拿錢給你?)沒有,我記得都是跟吳家竣拿。(你都是跟吳家竣收的?)幾乎。(收幾次?)可能有二個禮拜左右。(6月11日、12日這兩天是否包括在你剛說的兩個禮拜裡面?)應該是。大概是5月底到6月初,直到吳家竣被抓之前那段時間都是我跟他收的等語明確(原訴卷第147-149頁)。證人陳家仁為該詐騙集團負責收水(所領贓款)之人,且為被告吳家峻之直接上手,其已證實均該段期間係向被告吳家峻收款,顯見,被告吳家峻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訛。

⒊復以被告洪志偉於107年8月27日警詢證述:(就附表一編號2、6、7)工作手機、提款卡是吳家峻交給我,我再交給蔡釋安,蔡釋安領款時我在旁把風,提款車手是蔡釋安,蔡釋安領款後把錢及工作手機交給我,我馬上用I-PHONE的APP聯繫吳家峻,把錢及工作手機交給吳家峻;是吳家峻帶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我是車手的把風者;我就聯繫上手吳家峻到現場收錢等情明確(警六卷第14-17頁);且於107年12月19日偵訊證述:這一天蔡釋安在三多路上的公園交錢給我,我將錢交給吳家峻,提款卡是吳家峻給我的;報酬是上頭給吳家峻,吳家峻會給我錢等語(偵八卷第99-101頁),前後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洪志偉甫於案發後陳述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較為可信。又被告洪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稱:「蔡釋安是每日的車手薪資3000元,我也是一樣。我們的薪資是每禮拜一由吳家竣交付現金給我們。是否實在?)實在。(蔡釋安領的錢也是交給你,是否實在?)實在。(是何人拿給你報酬?)是陳家仁拿給吳家竣,吳家竣再拿給我。(陳家仁如何跟你聯絡?)是透過吳家竣跟我聯絡等語明確(原訴二卷第76、77頁)。是被告洪志偉上開證述,與證人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核相符。可見,共犯陳家仁雖係被告吳家峻之上手,然被告洪志偉之報酬仍是上手即被告吳家峻發給,若被告吳家峻在附表一編號2、6、7不在領款地高雄,如何收款交給陳家仁、付給被告洪志偉報酬。

⒋至被告洪志偉於108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吳家峻不在高雄,所以我把錢交給別人,綽號我不知道云云(原訴一卷第222頁)。然其該項供述與證人陳家人之上開證述矛盾,明顯不實。何況,被告洪志偉就何以於準備程序為與警偵訊相異之陳述,亦證稱:(何時想起來?)是在法院上一庭,即108年6月27日在法院開準備程序時才想起來,是吳家竣提醒我的。我原本都是交給吳家竣,但是(6月)10、11日不是吳家竣來拿的,我後來問吳家竣去哪裡,吳家竣說他去臺中玩,人在外地,是他開庭時跟

志偉係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聽聞吳家峻答辯,方配合吳家峻為相異供述,並非依憑洪志偉案發時目睹所作警偵訊之陳述,實與社會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悖,是其將被告吳家峻之辯詞認作證據,應無可採,自無從為被告吳家峻有利之認定。

⒌綜合被告吳家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洪志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實被告吳家峻確有參與107年6月11日、12日之附表一編號2、6、7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石昌啟、吳家峻未參與犯行之辯詞,均無可採。是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1、12、13犯行,被告吳家峻就附表一編號2、6、7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蔡釋安等5人於107年間,分別經由網際網路及各自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輝」(吳育豪)、「鑽石」、「2號」、「藏鏡人」、「光頭」(陳家仁)所屬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之集團,而實施本案之詐欺犯行,均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石昌啟警詢供稱:蔡釋安介紹我與陳宏睿加入當車手,他上手是吳育豪(國輝)(警十二卷第3頁);且供稱:陳宏睿拿車後,9日來找我,再開車載蔡釋安,後來依「國輝」指示,至左營載「2號」,然後就開始領錢,領錢後交給蔡釋安,蔡釋安再交給「國輝」(警七卷第23反頁);被告吳家峻警詢亦供稱:「洪志偉是我吸收加入集團的,我收取洪志偉提領現金後,再交給上手陳家仁(偵八卷第100頁);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個叫「大樂」介紹進去的等語(原訴二卷第150頁),是堪認該集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成年人。本件核被告蔡釋安就附表一編號3、5、6、7、11、12、13、14及竊取車號000-000車牌之犯行(編號2、4除外),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8、11、12、13、14(編號9除外)及附表二之犯行,被告陳宏睿就附表一編號9、10、11、12、13之犯行,被告洪志偉、吳家峻各就附表一編號2、6、7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釋安於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該條第1項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蔡釋安就事實一竊盜車號000-000號車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查被告蔡釋安等5人係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各該編號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存款或匯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取得金錢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堪認係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認被告5人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5人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分工,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是被告蔡釋安等5人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5人(誤植為3人,應予更正)所犯數次提領行為、提領款項行為間,認定其罪數等語(見原訴二卷第10號起訴書第5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釋安等5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所詐騙之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石昌啟、蔡釋安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林意珊、吳玟誼(附表一編號11、14)調解成立,並當場給復或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佐(審原訴二卷第97-100之7頁),其餘被告3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和解。又衡酌被告蔡釋安、陳宏睿、洪志偉犯後均坦承如附表一所涉全部犯行;被告石昌啟則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8、14及附表二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1、12、13仍飾詞否認;被告吳家峻就附表一編號2、6、7亦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等所參與者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石昌啟前七日獲取抵償2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以後仍與其他被告各獲取每日1500元、3千元詐騙款項之不法利益,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仍輕重有別,兼衡於案發時,被告蔡釋安、陳宏睿、洪志偉3人甫成年,被告陳宏睿、吳家峻尚未滿19歲,智慮未臻全然成熟,暨於本院審理時蔡釋安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汽車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且其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石昌啟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粗工、每天1200元,陳宏睿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烤漆、每月收入1萬至3萬元不等,洪志偉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灌漿工程、月入3、4萬元,吳家峻自陳高職肄業、沒工作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原訴二卷第22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多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被告蔡釋安等5人所犯數罪所處有期徒刑,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蔡釋安犯竊盜罪所處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I PHONE(銀色)手機1只,被告蔡釋安於警詢供承:該手機是石昌啟所使用詐騙集團工作機,前一天8月10日在岡山,跟石昌啟一起跟國輝拿的;現金8萬9000元都是昨天(8月11日)石昌啟提領的,現金及手機都是我本人所丟棄藏匿的;等情(警五卷第5頁,偵二卷第10頁);被告石昌啟於警詢、偵訊則供承:「鏡子」男子就交給我1支工作手機供我聯絡提領;且「國輝」於107年8月7日上午8點在華安旅社,把提款卡及I PHONE工作機分給我、石昌啟及蔡釋安3人;該支手機是蔡釋安所藏的;我跟蔡釋安一起,都看同一支手機的指令,國輝朋友用手機以「易信」帳號聯絡等情(警三卷第2頁,警五卷第22頁,警七卷第23頁;偵二卷第10頁);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偵訊亦供承:我們聯絡都是透過I PHONE工作機,APP「易信」聯絡等情(警七卷第10頁;偵五卷第10頁),印證相符。