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國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魏豐城
- 選任辯護人
- 涂朝興律師
- 被告
- 張名瑩
- 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8、12841、1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豐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名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魏豐城前係立誠公司之業務人員,張名瑩前為立誠公司之員工。緣林國銓、洪新凱(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間決定共同經營非法網路賭博以營利,遂陸續招募蔡沐良、葉俊良、席若涵、張珮慈、洪啟舜、林瑞育、黃羽平、黃雍、吳昀霏、吳展辰、鍾豪、董乃祥、王嘉美等人(上開十三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除張珮慈、黃雍、鍾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十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加入,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號8樓、同路段409之16號7樓作為經營非法網路賭博之據點(下合稱本案賭博機房),且為透過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所得賭金之不法性,推由洪新凱對外洽詢願意合作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而與魏豐城進行聯繫。詎陳鴻國、魏豐城均明知林國銓一方係經營非法網路賭博而欲透過第三方支付方式來掩飾不法賭博金流,竟仍同意以立誠公司抽取經手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魏豐城可從該報酬中抽取千分之一作為自身報酬)等內容為林國銓一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而於107年3月20日以立誠公司名義與林國銓一方(推由蔡沐良出面)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並詢得張名瑩同意從事依指示將賭金轉匯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務。嗣自107年5月3日起,陳鴻國、魏豐城、張名瑩與林國銓等本案賭博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經林國銓取得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大立」、「極限」及「卡利」等賭博網站(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後,由林國銓等本案賭博機房成員實際負責經營非法網路賭博,陳鴻國、魏豐城則提供立誠公司架設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網址http://fupay.go-free.tw,下稱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讓本案賭博機房使用上開平台之帳號「User1」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金,而本案賭博機房之經營及金流移動方式,係先由本案賭博機房之美編人員架設「爆料球社」、「邁向未來」、「環球極速賽車」、「決戰75秒」、「皮修」等網路粉絲團,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本案賭博網站註冊帳號,待本案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確認賭客已透過轉帳至虛擬帳號、超商代碼繳費等方式繳納賭金後(所繳賭金最終均轉入立誠公司向不知情之星展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賭客即可取得相對應之虛擬點數以進行「北京賽車」、「極速賽車」、「百家樂」、「輪盤」等網路賭博遊戲,若賭客獲勝將可獲得9.6倍至9.9倍不等之虛擬點數,倘賭客欲將虛擬點數兌換成金錢,經本案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向賭客確認兌換金額、收款金融帳戶並轉知席若涵等本案賭博機房之會計人員後,該等會計人員即會轉匯賭金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在與魏豐城、張名瑩等人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傳送含有賭客代碼、金額、賭客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內容之文字訊息,再由張名瑩依該等文字訊息之內容,以使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此部分係自107年10月起金)進行轉帳(資金來源為魏豐城、張名瑩依陳鴻國指示所存入之現金)等方式轉匯賭金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就賭客所繳賭金扣除立誠公司報酬、賭客所兌換賭金之剩餘結算金額,則由魏豐城不定期以每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方式當面轉交給洪新凱,以上開模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為賭博行為,並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賭金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檢警於108年1月23日查獲本案賭博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再於108年3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公司所在地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知立誠公司自107年5月3日起至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業已經手本案賭博機房之賭客所繳賭金共計6,740萬1,013元,並從中取得以手續費為名之124萬9,157元報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鴻國、魏豐城、張名瑩(下合稱被告陳鴻國等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陳鴻國等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意旨:
1、訊據被告陳鴻國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前揭立誠公司與同案被告蔡沐良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架設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供本案賭博機房使用帳號「User1」向賭客收取賭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對象係在經營非法網路賭博,因為有關立誠公司為本案賭博機房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乙事,係洪新凱向魏豐城洽詢第三方支付服務後,魏豐城再轉知我洪新凱一方需要第三方支付服務,但洪新凱並未告知魏豐城其係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欲透過第三方支付收取賭金,故魏豐城當時不知悉洪新凱一方係在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我自然也就不知道洪新凱一方係欲透過第三方支付來收取賭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本院卷三第187至191、320至321頁、本院卷四第11至18頁)。
