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9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煥昌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 條因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文晟捷就侵占所得之27萬4536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同案被告文晟捷已和被害人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文晟捷共同給付和解金且已全部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徵信公司文晟捷侵占案和解書和解金許煥昌支付50% 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9 號卷第121 頁、偵4791卷第37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6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