是該手機既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按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8-13、附表二各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只,係員警於石昌啟身上查扣(警五卷第12頁),被告石昌啟辯稱係其自己使用之手機,並非詐騙集團交付之工作機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石昌啟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員警於107年8月27日在被告陳宏睿住處查扣,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陳宏睿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並暫時保管至款項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款項之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款之報酬,車手對於所拿取之詐騙款項,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是被告等5人對交回之詐騙款項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經查: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蔡釋安等5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係以獲取提領金額之4%,或每日3000元做為報酬等語。惟被告蔡釋安雖於警詢供稱:我、吳育豪、石昌啟、都是提款金額4%一起分;我曾向吳育豪借款,我的部分,吳育豪的朋友會直接拿給高利貸當償還,所以所得只有生活費1000至2000元,其他獲利全無云云(警十二卷第24頁)。然蔡釋安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最多是一天3000元,不論我領多少錢,就是一天3000元等語(原訴一卷第221頁),前後所供互不相符,且與被告陳宏睿、洪志偉、吳家峻之每日獲取報酬1500元、3000元之供述,亦有矛盾。況且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犯行之車手,每次並非相同,人數亦不固定,無論一天提領多少次,以各被告車手按日計酬,應較符合實情。為此,尚難以每次提領金額之4%作為被告獲取實際報酬之標準。本件仍應以車手每日實際領得之報酬,作為不法所得計算之基準。復以被告石昌啟雖供承係向「國輝」借款2萬元,需工作七日始得領款等語(警四卷第5頁,警五卷第13頁),顯見係以工作報酬抵償負債,仍獲有不法利益,並非無償,其於抵償債務後,即可領得現款每日1500元、3000元之報酬,始符合社會事理。否則於附表一、二期間達2個月餘,如抵償後迄未得報酬,豈會繼續擔任車手提款,應屬顯然。

⒉被告石昌啟於警詢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8、9之報酬)做7天,可以領2萬元,因我有欠「國輝」(吳育豪)2萬元,我來工作抵債;107年5月30日加入擔任車手職務等情(警四卷第5頁,警五卷第21、22頁)。是被告石昌啟於附表一編號1(6月6日)已擔任車手7天以上,抵債已獲取不法利益,是其就編號1可獲得約2857元(20000÷7=28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應於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併諭知沒收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尚無「價額」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被告石昌啟於107年8月7日所犯3件之不法所得1千元,本應沒收。惟業經石昌啟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於判決理由敘明,石昌啟已於該前案審理中賠償被害人8萬元,不再諭知沒收(原訴一卷第518頁),是就同日所犯,除附表一編號9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就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陳宏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均具結證述:(你和石昌啟、蔡釋安擔任車手,報酬如何計算?)擔任車手,1人1天1500至2000元等語(警八卷第19頁,偵五卷第10頁),姑且從寬以每日1500元計算,是被告陳宏睿於107年8月7日(附表一編號9)分得1500元,同月9日(附表一編號10)分得1500元;被告蔡釋安、陳宏睿、石昌啟於同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11、12、13)各分得1500元(每件500元),均屬犯罪不法所得,然因被告石昌啟、蔡釋安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已調解成立,而為全部或部分(分期)賠償,是被告2人就編號11不法所得,即不再諭知沒收。至被告石昌啟、蔡釋安就附表一編號12、13,被告陳宏睿就附表一編號11-13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3人各該編號宣告刑欄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被告洪志偉於警詢坦承:(就犯案報酬)車手蔡釋安每日薪資是3000元,我也一樣等語(警六卷第16頁)。被告吳家峻於警詢、偵訊亦坦承(就附表一犯案之報酬)我的薪資1天3000元等語明確(警六卷第27頁,偵八卷第101頁)。從而,被告蔡釋安於107年6月12日(編號3、4、5、6、7共5次〈編號4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獲取3000元報酬(平均每件600元)。被告洪志偉、吳家峻各於107年6月11日(編號2)分得3000元、於同月12日(編號6、72次),各分得3000元(平均每件1500元),均屬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蔡釋安、洪志偉、吳家峻上開編號宣告刑欄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⒌至蔡釋安、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4、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二,於107年8月11日犯案後贓款已遭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12),尚無不法所得,爰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萬1000元)、編號12(8萬9000元)之現款,被告蔡釋安供承:係其於107年8月11日與被告石昌啟做案所提領之現金,均為被害人財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2至7、14之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雖被告蔡釋安、石昌啟供承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做案用之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5人或集團成員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8、9之物,與被告本案起訴之犯罪無關,爰不予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0車牌1面,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十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公訴意旨略以:石昌啟就事實二(附表二)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石昌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之詐欺行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石昌啟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係於107年6月6日所為,然被告石昌啟「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案,業經「後案」之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理由敘明在卷(原訴二卷第98、99頁)。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石昌啟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石昌啟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爰不重複論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公訴意旨略以:石昌啟就事實二(附表二)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等語。