2、訊據被告魏豐城固坦承其前為立誠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及前揭立誠公司與同案被告蔡沐良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架設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供本案賭博機房使用帳號「User1」向賭客收取賭金,暨其不定期當面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洪新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跟洪新凱接洽第三方支付服務等事宜時,並不知道洪新凱一方係在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欲透過第三方支付收取賭金,所以當時我不知道立誠公司為洪新凱一方代收之款項以及我交給洪新凱的現金是不法所得賭金云云(本院卷一第202至203、233至241頁、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
3、訊據被告張名瑩固坦承其前為立誠公司之員工,以及前揭其依同案被告席若涵等人於「微信」群組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我所轉匯之款項係與非法網路賭博有關之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三第322頁、本院卷四第21至31頁)。
(二)經查:
1、同案被告林國銓、洪新凱自107年3月起,陸續招募同案被告蔡沐良、葉俊良、席若涵、張珮慈、洪啟舜、林瑞育、黃羽平、黃雍、吳昀霏、吳展辰、鍾豪、董乃祥、王嘉美等人共同經營非法網路賭博,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號8樓、同路段409之16號7樓等處所作為據點(即本案賭博機房),以及本案賭博機房之經營方式,係先由本案賭博機房之美編人員架設網路粉絲團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本案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讓不特定賭客得透過繳納賭金所換取之相對應虛擬點數進行網路賭博遊戲,若賭客獲勝將可獲得9.6倍至9.9倍不等之虛擬點數,且賭客可將虛擬點數兌換成現金等情,為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31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銓、洪新凱、蔡沐良、葉俊良、席若涵、張珮慈、洪啟舜、林瑞育、黃羽平、黃雍、吳昀霏、吳展辰、鍾豪、董乃祥、王嘉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7至55、239至245、257至264、311至318、329至335、341至347頁、偵3798號卷第119至126、137至138、141至149、153至161、185至192、209至219、233至240、281至282、285至291、317至323、333至340、371至372、375至392、407至409、541至542、559至566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1、250、260至262頁),並有本案賭博機房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平面圖、帳務表格、「極速賽車」管理平台及報表查詢、平台經營博弈種類、「大立」平台、會員押注資訊、網路粉絲團、宣傳文宣、通訊軟體Skype對話內容、12月份薪資及支出開銷報表及講稿範例等擷圖存卷為憑(警卷第283至299、508至539頁、偵3798號卷第31至41、81至116、173、31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同案被告洪新凱於107年3月間聯繫被告魏豐城洽詢由立誠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宜後,被告魏豐城於107年3月20日以立誠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蔡沐良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以及自107年5月3日起,被告陳鴻國、魏豐城提供立誠公司架設之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讓本案賭博機房使用帳號「User1」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金,且該等賭金最終均轉入立誠公司向星展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暨當賭客欲將虛擬點數兌換成現金時,同案被告席若涵等本案賭博機房之會計人員會在與被告魏豐城、張名瑩等人共同組成之「微信」群組內,傳送含有賭客代碼、金額、賭客所指定之收款金融帳戶等內容之文字訊息,由被告張名瑩依該等文字訊息之內容,透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就賭客所繳納賭金扣除立誠公司報酬、賭客所兌換賭金之剩餘結算金額,係由被告魏豐城不定期以每次交付現金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方式當面轉交給同案被告洪新凱等情,為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銓、洪新凱、蔡沐良、席若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798號卷第371至372、562、564、571至574、580至581頁、偵17901號卷第156至158、198頁、本院卷三第42至56、248至268頁、本院卷四第48至59頁),並有第三方支付合約書、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頁面內容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之擷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3798號卷第479、483至492、503至504、563至565頁、偵17901號卷第161至187、201至207、241至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固均辯稱不知其等經手、交付或轉匯之款項係非法網路賭博之賭金,且第三方支付服務確係我國法令所許可之公司營業項目,惟查:
