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懷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動捲揚機壹支、束帶貳條、童軍繩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22時4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未扣案)、手動捲揚機1 支、束帶2 條、童軍繩1 條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1 公里又470 公尺、141 公里又735 公尺兩處之側邊坡地下管道處,以上述工具剪斷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國道中區養護分局)幫工程司甲○○所管領之電纜線【60平方2 蕊銅線,台通(TAITUNG )公司出廠,600 伏特交連聚乙烯(XLPE) 電纜】正欲取走時,因聽聞異聲旋即離去。嗣乙○○於同年月9 日9 時許,返回同一地點欲取走於8 月6 日剪斷之電纜線時,因國道中區養護分局已發覺有異,通知承攬國道中區養護分局電纜線維護作業之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興公司)檢修,經杉興公司工程師楊履祿於上述時間、地點進行巡檢,乙○○發現有他人出入,遂未取走電纜而離去,末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遺留現場之手動捲揚機1 支、束帶2 條、童軍繩1 條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楊履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65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26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緊鄰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1 公里又470 公尺、141 公里又735 公尺兩處,以相同之方式竊取電纜未得手,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8 月、7 月、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尚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受刑事處罰及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即遭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正值壯年,非無一般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行為雖未生得財之結果,然恣意將電纜線剪斷、著手竊取之行為,顯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造成侵擾,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每日收入新臺幣1,600 元,父母親罹癌需照顧,家中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動捲揚機1 支、束帶2 條、童軍繩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鉗子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