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石昌啟領取附表二被害人款項之舉,屬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自非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石昌啟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雖以就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夏熒部分)由被告蔡釋安、陳宏睿輪流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昌啟及「2號」,啟擔任把風人,並由「2號」持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8月10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頂庄店)提領款項,因認被告蔡釋安、陳宏睿及石昌啟,亦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夏熒警詢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入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系爭帳戶金額僅2萬7103元,且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八卷第164頁),而被告蔡釋安三人推由「2號」持張文泰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7年8月10日21時46分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過埤郵局提領3次金額①2萬5元、②7005元,於同(10)日21時49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頂庄店)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③1005元,共計達2萬8015元(15元為手續費)。然被害人夏熒僅匯入款2萬7103元,是該次提領之③1005元,其中912元(28105-27103=912)部分,應係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就此部分金額之提領,與被害人夏熒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能認係被告蔡釋安等3人犯行所及。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3認應論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蔡釋安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被告蔡釋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46號、第16841號、第17071號、第19749號、第17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8號、第69號、第70號(下稱蔡釋安另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刑,上訴後,現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被告石昌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8年度偵字第172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3號(下稱石昌啟另案),判決犯三人以雄上詐欺取財罪並處刑,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一、二審判決及起訴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原訴一卷第505至523頁)。而被告蔡釋安本件附表一編號2、4與其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3;被告石昌啟本件附表一編號9與其另案判決附表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分別為許哲維、張宇志;郭美蘭)均相同,足認確屬同一案件。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11日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10日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8年2月14日雄檢欽107偵11939字第1080009401號函,暨本院刑事科分案戳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蔡釋安附表一編號2、4,被告石昌啟附表一編號9部分,既係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講,我聽到的云云(原訴二卷第72頁)。顯見被告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編│被害人│匯款時│詐騙方式  │金額(│匯款入│提領車│提領車手、提領情│宣告刑        │
│號│/告訴 │間(民│          │新臺幣│人頭帳│手    │形              │              │
│  │人    │國)  │          │下同)│戶    │      │                │              │
├─┼───┼───┼─────┼───┼───┼───┼────────┼───────┤
│1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35萬元│李軒婷│石昌啟│石昌啟於107年6月│石昌啟犯三人以│
│  │楊慧君│月5日 │員佯稱為楊│      │之台北│      │5日23時許,在高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4時許│慧君親友撥│      │富邦銀│      │雄市鳳山區五甲新│罪,處有期徒刑│
│  │      │      │打電話聯繫│      │行帳號│      │公園內,收受集團│壹年肆月。未扣│
│  │      │      │,因有資金│      │012-70│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週轉需求欲│      │516814│      │詳,綽號「藏鏡人│臺幣貳仟捌佰伍│
│  │      │      │借款,致楊│      │377號 │      │」成員交付左列帳│拾柒元沒收,如│
│  │      │      │慧君陷於錯│      │帳戶  │      │戶提款卡後,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誤,依指示│      │      │      │107年6月6日0時41│沒收時,追徵之│
│  │      │      │臨櫃存款右│      │      │      │-44分間,在高雄 │。            │
│  │      │      │列款項至右│      │      │      │市鳳山區五甲三路│              │
│  │      │      │列帳戶內。│      │      │      │45號五甲郵局提款│              │
│  │      │      │          │      │      │      │機,提領12萬30元│              │
│  │      │      │          │      │      │      │(30元為手續費)│              │
│  │      │      │          │      │      │      │;②同日0時56-57│              │
│  │      │      │          │      │      │      │分間,在高雄市前│              │
│  │      │      │          │      │      │      │鎮區鎮海路17號統│              │
│  │      │      │          │      │      │      │一超商鎮昌店中國│              │
│  │      │      │          │      │      │      │信託提款機,提領│              │
│  │      │      │          │      │      │      │3萬10元(10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共15萬│              │
│  │      │      │          │      │      │      │元後,再將款項及│              │
│  │      │      │          │      │      │      │提款卡交付「藏鏡│              │
│  │      │      │          │      │      │      │人」。          │              │
│  │      │      │          │      │      │      │(警三卷第12頁)│              │
├─┼───┼───┼─────┼───┼───┼───┼────────┼───────┤
│2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共計7 │臺灣銀│蔡釋安│由洪志偉於提領前│蔡釋安公訴不受│
│  │許哲維│月11日│員自稱網際│萬6003│行帳號│洪志偉│某時許,在高雄市│理。          │
