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45
號、第4951號、第4952號、109 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豪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堯寶銀樓負責人;林淑媛(由本院另行審結)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苗栗苑裡廠(位於苗栗縣○○鎮○○巷00號)B 類產品生產線之領班(業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離職),負責安排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生產排程、作業員出缺勤管理及生產線材料之領用(例如:本案之金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淑媛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林淑媛利用工作之便,趁億光公司監管疏漏之際,在億光公司苗栗苑裡廠內,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二「數量」欄所示億光公司所有之金線侵占入己而達足以出售之數量後:
㈠林淑媛分別於附表一「交付贓物/ 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金線交付予江淵榮(由本院另行審結),江淵榮再分別於附表一「交付贓物/ 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堯寶銀樓,黃義豪可預見江淵榮各次交付之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之金線為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現金向江淵榮收購。
㈡林淑媛分別於附表二「交付贓物/ 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金線交付予車忠達(由本院另行審結),車忠達再分別於附表二「交付贓物/ 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堯寶銀樓,黃義豪可預見車忠達各次交付之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之金線為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附表二「價格」欄所示之現金向車忠達收購。
㈢嗣經江淵榮委由律師向億光公司發函告知,經億光公司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億光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義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棕淂、同案被告林林淑媛、江淵榮、車忠達供述在卷,另有侵占贓物照片(見偵字第3845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845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3845號卷第271 頁至第298頁、第317 頁至第332 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9 年5 月14日霄警偵字第109000726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845號卷第341 頁至第344 頁) 、億光公司108 年7月2 日億光(中檢)字第10807020001 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2111 號卷第33頁至第88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線照片、裝金線之袋子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調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92頁)、現金帳(見調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照片(見調查卷第107 頁至第116 頁)、同案被告林淑媛現金存款一覽表(見調查卷第129 頁至第211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向同案被告江淵榮、車忠達故買贓物之時間有別,行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之管道,且增加告訴人對贓物追回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財產上之侵害非微;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數次,且願意賠償新臺幣736 萬406 元予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仍有落差,故調解未能成立,然已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庭呈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1 頁至第355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分布、類型,暨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㈣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本院已於量刑及定刑時從輕處遇,自不宜再以此情而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者,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經營銀樓多年,難認其對國家刑罰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其所為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而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此部分已由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從而,本院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依法諭知沒收時,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又刑法第38條之1 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
㈡被告各次向同案被告江淵榮(附表一)、車忠達(附表二)故買贓物而得之金線數量,詳如附表一「數量」欄、附表二「數量」欄所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考量銀樓收購物品之價格應較市價為低,而銀樓再次出售予他人之售價,是否高於市價,亦難判斷。故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爰以被告各次故買贓物金線之數量,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該些金線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對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交付贓物/ 故買│數量 │價格 │主文 │ │ │贓物時間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11月1 日│21兩5 錢7 分 │95萬13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貳拾壹兩伍│ │ │ │ │ │錢柒分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6 年11月24日│15兩2 錢3 分2 厘│67萬63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拾伍兩貳錢│ │ │ │ │ │參分貳厘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贓物/ 故買│數量 │價格 │主文 │ │ │贓物時間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4 月19日│9 兩7 分4 厘 │40萬85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玖兩柒分肆│ │ │ │ │ │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6 年4 月22日│5 兩1 錢1 分2 厘│23萬4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伍兩壹錢壹│ │ │ │ │ │分貳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6 年5 月1 日│10兩4 錢9 分4 厘│44萬1566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分成2 筆出售,│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分別為1 兩5 錢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8 厘、8 兩9 錢│ │壹日。 │ │ │ │6 分6 厘) │ │未扣案之金線拾兩肆錢玖│ │ │ │ │ │分肆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6 年5 月13日│7 兩9 錢5 分 │34萬185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柒兩玖錢伍│ │ │ │ │ │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6 年5 月28日│5 兩1 錢3 分8 厘│22萬36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伍兩壹錢參│ │ │ │ │ │分捌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6 年6 月11日│5 兩2 分5 厘 │22萬11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伍兩貳分伍│ │ │ │ │ │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106 年6 月20日│9 兩6 錢9 分2 厘│42萬165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分成2 筆出售,│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分別為9 兩3 錢4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3 錢5 分2 厘│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玖兩陸錢玖│ │ │ │ │ │分貳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106 年7 月5 日│8 兩3 錢6 分5 厘│36萬10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捌兩參錢陸│ │ │ │ │ │分伍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106 年7 月19日│7 兩7 錢7 分5 厘│33萬52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分成2 筆出售,│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分別為2 兩3 錢4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7 厘、5 兩4 錢│ │壹日。 │ │ │ │2 分8 厘) │ │未扣案之金線柒兩柒錢柒│ │ │ │ │ │分伍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106 年7 月30日│11兩7 錢4 分4 厘│50萬97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拾壹兩柒錢│ │ │ │ │ │肆分肆厘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106 年7 月31日│1 兩4 錢8 分8 厘│6 萬49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壹兩肆錢捌│ │ │ │ │ │分捌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106 年8 月16日│1 兩8 錢9 分9 厘│8 萬34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壹兩捌錢玖│ │ │ │ │ │分玖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106 年8 月24日│12兩1 錢8 分3 厘│53萬73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拾貳兩壹錢│ │ │ │ │ │捌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106 年8 月30日│4 兩7 錢9 分6 厘│21萬40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肆兩柒錢玖│ │ │ │ │ │分陸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106 年9 月6 日│2 兩6 錢2 分 │11萬85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貳兩陸錢貳│ │ │ │ │ │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6 │106 年9 月18日│10兩4 錢2 分 │8 萬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分成2 筆出售,│38萬9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分別為1 兩7 錢7 │(共計46萬9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7 厘、8 兩6 錢│ │壹日。 │ │ │ │4 分3 厘) │ │未扣案之金線拾兩肆錢貳│ │ │ │ │ │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7 │106 年9 月22日│5 兩9 錢2 分3 厘│26萬60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伍兩玖錢貳│ │ │ │ │ │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106 年10月2 日│8 兩4 錢7 分3 厘│37萬71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捌兩肆錢柒│ │ │ │ │ │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106 年10月9 日│2 兩4 錢4 分6 厘│10萬84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貳兩肆錢肆│ │ │ │ │ │分陸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106 年12月25日│5 兩6 錢8 分3 厘│24萬8400元 │黃義豪犯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金線伍兩陸錢捌│ │ │ │ │ │分參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