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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魏正杰

  • 被告
    張德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明 鍾文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明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文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德明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前清算人,苗栗縣○○鄉○○○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為永峻公司所有,經永峻公司出租予楊武雄經營豪天礦場。張德明因不滿豪天礦場開採礦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土地即豪天礦場大門外車道旁停放,見鍾文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礦場內駛出,即朝大門方向前駛並停在大門外車道上,阻擋鍾文喜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文喜自由行車之權利。 二、鍾文喜因不滿張德明未償還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豪天礦場大門前,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我操你媽」、「幹你娘」、「垃圾人」之侮辱言詞辱罵張德明,足以貶損張德明之人格及名譽。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文喜、張德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德明、鍾文喜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德明固坦承有駕車至豪天礦場大門外車道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要開進礦場,鍾文喜擋住不讓伊進去,是他妨害伊自由,且本案土地及永峻公司都是伊所有,被林繼彬、鍾文喜偷去了,他們沒有權利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楊武雄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97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受豪天礦場老闆楊武雄委託在苗栗縣○○鄉○○○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即該礦場以怪手做水土保持,於109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幫怪手加完油後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開礦場時,見到張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堵在礦場門口,他故意開到車道正中間,路很小條,大概只有4 米多、5 米寬,伊的車無法通過,且兩側是擋土牆跟斜坡,無法繞開,礦場也沒有其他出入口,伊就下車跟他理論,並請他移車,但他不下車,說礦區是他的,直到警方因他報警而到場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90頁;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1 頁)。足見告訴人鍾文喜對於被告張德明駕車阻擋其之經過,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於審理中之證述係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鍾文喜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告訴人鍾文喜所駕車輛隨車道前駛,豪天礦場鐵門前有被告張德明駕駛之銀色賓士停在車道左側。告訴人鍾文喜所駕車輛前駛,被告張德明所駕車輛起駛後右偏,並停在車道中間,告訴人鍾文喜所駕車輛前駛至被告張德明所駕車輛前方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31 頁至第239 頁),要與告訴人鍾文喜證稱被告張德明係故意駕車至車道正中間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而益徵告訴人鍾文喜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準此,由被告張德明所駕車輛本係停放豪天礦場鐵門外車道旁,迨告訴人鍾文喜駕車駛出該鐵門時,被告張德明隨即起駛車輛後右偏,並停在車道正中間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張德明係藉由上開強暴方式以阻止告訴人鍾文喜自由行車離去,並顯見其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張德明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德明辯稱係告訴人鍾文喜擋住其云云,顯與實情相悖,無足採信。 ㈢證人林繼彬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土地係永峻公司所有,伊係永峻公司的清算人,永峻公司還在清算程序,因為跟張德明間的訴訟還沒結束,另已於105 年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楊武雄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楊武雄於偵訊中證稱:伊係豪天礦場負責人,於105 年開始承租本案土地,租期5 年,最近雇用鍾文喜在本案土地上做水土保持及採礦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4 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90067652號函、經濟部礦務局109 年4 月8 日礦局行一字第1090036490號函、經濟部採礦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7 年9 月26日苗院傑民有107 司13字第2782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2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108 年度重上字第216 號、第244 號、108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141 頁)。足見本案土地於本案案發時係永峻公司所有,且被告張德明當時已非該公司清算人、亦非採礦權人。是被告張德明辯稱本案土地及永峻公司都是其所有,而認有權進入本案土地或阻擋告訴人鍾文喜云云,自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鍾文喜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42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足認被告鍾文喜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鍾文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鍾文喜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先後辱罵告訴人張德明之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張德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7 年6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德明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張德明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被告張德明率爾以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鍾文喜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被告鍾文喜另貿然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張德明,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張德明犯後、被告鍾文喜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德明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經營礦場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鍾文喜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挖土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5 萬至10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鍾文喜、張德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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