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羅貞元
- 被告吳惠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72、569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 、13列之「可預見」均應更正為「預見」。㈡犯罪事實一第1 列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提款卡、帳號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一第2 、3 、14、15列之「犯罪集團」均應更正為「他人」。 ㈣犯罪事實一第6 列之「密碼」應補充為「帳號及密碼」。 ㈤犯罪事實一第7 、20列之「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均應更正為「該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㈥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20至21列之「該犯罪集團」應分別更正為「『王先生』及其同夥」、「『李蕙怡』及其同夥」。㈦犯罪事實一第8 、21列之「其成員」均應予刪除。 ㈧犯罪事實一第24至25列之「匯款10萬元至吳惠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惠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但因誤填受款人戶名而匯款失敗,『李蕙怡』及其同夥遂未利用該帳戶詐欺得逞」。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吳惠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認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前開2 次犯行,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皆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李蕙怡」及其同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該罪遞減輕其刑。五、審酌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2 名被害人之財產(計新臺幣15,000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林義淇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45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王先生」及其同夥)雖向被害人林義淇詐欺取財,而獲有1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72號108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 告 吳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棋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請之泓科科技「比特幣」帳戶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以LINE方式,向林義淇佯稱欲提供援交服務,要求林義淇至超商以虛擬繳費之方式付款,致林義淇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上開吳惠棋所有之泓科科技「比特幣」帳戶;㈡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5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蕙怡」之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猛男,佯稱其女兒欲向其借款等語,致黃猛男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吳惠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義淇、黃猛男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淇、黃猛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淇、黃猛男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08 年6 月26日北投營密字第10800022511 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機關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繳費明細、全家購買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開立比特幣帳戶之資料、比特幣交易明細各1 份及告訴人林義淇提供之對話翻拍照片21張,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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