│  │      │21時4 │網路購物網│元(起│004-15│吳家竣│三多路上某公園旁│              │
│  │      │分至同│站人員撥打│訴書誤│900423│      │,交付左列帳戶提│              │
│  │      │日21時│電話予許哲│植7萬 │7669號│      │款卡予蔡釋安,再│洪志偉犯三人以│
│  │      │33分許│維,佯以誤│5913元│帳戶  │      │由蔡釋安於①10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間    │將許哲維訂│應予更│      │      │年6月11日21時11 │罪,處有期徒刑│
│  │      │      │單設定為60│正)  │      │      │分至17分間,在高│壹年肆月。未扣│
│  │      │      │筆,需依指│      │      │      │雄市鳳山區五甲二│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示取消設定│      │      │      │路168號臺灣銀行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致許哲維│      │      │      │五甲分行提款機提│,如全部或一部│
│  │      │      │陷於錯誤,│      │      │      │款機提領4萬3000 │不能沒收時,追│
│  │      │      │依指示存匯│      │      │      │元、4000元,共4 │徵之。        │
│  │      │      │款項至右列│      │      │      │萬7000元;②107 │              │
│  │      │      │帳戶內。  │      │      │      │年6月11日21時36 │吳家竣犯三人以│
│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山區中山路85之1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鳳│壹年肆月。未扣│
│  │      │      │          │      │      │      │山分行提款機提領│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1萬元;③107年6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月11日22時37分許│,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和平二路305號玉 │徵之。        │
│  │      │      │          │      │      │      │山銀行提領款項1 │              │
│  │      │      │          │      │      │      │萬4005元(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後,返回│              │
│  │      │      │          │      │      │      │高雄市三多路該公│              │
│  │      │      │          │      │      │      │園附近,將所提領│              │
│  │      │      │          │      │      │      │款項(共7萬1000 │              │
│  │      │      │          │      │      │      │元)交付洪志偉,│              │
│  │      │      │          │      │      │      │再由吳家峻聯絡集│              │
│  │      │      │          │      │      │      │團內綽號「光頭」│              │
│  │      │      │          │      │      │      │成員,前往向洪志│              │
│  │      │      │          │      │      │      │偉取走款項。(警│              │
│  │      │      │          │      │      │      │一卷第4、46頁) │              │
├─┼───┼───┼─────┼───┼───┼───┼────────┼───────┤
│3 │被害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11萬90│台新銀│蔡釋安│蔡釋安持左列帳戶│蔡釋安犯三人以│
│  │楊鎮瑋│月12日│員假冒購物│00元  │行帳號│      │提款卡,①於10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0時30│網站人員,│      │812-20│      │年6月12日20時36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至│對楊鎮瑋佯│      │161000│      │分許,前往高雄市│壹年參月。未扣│
│  │      │同日20│稱因設定錯│      │186512│      │鳳山區中山西路20│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時37分│誤,將有連│      │號帳戶│      │3號1樓國泰世華鳳│臺幣陸佰元沒收│
│  │      │間    │續扣款情形│      │      │      │山分行提款機提領│,如全部或一部│
│  │      │      │,須操作  │      │      │      │2萬元;②於同( │不能沒收時,追│
│  │      │      │ATM解開云 │      │      │      │12)日20時47分許│徵之。        │
│  │      │      │云,致楊鎮│      │      │      │,至高雄市鳳山區│              │
│  │      │      │瑋陷於錯誤│      │      │      │中山西路105號提 │              │
│  │      │      │,依指示匯│      │      │      │款機共提領9萬900│              │
│  │      │      │款右列款項│      │      │      │0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警九卷第7、17 │              │
│  │      │      │內。      │      │      │      │、18、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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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10萬20│華南銀│蔡釋安│蔡釋安①於107年6│蔡釋安公訴不受│
│  │張宇志│月12日│員假冒購物│7元   │行帳號│      │月12日21時許,持│理            │
│  │      │20時42│網站人員,│      │008-75│      │左列帳戶提款卡前│              │
│  │      │分至同│對張宇志佯│      │320061│      │往高雄市鳳山區中│              │
│  │      │日20時│稱因設定錯│      │3846號│      │山西路145號華南 │              │
│  │      │45分許│誤,將有連│      │帳戶  │      │銀行鳳山分行提款│              │
│  │      │間    │續扣款情形│      │      │      │機提領款項3萬元 │              │
│  │      │      │,須操作AT│      │      │      │;②又同日21時13│              │
│  │      │      │M解除云云 │      │      │      │分許,持左列帳戶│              │
│  │      │      │,致張宇志│      │      │      │提款卡前往高雄市│              │
│  │      │      │陷於錯誤,│      │      │      │鳳山區凱旋路224 │              │
│  │      │      │依指示匯款│      │      │      │號聯邦銀行鳳山分│              │
│  │      │      │右列款項至│      │      │      │行提款機提領7萬 │              │
│  │      │      │右列帳戶內│      │      │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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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2萬998│顏立碩│蔡釋安│蔡釋安於107年6月│蔡釋安犯三人以│
│  │黃雅瑄│月12日│員假冒購物│7元   │郵局帳│      │12日晚間某時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2時49│網站人員,│      │號700-│      │在高雄市廣州二街│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對黃雅瑄佯│      │004100│      │附近,向集團內真│壹年貳月。未扣│
│  │      │      │稱因設定錯│      │126538│      │實姓名年籍不詳,│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誤,將有連│      │98號帳│      │綽號「伯勳」取得│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續扣款情形│      │戶    │      │左列帳戶提款卡後│,如全部或一部│
