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峻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二之部分,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之「陳煒峻藉機以刪除雙證件照片為條件要求A 女拍攝裸照及影片,A 女因而同意拍攝裸照,其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陳煒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將持A 女之雙證件照片對A 女不利為由,要求A 女接受其拍攝A 女之裸照及裸體影片,使A 女受上開強行被拍裸照及裸體影片之無義務之事,其隨即以其持有前開裸照、裸體影片為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以將持A 女之雙證件照片對A 女不利為由,要求A 女接受其拍攝A 女之裸照及裸體影片,使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之A 女受此威脅而接受上開強行被拍裸照及裸體影片,係屬以脅迫方式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罪。是核被告如上開補充及起訴書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據被告所述,被告在要求拍攝A 女裸照及裸體影片之當下,就想跟A 女要求金錢,是被告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以上述強拍A 女裸照及裸體影片為手段,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犯行,與恐嚇取財犯行間,實行行為一部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數次因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未知警惕其行,亦未記取前案教訓,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求職之機會,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A 女而交付金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並與A 女達成調解(詳卷付調解紀錄表),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內附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7 萬元,雖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在卷可稽,然此調解之賠償條件部分均尚未開始給付,須待被告出監所後始能開始給付賠償,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86頁),因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之賠償條件,其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仍應就其上開犯罪所得7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告訴人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 告 陳煒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峻明知其無工作機會可提供,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嘟」向代號BH000-A10904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佯稱欲提供工作,並要求A 女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面試,A 女因而依約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許,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203 號房內,向陳煒峻應徵工作,並簽立2 個月工作期間之契約,並約定違約需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而待雙方簽立完畢並拍攝雙證件照片後,A 女隨即反悔欲解約,陳煒峻藉機以刪除雙證件照片為條件要求A 女拍攝裸照及影片,A 女因而同意拍攝裸照,其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A 女恫稱:「若不給予7 萬元押金,就要將其裸照散布出去」、「如果報警或將此事告訴他人,就要將其裸照散布出去」等語,致A 女心生畏懼,因而向友人借得6 萬元現金交付陳煒峻、並匯款1 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與證人即月心汽車旅館員工林彩鳳、蔡雪芬及主任林榮明共3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上開裸照及影片燒錄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是該扣案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