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聲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6 「宣告刑」欄中所載「有期徒刑9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 月」;附件附表編號8 「宣告刑」欄中所載「有期徒刑7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9 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聲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9 至10所示各罪,雖前經本院分別以裁定或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6 年),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4 年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於定上開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