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漢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109 年度苗簡字第8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漢基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便宜租車)苗栗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賃期間為1 日(即109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至109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880 元,並由店員張巧璇將本案車輛交付與曾漢基使用。曾漢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後,拒不返還本案車輛,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經便宜租車苗栗店店長陳威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便宜租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漢基(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便宜租車承租本案車輛使用,嗣於109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租賃期間屆至後,遲未返還本案車輛,亦未在租期屆至前24小時之營業時間內,取得便宜租車同意續租並全額付清續租租金,迄至109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始由被告母親委託他人將本案車輛駕回並返還便宜租車,並付清相關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侵占本案車輛之意思;當時伊在臺中,曾電話通知便宜租車苗栗店表示要續租本案車輛,對方向伊表示可以轉帳方式付費,但伊尚未匯款,對方已經報案了,伊並非蓄意侵占;伊事後已將本案車輛返還,並付清車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便宜租車承租本案車輛,約定租賃期間為1 日(即109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至109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止),租金為每日1,880 元,並由店員張巧璇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被告使用;嗣於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遲未返還本案車輛,亦未依汽車租賃契約,在租期屆至前24小時之營業時間內,取得便宜租車同意續租並全額付清續租租金,迄至109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始由被告母親委託他人將本案車輛返還便宜租車,並付清相關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10頁、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147 至149 頁),核與證人陳威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巧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14至15、3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04 至106 、108 至112 、135 至145 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1607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各1 份、便宜租車苗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25至27、37至38頁,本院簡上卷第51、55、57至8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領得之意思及侵占犯意,而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威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向伊擔任苗栗店店長之便宜租車承租本案車輛,租期只有1 日,被告應於翌(16)日下午3 時20分返還,後來還車時間已屆卻未返還;還車時間前有打電話提醒被告,後面再打被告就沒有接聽了;伊聯絡不到被告,打手機被告都關機,是伊等提告後,被告才輾轉返還本案車輛並付清相關費用;便宜租車之租車程序應先行付款才能租車,續租車輛也應先付現金或匯款,才會完成續租手續,契約書上均有載明;便宜租車絕對不可能讓被告尚未繳錢就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亦不會口頭答應續租;後來打電話到被告家中,聯絡到被告母親,被告母親表示要轉告被告,結果再撥打好多次電話,伊等提告後,隔天被告母親才委託他人將本案車輛駕回;事後本案車輛於109 年2 月25日返還,費用也繳至2 月25日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35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04 至106 、108 至112 頁);證人張巧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便宜租車的流程是先詢問客戶租期,並確認承租內容,再簽立契約,契約書上均有記載租車時間,右下角有記載還車時間,也會告知客戶,倘若承租車輛屆期要續租,須先行付款或匯款,縱使被告有打電話通知,若均未付款或匯款,仍不算有續租,契約書上均有載明;便宜租車不會讓客戶尚未匯款就口頭同意續租;被告母親打電話至便宜租車,表示將委託計程車司機駕回本案車輛,並於109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將本案車輛返還;被告係於伊等提告後才輾轉返還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135 至145 頁)。 ⒉綜觀證人陳威辰、張巧璇上開證述內容,復對照前揭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等件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便宜租車承租汽車使用,並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因而持有便宜租車所有之本案車輛;又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即將屆至前,僅曾以電話通知證人張巧璇表示欲續租之意思,惟並未先行付款或匯款,嗣於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後,遲不返還本案車輛,既未依汽車租賃契約,在租期屆至前24小時之營業時間內,取得便宜租車同意續租並全額付清續租租金,而完成續租之手續,更未再與證人張巧璇或其他便宜租車人員聯絡,迄至證人陳威辰報警處理並聯繫被告母親後,於租期屆至後近10日之109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始由被告母親委託他人將本案車輛駕回,並付清相關費用。是被告既係於承租本案車輛時當場簽立上開汽車租賃契約,對於契約條款內容、租賃期間及應返還本案車輛之時間等節,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租期即將屆至前,尚曾以電話通知證人張巧璇,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承租本案車輛之租期將於109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屆至,並應返還本案車輛等情,均知之甚詳。則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便宜租車同意續租,亦未先行付款或匯款,以完成續租之手續,即應於租期屆至時返還本案車輛,卻仍於租期屆至後,遲不返還本案車輛,更未曾主動與便宜租車人員聯絡,迄至租期屆至後近10日,始將本案車輛駕回返還,並付清相關費用,衡諸其行為態樣及情節,堪認被告自租期屆至時起,對於本案車輛已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有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侵占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陳稱:伊並未確認是否續租成功,便宜租車有要求伊先行匯款,但伊當時身上的VISA金融卡並未成功刷卡,伊母親也不會轉帳,伊沒有去匯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3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147 至149 頁),且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亦未曾主動與便宜租車人員聯絡,足見被告確未於租期屆至前完成續租之手續。況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拒不返還本案車輛,確屬侵占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本案車輛之意思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另主張其事後已將本案車輛返還,並付清相關費用,並非不返還本案車輛等語,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一經完了,即已既遂,縱令其事後將所侵占之本案車輛返還便宜租車,並付清相關費用,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行對於便宜租車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09 年2 月25日返還本案車輛且繳清租金費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便宜租車苗栗店店員張巧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