│  │      │      │,須操作  │      │      │      │,騎乘車號000-00│不能沒收時,追│
│  │      │      │ATM解開云 │      │      │      │M號普通重型機車 │徵之。        │
│  │      │      │云,致黃雅│      │      │      │,前往高雄市○○○              ○
○  ○      ○      ○○○○○○○      ○      ○      ○區○○○路000號 │              │
│  │      │      │,依指示匯│      │      │      │林華郵局提款機,│              │
│  │      │      │款右列款項│      │      │      │於107年6月12日22│              │
│  │      │      │至右列帳戶│      │      │      │時54分許,持提款│              │
│  │      │      │內。      │      │      │      │卡提領2萬9987元 │              │
│  │      │      │          │      │      │      │後,於高雄市區某│              │
│  │      │      │          │      │      │      │處,將款項及提款│              │
│  │      │      │          │      │      │      │卡片交予「伯勳」│              │
│  │      │      │          │      │      │      │。              │              │
│  │      │      │          │      │      │      │(警二卷第11頁,│              │
│  │      │      │          │      │      │      │警九卷第28頁)  │              │
├─┼───┼───┼─────┼───┼───┼───┼────────┼───────┤
│6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20萬元│徐啟順│蔡釋安│先由洪志偉於提領│蔡釋安犯三人以│
│  │莊淑美│月12日│員佯稱為莊│      │台中商│洪志偉│前某時許,在不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1時許│淑美親友吳│      │銀帳號│吳家竣│地點交付左列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  │      │      │瑞遠撥打電│      │053-11│      │提款卡予蔡釋安,│壹年參月。未扣│
│  │      │      │話聯繫,因│      │020008│      │再由蔡釋安於107 │案之犯罪所得臺│
│  │      │      │有資金週轉│      │6951號│      │年6月13日0時4分 │幣陸佰元沒收,│
│  │      │      │需求欲借款│      │帳戶  │      │許,持提款卡前往│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致莊淑美│      │      │      │高雄市苓雅區民權│能沒收時,追徵│
│  │      │      │陷於錯誤,│      │      │      │一路11號台中商銀│之。          │
│  │      │      │依指示匯款│      │      │      │提款機提領5萬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後,交付款項予洪│洪志偉犯三人以│
│  │      │      │內。      │      │      │      │志偉,洪志偉再交│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付款項予吳家竣或│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吳家竣指定之人。│壹年參月。未扣│
│  │      │      │          │      │      │      │(警六卷第37、40│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79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參月。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7 │告訴人│107年6│詐騙集團成│30萬元│郭凱莉│蔡釋安│由洪志偉於提領前│蔡釋安犯三人以│
│  │鍾容香│月12日│員佯稱為鍾│      │合作金│洪志偉│於某時地,交付左│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2時35│容香親友(│      │庫銀行│吳家竣│列帳戶提款卡片予│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LINE名稱鍾│      │帳號00│      │蔡釋安,再由蔡釋│壹年參月。未扣│
│  │      │      │明成)撥打│      │6-3498│      │安持卡於107年6月│案之犯罪所得臺│
│  │      │      │電話聯繫,│      │765225│      │13日0時34分至35 │幣陸佰元沒收,│
│  │      │      │因有資金週│      │921號 │      │分間,前往高雄市│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轉需求欲借│      │帳戶  │      │苓雅區中華四路45│能沒收時,追徵│
│  │      │      │款,致鍾容│      │      │      │號合作金庫提款機│之。          │
│  │      │      │香陷於錯誤│      │      │      │,提領2筆3萬元,│              │
│  │      │      │,依指示於│      │      │      │共6萬元後,將款 │洪志偉犯三人以│
│  │      │      │左列時間,│      │      │      │項交付洪志偉,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前往高雄市│      │      │      │洪志偉聯繫交付款│罪,處有期徒刑│
│  │      │      │前鎮區公正│      │      │      │項予吳家竣或吳家│壹年參月。未扣│
│  │      │      │路182號合 │      │      │      │竣指定之人。(警│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作金庫憲德│      │      │      │六卷第36、60頁)│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分行,臨櫃│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存款右列金│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額至右列帳│      │      │      │                │,追徵之。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吳家竣犯三人以│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參月。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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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3萬元 │許勳傑│石昌啟│由石昌啟於107年8│石昌啟犯三人以│
│  │侯咨佑│月7日 │員佯稱為侯│      │郵局帳│      │月7日11時26分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1時16│咨佑親友席│      │號700-│      │28分間,持左列帳│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悅晴撥打LI│      │012134│      │戶提款卡,至屏東│壹年貳月。扣案│
│  │      │      │NE電話聯繫│      │400385│      │縣東港鎮中正路55│如附表三編號13│
│  │      │      │,因有資金│      │37號帳│      │號1樓全家超商( │所示之物沒收。│
│  │      │      │週轉需求欲│      │戶    │      │東隆店)國泰世華│              │
│  │      │      │借款,致侯│      │      │      │銀行提款機,提領│              │
│  │      │      │咨佑陷於錯│      │      │      │款項3萬10元(10 │              │
│  │      │      │誤,依指示│      │      │      │元為手續費)。  │              │
│  │      │      │匯款至右列│      │      │      │(警七卷4、5頁)│              │
│  │      │      │帳戶內。  │      │      │      │                │              │
├─┼───┼───┼─────┼───┼───┼───┼────────┼───────┤
│9 │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12萬元│吳建毅│石昌啟│由陳宏睿①於107 │石昌啟公訴不受│
