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邱佳慶律師 王孟如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日109 年度苗智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記載: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為專科罰金案件,自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式委任辯護人到庭)。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已與告訴人Hexagon Manufacturing Intelligence Canada Limited (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依約支付和解金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以彌補告訴人公司因本次事件所受損失,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公司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公司因其受雇人張均銘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被告公司罰金刑,業已審酌被告公司未善盡其對受雇人之監督管理注意義務,致其受雇人於執行職務之際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公司未善盡其監督管理注意義務所釀生之實際損害,暨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均屬非鉅,被告公司過往並無因監督、管理不周致生著作權侵害,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公司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為「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公司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此也不因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有重大影響。從而,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公司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公司係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公司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 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亦得宣告緩刑,合先敘明。被告公司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並分別於109 年12月1 日、同年月7 日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公司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是被告公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以促其自我約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公司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