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美蘭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再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提款卡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者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欺)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詐欺犯罪者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犯罪者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犯罪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犯罪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47號
被 告 吳建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毅應可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附
近之統一超商淵中門市,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
攢興」之人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致電予郭
美蘭,佯稱係其朋友李貞慧,因缺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云云,致郭美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萬元匯入吳建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經郭美蘭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美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毅固坦承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缺錢買手機,透過網
路上的借錢廣告,與自稱「小林」之人以LINE聯絡,對方說
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測試是否是做為代扣或代繳帳
戶,測試無問題就放款,伊遂依指示寄出帳戶後,對方就失
聯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郭美蘭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
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
並有無摺轉帳憑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是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正犯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
,在客觀上已然構成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被告吳建毅固辯稱於107年8月5日,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寄
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並提出寄件收據為
憑,然其無法提出所稱廣告,亦無通訊聯絡簡訊內容、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LINE對話內容資料,此據被告坦承明確,是其
前揭所辯,已屬有疑。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
戶之時年紀已過21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
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
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
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
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
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
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再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陳:不知對方是何公司、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都僅用LINE對話等語,足見被告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
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為何
僅需交付帳戶資料即願意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被告與對
方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
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存摺、提款卡僅作貸款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等不致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
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認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
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將
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
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
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