│  │郭美蘭│月7日 │員佯稱為郭│      │華南銀│陳宏睿│年8月7日14時48分│理。          │
│  │      │13時30│美蘭親友撥│      │行帳號│      │49分許間,持左列│              │
│  │      │分    │打電話聯繫│      │008-64│      │帳戶提款卡,至屏│              │
│  │      │      │,因有資金│      │420091│      │東縣東港鎮嘉蓮路│陳宏睿犯三人以│
│  │      │      │週轉需求欲│      │4號帳 │      │1-3號提款機,提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借款,致郭│      │戶    │      │領款項共4萬1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美蘭陷於錯│      │      │      │(10元為手續費)│壹年肆月。扣案│
│  │      │      │誤,依指示│      │      │      │後,②於107年8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匯款至右列│      │      │      │7日14時55分至57 │所示之物沒收。│
│  │      │      │帳戶內。  │      │      │      │分許,至屏東縣○○○○○○○○○○
○  ○      ○      ○          ○      ○      ○      ○○鎮○○路00號之│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提款機,提領款項│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共4萬10元(1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為手續費)後,將│收時,追徵之。│
│  │      │      │          │      │      │      │該提款卡片交付石│              │
│  │      │      │          │      │      │      │昌啟;③由石昌啟│              │
│  │      │      │          │      │      │      │於107年8月7日15 │              │
│  │      │      │          │      │      │      │時9分許,持該提 │              │
│  │      │      │          │      │      │      │款卡,至屏東縣○○              ○
○  ○      ○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提款機,提領款項│              │
│  │      │      │          │      │      │      │共2萬5元(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共提領│              │
│  │      │      │          │      │      │      │10萬25元。      │              │
│  │      │      │          │      │      │      │(警十一卷第21、│              │
│  │      │      │          │      │      │      │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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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害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共計5 │陳雅淨│陳宏睿│由集團內真實姓名│陳宏睿犯三人以│
│  │曾郁雯│月9日 │員假冒購物│萬9972│合作金│      │年籍不詳成員駕駛│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2時24│網站人員,│元    │庫銀行│      │車號000-0000號自│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至│對曾郁雯佯│      │帳號00│      │用小客車,搭載陳│壹年貳月。扣案│
│  │      │同日22│稱因設定錯│      │6-1531│      │宏睿前往高雄市鳳│如附表三編號13│
│  │      │時43分│誤,將有連│      │765623│      │山區,由陳宏睿於│所示之物沒收。│
│  │      │許間  │續扣款情形│      │927號 │      │107年8月9日22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須操作  │      │帳戶  │      │47、48分許,持左│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ATM解開云 │      │      │      │列帳戶提款卡,在│佰元沒收,如全│
│  │      │      │云,致曾郁│      │      │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雯陷於錯誤│      │      │      │路一段79號統一超│收時,追徵之。│
│  │      │      │,依指示轉│      │      │      │商(工協店)中國│              │
│  │      │      │帳匯款右列│      │      │      │信託提款機提領3 │              │
│  │      │      │款項至右列│      │      │      │萬10元(10元為手│              │
│  │      │      │帳戶內。  │      │      │      │續費)。        │              │
│  │      │      │          │      │      │      │(警七卷4、6頁)│              │
├─┼───┼───┼─────┼───┼───┼───┼────────┼───────┤
│11│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①6萬 │①張文│蔡釋安│由蔡釋安及陳宏睿│蔡釋安犯三人以│
│  │林意珊│月10日│員假冒購物│元    │泰之彰│陳宏睿│輪流駕駛車號000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9時51│網站人員,│      │化銀行│石昌啟│-8110號自用小客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至同│對林意珊佯│      │帳號  │      │車搭載石昌啟及集│壹年肆月。扣案│
│  │      │日19時│稱因設定錯│      │009-00│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如附表三編號13│
│  │      │55分  │誤,將有連│      │644051│      │不詳,綽號「2號 │所示之物沒收。│
│  │      │      │續扣款情形│      │077900│      │」成員(下稱2號 │              │
│  │      ├───┤,須操作  │      │00號帳│      │),由石昌啟擔任│              │
│  │      │      │ATM解開云 │      │戶    │      │把風人,並由「2 │陳宏睿犯三人以│
│  │      │      │云,致林意│      │      │      │號」持①提款卡,│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珊陷於錯誤│      │      │      │於107年8月10日20│罪,處有期徒刑│
│  │      │      │,依指示匯│      │      │      │時12分至14分許,│壹年肆月。扣案│
│  │      │      │右列款項至│      │      │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如附表三編號13│
│  │      │      │右列帳戶內│      │      │      │工路657號土銀三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民分行提款機,提│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領6萬15元(15元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為手續費)。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警八卷164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107年8│          │②2萬 │②張文│      │並由「2號」持② │石昌啟犯三人以│
│  │      │月10日│          │4985元│泰郵局│      │提款卡,於107年8│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9時57│          │      │帳號  │      │月10日20時14分至│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          │      │700-0 │      │23分許,在高雄市│壹年肆月。扣案│
│  │      │      │          │      │31101 │      │三民區建國一路  │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805047│      │417號統一超商(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59號帳│      │港新店)中國信託│              │