(1)按我國現行法令所指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而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10億元者。又所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其常見定義為獨立於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實質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基此,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既係處於居中為交易雙方暫行保管、收取付款方(即買方)所支付款項,待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間屆至後,再將交易款項移轉給收款方(即賣方)之角色,則合理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若係受一般、合法、正常之收款方委託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縱未能具體、詳實查證其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真實交易內容為何,就其因收款方從事大量交易所收取之付款方支付款項數額、應移轉給收款方之款項數額及實際移轉款項給收款方之數額及日期等事項,亦無不留存紀錄以維自身權益之理,蓋資金移轉實係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核心內容,須致力確保資金移轉相關事項之清楚、明確,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乙節,顯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必定知曉之基本概念,苟無特殊情況,例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收款方間存在有別於一般客戶之信賴關係,或知悉收款方不會因資金移轉不明確而輕啟訟爭,當無輕率為資金移轉之理。是以,本案被告陳鴻國、魏豐城透過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帳號「User1」收取與本案賭博機房交易之付款方(即賭客)所支付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匯入立誠公司向星展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後,就其等實際移轉給本案賭博機房之款項,竟係由被告魏豐城不定期以每次交付現金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方式當面轉交給同案被告洪新凱,而非採行從上開星展銀行金融帳戶逕行轉帳此一簡便、低風險且記錄明確易於查證之方式,業與常情顯有未合,況縱該資金移轉方式係收款方即本案賭博機房之要求,衡諸被告陳鴻國、魏豐城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中資金移轉明確之重要性難謂不知,理應採行開立收據、請收款方簽收等足以佐證實際移轉金額、交付日期等措施,方不違常情,則依被告陳鴻國、魏豐城輕率以交付具體數量不詳現金、未製作紀錄之方式移轉所收取款項給本案賭博機房乙節,堪信被告陳鴻國、魏豐城與收款方即本案賭博機房間,確存有明顯不同於一般客戶之特殊信賴、合作關係,而係刻意透過將款項領出再轉交現金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故被告陳鴻國、魏豐城就其等為本案賭博機房所收取、移轉之款項係不法所得賭金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2)又關於本案被告張名瑩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至賭客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資金來源,被告張名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賭客所指定金融帳戶的錢不是我自己的,陳鴻國、魏豐城都會拿現金給我,差不多一個禮拜一次,一次大約10萬元,我再利用ATM將現金存進去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269至273頁),核與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叫魏豐城把錢存到張名瑩帳戶,因為公司會計不可能隨時有時間去銀行退款,所以我就把退款的工作交給張名瑩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及被告魏豐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透過ATM將錢存到張名瑩的帳戶,讓張名瑩依照客戶的指示去退款,是陳鴻國叫張名瑩做退款的工作,也是陳鴻國叫我把錢存到張名瑩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82至183頁)相符,且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17901號卷第209至230、241至276頁),足認被告張名瑩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賭客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資金,有部分係被告魏豐城、張名瑩依被告陳鴻國指示所存入之現金,則就收款方(即本案賭博機房)指示之退款,被告陳鴻國何以不選擇直接從立誠公司向星展銀行申辦、用來代理本案賭博機房收取款項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反而大費周章地指示被告魏豐城、張名瑩將現金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再由被告張名瑩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實啟人疑竇;參以細觀被告魏豐城、張名瑩操作ATM存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並非均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已結束營業、無法直接前往銀行機構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時間,且縱立誠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確有立即退款之作業需求,衡諸被告陳鴻國之智識程度、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立誠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零售等項目等情(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亦無以設定行動銀行、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不受時間限制、快速轉帳之困難性,足徵被告陳鴻國等三人之所以長期以上開輾轉、迂迴之方式進行所謂「退款」,乃係刻意不使用立誠公司向星展銀行申辦、用來代理本案賭博機房收取款項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而透過領出賭客所匯入之賭金,將領出現金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賭金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方式,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賭金之去向、所在,是依被告陳鴻國等三人以前開迂迴、層層移轉且不合常情之方式轉匯代理本案賭博機房所收取之部分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乙節,堪認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均知悉本案其等所經手、交付或轉匯之款項係不法所得賭金無訛。