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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王光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石昌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石昌啟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行為時僅18歲,涉世未深、智慮尚淺,適逢大學暑期打工賺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有限,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實有未當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無前科紀錄,行為時僅18歲,涉世未深、智慮尚淺,適逢大學暑期打工賺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有限,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僅屬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由,並非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8 年5 月29日、30日已有4 次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當時並非暑假打工期間,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決可查。故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已並非初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形,依法定最低刑度予以科刑,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感,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再被告已因參與詐欺集團及前開4 次詐欺罪,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 年10月,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之詐欺行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第5 次詐欺行為,被告就首次為詐欺犯行,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本院前開108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即不再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重複論罪,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昌啓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昌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石昌啓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加入吳豪(綽號國輝)、蔡
    釋安(綽號高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吳育豪(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蔡釋安、陳宏睿(前開2 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5 號審理)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7 年8 月
    7 日13時40分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郭美蘭陷於錯誤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人頭吳建
    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處拘
    役50日)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石
    昌啓於同日15時9 分前某時,依蔡釋安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華安大旅
    社」取得蔡釋安所交付之吳建毅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
    後,並將其機車改懸掛由蔡釋安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後,於同日下15時9 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000 號便利商店內,由石昌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
    提款機提領郭美蘭所匯入之部分款項2 萬元,嗣於8 月8 日
    凌晨0 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內,由石昌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郭
    美蘭所匯入之部分款項1 萬9,000 元,隨即在林園某巷內將
    提款卡及錢交予蔡釋安(郭美蘭所匯入其餘款項,則由陳宏
    睿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48分至49分,至屏東縣○○鎮
    ○○路0 0 0 號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提款機,及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至57分,至屏東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完畢)。嗣經郭美
    蘭向友人李貞慧確認匯款,始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昌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卷第37頁
    至第39頁,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134
    頁、第184 頁至第190 頁),核與證人蔡釋安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情節(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調得本院另案108 年
    審原訴字第5 號卷宗其中偵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郭美蘭於警詢證述內容(警卷第15頁、第16頁)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39
    頁)、帳戶個資檢視單(警卷第29頁)、交易明細(警卷第
    3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
    院卷第191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與蔡釋安、吳育豪、陳宏睿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共同實施詐騙之人
    員,計有被告、蔡釋安、吳育豪、陳宏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其他成員等人,故已該當「3 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是本件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者,惟其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釋安、吳育豪、陳宏睿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力正常,不思以合法管
    道謀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為其擔任車手從
    事非法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雖被告僅係在詐騙集團中擔任
    「非主謀」之角色,惟其所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及工作,卻是
    詐騙集團得以完成其整體詐騙行為,並成功取得詐騙款項,
    且安全躲避警、調查緝而繼續逍遙法外之不可或缺之一環,
    換言之,苟無被告之角色及工作,則縱使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並已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然因詐騙集團成員
    必須親自出面提領贓款,從而增加渠等露面之機會及遭治安
    機關查緝之風險,必然導致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不敢貿然實施
    詐騙計畫。易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定係於向被害人實施詐
    騙之前,業已安排車手隨時準備提領詐騙所得,始會開始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故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及工作,原屬詐
    騙集團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分,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影響
    力,益見被告行為實造成法益相當之破壞,是其行為所顯示
    整體法秩序之對抗性及可責性實屬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業已賠償被害人8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院卷第69頁)及告訴人所傳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其有因本
    案而取得1,000 元報酬(院卷第189 頁、第196 頁),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業已賠償
    被害人8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1,000 元,業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被害人│受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及帳戶      │
├───┼─────────────┼───────────┤
│郭美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07 年 │12 萬元、吳建毅所有華 │
│      │8 月 7 日 13 時 30 分以   │南銀行 000000000000 號│
│      │LINE 去電郭美蘭,佯裝其友 │帳戶。                │
│      │人李貞慧告知缺錢,欲向郭美│                      │
│      │蘭借款,郭美蘭因而陷於錯誤│                      │
│      │而於同日 13 時 40 分許,依│                      │
│      │其指示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                      │
│      │臨櫃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                      │
│      │帳戶內。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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