│  │      │      │          │      │戶    │      │提款機提領2萬   │              │
│  │      │      │          │      │      │      │4005元(5元為手 │              │
│  │      │      │          │      │      │      │續費)。        │              │
│  │      │      │          │      │      │      │(警八卷1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8│          │③11萬│③張文│      │並由「2號」持③ │              │
│  │      │月10日│          │9848元│泰之郵│      │提款卡,於107年8│              │
│  │      │21時7 │          │      │局帳號│      │月10日21時17分至│              │
│  │      │分至同│          │      │700-03│      │19分許,在高雄市│              │
│  │      │日21時│          │      │110180│      │鳳山區過埤路151 │              │
│  │      │26分許│          │      │504759│      │號鳳山區農會過埤│              │
│  │      │      │          │      │號帳戶│      │分部提款機提領5 │              │
│  │      │      │          │      │      │      │萬15元(15元為手│              │
│  │      │      │          │      │      │      │續費);並於107 │              │
│  │      │      │          │      │      │      │年8月10日21時44 │              │
│  │      │      │          │      │      │      │分至45分許,在高│              │
│  │      │      │          │      │      │      │雄市鳳山區過勇路│              │
│  │      │      │          │      │      │      │156、158號鳳山過│              │
│  │      │      │          │      │      │      │埤郵局提款機提領│              │
│  │      │      │          │      │      │      │7萬元。(警八卷 │              │
│  │      │      │          │      │      │      │161頁)(①②③ │              │
│  │      │      │          │      │      │      │共提領20萬4050元│              │
│  │      │      │          │      │      │      │,50元為手續費)│              │
├─┼───┼───┼─────┼───┼───┼───┼────────┼───────┤
│12│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4萬998│張文泰│蔡釋安│由蔡釋安、陳宏睿│蔡釋安犯三人以│
│  │施宗佑│月10日│員假冒購物│7元   │彰化銀│陳宏睿│輪流駕駛車號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1時10│網站物網站│      │行帳號│石昌啟│8110自用小客車,│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人員,對施│      │009-00│      │搭載石昌啟及「2 │壹年貳月。扣案│
│  │      │      │宗佑佯稱因│      │644051│      │號」,由石昌啟擔│如附表三編號13│
│  │      │      │設定錯誤,│      │077900│      │任把風人,並由「│所示之物沒收。│
│  │      │      │將有連續扣│      │00號帳│      │2號」持左列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款情形,須│      │戶    │      │提款卡,於107年8│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操作ATM解 │      │      │      │月10日21時15分至│沒收,如全部或│
│  │      │      │開云云,致│      │      │      │22分許,在高雄市│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施宗佑陷於│      │      │      │鳳山區過埤路151 │,追徵之。    │
│  │      │      │錯誤,依指│      │      │      │號鳳山區農會過埤│              │
│  │      │      │示匯款右列│      │      │      │分部提款機提領4 │陳宏睿犯三人以│
│  │      │      │款項至右列│      │      │      │萬9015元(15元為│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帳戶內。  │      │      │      │手續費)。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警八卷第164頁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      │                │石昌啟犯三人以│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13│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2萬   │張文泰│蔡釋安│由蔡釋安、陳宏睿│蔡釋安犯三人以│
│  │夏熒  │月10日│員假冒購物│7103元│彰化銀│陳宏睿│輪流駕駛車號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1時30│網站人員,│      │行帳號│石昌啟│RAP-8110自用小客│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對夏熒佯稱│      │009-00│      │車,搭載石昌啟及│壹年貳月。扣案│
│  │      │      │因設定錯誤│      │644051│      │「2號」,由石昌 │如附表三編號13│
│  │      │      │,將有連續│      │077900│      │啟擔任把風人,並│所示之物沒收。│
│  │      │      │扣款情形,│      │00號帳│      │由「2號」持左列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須操作ATM │      │戶    │      │帳戶提款卡,於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解開云云,│      │      │      │107年8月10日21時│沒收,如全部或│
│  │      │      │致夏熒陷於│      │      │      │46分許,先後在高│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錯誤,依指│      │      │      │雄市鳳山區過勇路│,追徵之。    │
│  │      │      │示匯款右列│      │      │      │156、158號鳳山過│              │
│  │      │      │款項至右列│      │      │      │埤郵局提領①2萬0│陳宏睿犯三人以│
│  │      │      │帳戶內。  │      │      │      │元、②7005元(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2萬7010元,1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為手續費);③於│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同(10)日21時49│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鳳│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山區過勇路111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全家超商(頂庄店│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提領款項1005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5元為手續費)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①②③合計2萬801│,追徵之。    │
│  │      │      │          │      │      │      │5元(其中③912元│              │
│  │      │      │          │      │      │      │部分,非本次犯罪│石昌啟犯三人以│
