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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德維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6公克)。嗣於民國93年9 月24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街「五谷王廟」前,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2.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第2 條第1 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問題13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9 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先後經兩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經兩次修正,分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 年1 月2 日生效施行。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

四、又被告行為終了日為93年9 月24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93年9 月27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4年4 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3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本案自開始偵查之日起至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6 月15日,此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迄至繫屬本院之日(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8 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此期間之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屬於進行狀態,自應予扣除,故本案偵查、起訴、審判繼續之時間共計為6 月7 日(計算式:6 月15日-8 日=6 月7 日),此期間之追訴權實屬繼續行使之狀態。從而,本案犯罪終了日為93年9 月24日,經加計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12年6 月、追訴權繼續行使期間6 月7 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10月1 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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