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新凱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因為我們要做博奕,如果用自己的戶頭容易被查獲,所以才會找第三方支付平台,這樣比較容易隱匿我們博奕的收入;我是在網路上找到魏豐城,一開始用電話告知魏豐城我們需要收錢跟退款給客人,我當時沒有跟魏豐城說我們是從事什麼行業,因為我認為我們是做博奕,而對方又是我在網路上找的,我擔心對方會捅我們,所以我就找理由搪塞,魏豐城有問我是從事什麼行業,我跟魏豐城說我們是做程式的,我記得我是把魏豐城拐來拐去等語(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而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魏豐城其係欲透過第三方支付來收取賭客所繳納之賭金,然考量同案被告洪新凱為本案賭博機房之成員,與以第三方支付等方式為本案賭博機房收取、移轉賭金之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均係可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人,且同案被告洪新凱係本案賭博機房中負責處理以第三方支付方式來掩飾不法賭博金流之人,其就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是否知悉所經手、交付或轉匯之款項係非法賭金、是否構成洗錢犯行等事項,實具相當之利害關係一致性,甚者,觀諸卷附立誠公司與本案賭博機房簽立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警卷第479頁),乃係記載以網路遊戲所生費用作為代收標的,而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新凱之證述內容未盡相合,且該契約未記載代收手續費之計算方式或數額、移轉代收款項之條件或期間等核屬第三方支付基本事項之內容,實難據以執行、提供正常、有效之第三方支付服務,足徵該第三方支付合約書僅係本案賭博機房與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欲透過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不法賭博金流之工具,故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新凱所為有利於被告陳鴻國等三人之證詞,非無迴護被告陳鴻國等三人、避重就輕以求被告陳鴻國等三人甚至自身脫免(洗錢)罪責之嫌,尚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被告陳鴻國等三人上開犯行,自不足為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有利之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既知悉本案賭博機房欲透過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不法賭博金流,竟同意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讓本案賭博機房使用該平台之帳號「User1」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金,以從所代收之賭金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且推由被告張名瑩負責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將刻意存入之現金轉匯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由被告魏豐城以交付現金方式移轉賭金給同案本案洪新凱,自係與本案賭博機房成員互相利用彼此所實際負責之經營非法網路賭博、處置及層層移轉不法所得賭金等行為,以達從賭金中獲取利益之共同犯罪目的,而與本案賭博機房成員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陳鴻國等三人自均應對該等犯行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國等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應適用之刑法第268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陳鴻國等三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賭博機房透過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不特定賭客收取之賭金,於匯入立誠公司向星展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後,既係先經提領成現金,由被告陳鴻國指示被告魏豐城、張名瑩將部分現金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推由被告張名瑩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就扣除報酬、上開轉匯給賭客之款項後剩餘之現金,推由被告魏豐城不定期以現金交付方式移轉給同案被告洪新凱,是被告陳鴻國等三人與本案賭博機房成員間,顯具以前開移轉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行轉匯、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非法經營賭博網站所得賭金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基於單一決意,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夥同本案賭博機房之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營模式,數次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進而從不特定賭客所繳納之賭金中抽取報酬獲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五)又本案被告魏豐城數次以交付現金方式轉交賭金給同案被告洪新凱,及被告魏豐城、張名瑩數次將現金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由被告張名瑩數次依指示轉匯賭金給不特定賭客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國銓等本案賭博機房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本案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所為犯行,雖客觀上可區分成提供本案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存入後轉匯、當面交付賭金以掩飾、藏匿不法資金等行為,然考量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實施該等行為,均係為達成從不特定賭客所繳納之賭金中抽取報酬利潤之目的,堪認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該等行為,且該等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同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鴻國等三人均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夥同本案賭博機房之成員,透過本案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且架設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用以收受不特定賭客之所繳納之賭金,並於提領該等賭金後,由被告張名瑩將刻意存入之賭金轉匯給不特定賭客,以及被告魏豐城當面交付結算賭金給同案被告洪新凱,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賭金之去向、所在,藉此從不法所得賭金中抽取報酬利潤,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張名瑩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張名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陳鴻國自陳博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經營立誠公司、