│  │      │      │          │      │      │      │贓款)(警八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16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14│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2萬998│梁騰元│蔡釋安│由蔡釋安騎乘懸掛│蔡釋安犯三人以│
│  │吳玟誼│月11日│員假冒購物│7元   │之王道│石昌啟│所竊取車號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1時26│網站人員,│      │銀行帳│      │0號車牌之普通重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對吳玟誼佯│      │號048-│      │型機車,搭載石昌│壹年貳月。扣案│
│  │      │      │稱因設定錯│      │010000│      │啟,攜帶左列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3│
│  │      │      │誤,將有連│      │211252│      │提款卡,於107年8│所示之物沒收。│
│  │      │      │續扣款情形│      │88號帳│      │月11日21時54分至│              │
│  │      │      │,須操作  │      │戶    │      │55分許,前往高雄│              │
│  │      │      │ATM解開云 │      │      │      │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石昌啟犯三人以│
│  │      │      │云,致吳玟│      │      │      │308號台北富邦銀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誼陷於錯誤│      │      │      │行提款機提領3萬 │罪,處有期徒刑│
│  │      │      │錯誤,依指│      │      │      │元,得手後離去,│壹年貳月。扣案│
│  │      │      │示匯款右列│      │      │      │而在高雄市鼓山區│如附表三編號13│
│  │      │      │款項至右列│      │      │      │河邊街115巷37號 │所示之物沒收。│
│  │      │      │帳戶內。  │      │      │      │前,為警查獲。  │              │
│  │      │      │          │      │      │      │(警十卷24頁,審│              │
│  │      │      │          │      │      │      │原訴一卷169頁) │              │
└─┴───┴───┴─────┴───┴───┴───┴────────┴───────┘
附表二(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
┌─┬───┬───┬─────┬───┬───┬───┬──────┬───────┐
│1 │告訴人│107年8│詐騙集團成│10萬  │陳育霖│石昌啟│攜帶左列帳戶│石昌啟犯三人以│
│  │江念郁│月7日 │員假冒江念│元    │中國信│      │提款卡,先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3時2 │郁友人陳雪│      │託商業│      │於107年8月11│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絨,撥打電│      │銀行帳│      │日13時31分,│壹年貳月。扣案│
│  │      │      │話予江念郁│      │號822-│      │同日13時22分│如附表三編號13│
│  │      │      │謊稱、「亟│      │727540│      │,同日13時23│所示之物沒收。│
│  │      │      │需用錢,希│      │285215│      │分,13時24分│              │
│  │      │      │望借錢周轉│      │帳戶  │      │,在屏東縣東│              │
│  │      │      │」,致江念│      │      │      │港鎮長春二路│              │
│  │      │      │郁陷於錯誤│      │      │      │206號(全家 │              │
│  │      │      │,依指示前│      │      │      │超商東港東光│              │
│  │      │      │往匯款。  │      │      │      │店)提款機,│              │
│  │      │      │          │      │      │      │分別提款各2 │              │
│  │      │      │          │      │      │      │萬元、2萬元 │              │
│  │      │      │          │      │      │      │、1萬元、900│              │
│  │      │      │          │      │      │      │0元(共4萬  │              │
│  │      │      │          │      │      │      │9000元),得│              │
│  │      │      │          │      │      │      │手後離去,而│              │
│  │      │      │          │      │      │      │在高雄市鼓山│              │
│  │      │      │          │      │      │      │區河邊街115 │              │
│  │      │      │          │      │      │      │巷37號前,為│              │
│  │      │      │          │      │      │      │警查獲。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執行時間:107年8月11日;執行處所:高雄市鼓山區河邊街115巷 │
│37號前;受執行人:蔡釋安、石昌啟                          │
├─┬────────────┬──────────────┤
│1 │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 │不予沒收                    │
├─┼────────────┼──────────────┤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3 │華南銀行提款卡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    │                            │
├─┬────────────┬──────────────┤
│5 │王道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6 │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7 │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8 │潘介宇身分證1 張        │不予沒收                    │
├─┼────────────┼──────────────┤
│9 │許儹興身分證1 張        │不予沒收                    │
├─┼────────────┬──────────────┤
│1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PYF-850 │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葉正茂      │
│  │1面                     │                            │
├─┼────────────┼──────────────┤
│11│蘋果手機1支(IMEI:3586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門號:0953 │                            │
│  │00000000)(石昌啟所有)│                            │
├─┴────────────┴──────────────┤
│執行時間:107年8月12日;執行處所:高雄市鼓山區河邊街115巷 │
│37號前,受執行人:蔡釋安、石昌啟                          │
├─┬────────────┬──────────────┤
│12│新臺幣8萬9000元         │不予沒收                    │
├─┼────────────┼──────────────┤
│13│I PHONE手機(銀色)1 只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 │
│  │(工作手機)            │收                          │
├─┼────────────┼──────────────┤
│14│王道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執行時間:107年8月27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陳宏睿                                          │
├─┬────────────┬──────────────┤
│15│SAMSUNG GALAXY手機1支( │不予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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