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魏豐城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銷售環境工程物品等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名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拍工作、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台下載資料、第三方支付合約書,核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皆係由被告陳鴻國所管領乙情,業據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139頁),衡諸該等物品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魏豐城、張名瑩就該等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等節,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僅於被告陳鴻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或被告陳鴻國等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林國銓等人之判決中詳為沒收與否之說明及諭知,爰不於本件判決就該部分扣案物贅予說明是否予以沒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有關經手本案賭博機房之賭金等相關事項所獲取之報酬,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立誠公司係從經手本案賭博機房之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182頁),被告魏豐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立誠公司從本案賭博機房之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後,我再從立誠公司所得報酬中抽取千分之一作為自身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54頁),被告張名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陳鴻國本來有說要每個月給我1、2萬元,但陳鴻國迄今都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是就本案共同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陳鴻國、魏豐城與本案賭博機房成員間已分配明確,應各依其等之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名瑩既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分得報酬,卷內復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張名瑩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或就被告陳鴻國、魏豐城之本案分得報酬部分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張名瑩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2、又就經手本案賭博機房之賭金數額,被告陳鴻國、魏豐城固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們經手的金額不可能有6千多萬元這麼多等語(本院卷四第155至156頁),惟依卷附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台頁面內容翻拍照片,可見帳號「User1」之總查詢頁面中,顯示有「交易金額00000000-手續費63385-平台手續費0000000=實際金額00000000」等文字內容(警卷第564頁),且被告陳鴻國、魏豐城於警詢時,均就該等文字內容分別係指匯入款項總金額、超商代收之手續費、立誠公司收取之手續費、須交付給本案賭博機房之總金額等項目乙節供陳明確(警卷第472頁、偵3798號卷第428、546頁),足徵立誠公司迄本案遭查獲前所經手本案賭博機房之總金額應為6,740萬1,013元,而本應以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為基準來計算被告陳鴻國、魏豐城之實際分得報酬,然因以該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所得之數額134萬8,020元(無條件捨去,下均同),較上開第三方支付網路平台之總查詢頁面所顯示之平台手續費數額124萬9,157元為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以124萬9,157元作為計算被告陳鴻國、魏豐城所實際分得報酬之基準。
3、綜此,因立誠公司係從經手本案賭博機房之賭金數額中收取124萬9,157元作為以手續費為名之報酬,故被告魏豐城從事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報酬,當為該手續費數額之千分之一即1,249元,而扣除被告魏豐城所實際分得報酬後之剩餘數額124萬7,908元,則為被告陳鴻國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報酬,是上開被告陳鴻國、魏豐城分別實際取得之本案報酬,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賭博機房之經營方式,乃係透過網路粉絲團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本案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由不特定賭客使用以所繳納賭金兌換之虛擬點數進行網路賭博遊戲,則各不特定賭客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是否均具相當程度之封閉性、隱私性而非他人可得知悉,顯有合理之可疑,卷內復無事證可證各不特定賭客係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等形式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率認已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要件,自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陳鴻國等三人涉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鴻國等三人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6 │現金330萬元 │ ├──┼───────────────────────┤ │ 7 │現金46萬元 │ ├──┼───────────────────────┤ │ 8 │現金60萬元 │ ├──┼───────────────────────┤ │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蔡沐良)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8本(戶名:洪新凱)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洪新凱)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 │ │(戶名:銓贏直撥娛樂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3 │台新銀行存摺1本(戶名:洪新凱)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4 │台新銀行存摺1本(戶名:洪新凱)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5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2張 │ ├──┼───────────────────────┤ │ 16 │印章2顆 │ ├──┼───────────────────────┤ │ 17 │三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曾美真) │ │ │帳號:0000000000號 │ ├──┼───────────────────────┤ │ 18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5張 │ ├──┼───────────────────────┤ │ 19 │中華電信電話月租費通知單1張 │ ├──┼───────────────────────┤ │ 20 │房屋契約書1本 │ ├──┼───────────────────────┤ │ 2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22 │電腦主機1臺 │ ├──┼───────────────────────┤ │ 2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瑞育)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4 │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林瑞育)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5 │寬頻繳費單1張 │ ├──┼───────────────────────┤ │ 26 │筆記本4本 │ ├──┼───────────────────────┤ │ 2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8 │電腦主機1臺 │ ├──┼───────────────────────┤ │ 29 │筆記本1本 │ ├──┼───────────────────────┤ │ 30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1 │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及鍵盤) │ ├──┼───────────────────────┤ │ 32 │螢幕1臺 │ ├──┼───────────────────────┤ │ 33 │YAMA電腦主機1臺(含鍵盤、滑鼠) │ ├──┼───────────────────────┤ │ 3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35 │硬碟1個 │ ├──┼───────────────────────┤ │ 36 │螢幕1臺 │ ├──┼───────────────────────┤ │ 37 │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 │ ├──┼───────────────────────┤ │ 38 │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 │ ├──┼───────────────────────┤ │ 3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40 │螢幕1臺 │ ├──┼───────────────────────┤ │ 41 │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 │ ├──┼───────────────────────┤ │ 42 │螢幕1臺 │ ├──┼───────────────────────┤ │ 43 │筆記本2本 │ ├──┼───────────────────────┤ │ 4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45 │便條紙6張 │ ├──┼───────────────────────┤ │ 4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47 │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 ├──┼───────────────────────┤ │ 48 │PHILIPS廠牌螢幕1臺 │ ├──┼───────────────────────┤ │ 49 │筆記本1本 │ ├──┼───────────────────────┤ │ 50 │電腦主機1組(含滑鼠、鍵盤) │ ├──┼───────────────────────┤ │ 5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52 │電腦螢幕1臺 │ ├──┼───────────────────────┤ │ 53 │VISION廠牌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 │ ├──┼───────────────────────┤ │ 54 │三星廠牌電腦螢幕1臺 │ ├──┼───────────────────────┤ │ 55 │OPPO廠牌行動電話8支 │ ├──┼───────────────────────┤ │ 56 │筆記型電腦1臺 │ ├──┼───────────────────────┤ │ 57 │打卡機1臺 │ ├──┼───────────────────────┤ │ 58 │員工打卡紙14張 │ ├──┼───────────────────────┤ │ 59 │點鈔機1臺 │ ├──┼───────────────────────┤ │ 60 │筆記本1本 │ ├──┼───────────────────────┤ │ 61 │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62 │員工守則3張 │ ├──┼───────────────────────┤ │ 63 │公司記事白板 │ ├──┼───────────────────────┤ │ 6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6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66 │MAVOLY廠牌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 │ ├──┼───────────────────────┤ │ 67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68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69 │AOC廠牌螢幕1臺 │ ├──┼───────────────────────┤ │ 70 │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 │ ├──┼───────────────────────┤ │ 71 │螢幕2臺 │ ├──┼───────────────────────┤ │ 72 │行動電話1支 │ ├──┼───────────────────────┤ │ 73 │電腦主機1組(含滑鼠、鍵盤) │ ├──┼───────────────────────┤ │ 74 │螢幕2臺 │ ├──┼───────────────────────┤ │ 75 │電腦主機1組(含滑鼠、鍵盤) │ ├──┼───────────────────────┤ │ 76 │螢幕1臺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 │ 1 │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後端下載資料1份 │ ├──┼───────────────────────┤ │ 2 │第三方支付合約書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