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慶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9 年度執保字第4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1月12日苗檢鑫丁109 執保45字第1099024967號函文否准林慶宗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慶宗(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未上訴而確定後,與聲明異議人另犯贓物、販賣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異議人入監服刑期間,經法務部於106 年間核准假釋,嗣由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出監,假釋期間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㈡聲明異議人假釋後返鄉已有正當工作,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今,受雇於煜昇豐企業社擔任模板工人,每天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30分起至下午4 時止,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影本及工作現場照片可證。下班後另兼職在藍寶石企業社製冰廠擔任業務人員,每天工作時間自下午5 時起至晚上10時止,亦有在職證明書、名片、薪資袋影本、工作照片可資佐證。且經常捐助物資給苗栗縣私立慈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回饋社會。㈢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顯有改過悛悔之實據,並已積極融入社會正當工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乃於109 年7 月8 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處分,詎檢察官於109 年11月12日以苗檢鑫丁109 執保45字第1099024967號函覆:「經本署調取台端之勞保及108 年所得紀錄,與台端所述不符,無從認定已回歸社會正常工作,核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經查聲明異議人係受僱於煜昇豐企業社,從事低階勞力密集之建築工地板模工作,屬於點工性質,由雇主於當月按工作時數發給現金工資,不同於有相當規模之公司工廠,且煜昇豐企業社並未另雇會計人員辦理薪資扣繳事務,因此聲明異議人無扣繳憑單,此亦為該業界之常情。又藍寶石企業社亦屬相同情形,礙於規模有限,且聲明異議人僅係於煜昇豐企業社下班後,前往藍寶石企業社製冰廠加班工作,該企業社亦未開立扣繳憑單,有該兩家企業社負責任所開立之證明書為憑,檢察官誤以無扣繳憑單及勞保,則不能證明有正常工作,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容有未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實質上即屬執行指揮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規定,該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公正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以其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下稱本案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後,與聲明異議人另犯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於106 年間核准假釋,嗣由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出監,於109 年6 月7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7 月8 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經該署檢察官109 年11月12日苗檢鑫丁109 執保45字第1099024967號函函覆稱:「一、本件台端稱假釋返鄉後已有正當工作,自106.10.1起迄今,受雇於煜昇豐企業社擔任板模工人. . . 等,已積極融入社會正當工作,聲請本署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3 年。惟經本署調取台端之勞保及108 年所得紀錄,與台端所述不符,無從認定已回歸社會正常工作,核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稽,足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前揭所為免除強制工作聲請之請求,依前開之說明,實質上即屬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就此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有關強制工作原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第3 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4 項)。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第5 項)。」嗣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第3 項)。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足見本案判決後,有關參與犯罪組織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從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且準用刑法保安處分章節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三)查94年2 月2 日,立法者大幅度修訂刑法,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6 月14日,立法者為因應刑法修正,又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及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1.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第1 條及本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1 條明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 條第3 項修正為:「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2.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 項)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 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 項)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5 月,並以1 次為限。」其修正理由為:「本條現行第1 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7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3.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第1 項)依第86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2 項)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 項)前2 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關於修正前刑法第90條刑後強制工作免予執行部分,業已遭刪除,刪除理由為「第90條第1 項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或一部之執行。」 4.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4 項或第88條第3 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為:「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修正後規定,已將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刑後保安處分之規定予以刪除,刪除理由為「配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第93條、第98條及第99條等有關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有增刪或調整條次、內容之修正,爰配合修正第1 項前段。」 5.綜觀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90條、第9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修法內容可見,修正前刑法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立法者於修法過程中乃一體看待,將之從刑法乃至於刑事訴訟法,均予刪除,不僅「刑後強制工作」本身,連同法院之免除執行,並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執行等實體及程序規定均一併刪除,且刪除理由言明,強制工作必須具有補充及代替刑罰之功能與效果,反面而言,刑後強制工作並無法達此目的,且參德國刑法第67條及我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只有刑前強制工作,而無刑後強制工作,故「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立法者於修法後不復令其存在,不需再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刑後強制工作。立法者認刑後強制工作不可能繼續存在之原因,乃刑法第1 條後段明文所致。換言之,95年7 月1 日後之犯罪行為,因法律既已刪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再無被告可能受到「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至於刑法修正前已經判決確定的「刑後強制工作」,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法律修正刪除「刑後強制工作」,不施以此種處罰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刪除檢察官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即檢察官應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自行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必有簽發「刑後強制工作」執行指揮書之動作(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參照)。 6.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尚未判決確定者,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均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有該條項「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刑法雖仍有「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行為後,「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已明文刪除,雖仍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刑前強制工作」、「刑後強制工作」何者有利被告,再予適用「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判決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但刑之執行,包含保安處分在內,刑事訴訟法均有明文,此觀該法第461 條至第464 條(死刑之執行)、第466 條至第468 條(自由刑之執行)、第470 條至第471 條(財產刑之執行)、第472 條至第473 條(沒收物之執行)、第479 條至第480 條(易服勞動、易服勞役之執行)、第481 條(保安處分之執行)、第482 條(易以訓誡之執行)。再依程序從新之普遍性原則,且查無立法者另藉由修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刑法施行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增設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過渡條款,足見立法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刪除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受刑人之「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依其文義之反面解釋、修法後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修法後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程序,故不用再審酌有無執行之必要性,決定是否聲請法院免予執行;檢察官再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反而違反修法目的,且無執行之法律依據。反之,倘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並未規定檢察官得以聲請受刑人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代表「刑後強制工作」一概應予執行,而使受刑人救濟無門,則顯然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就合憲性解釋而言,亦可得立法者修法是不再執行確定判決之「刑後強制工作」,且此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檢察官、法院自應均受拘束。是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90條、第9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等規定,依其修正理由及上述解釋方法,均可得立法者已刪除並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無立法漏洞,本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依上開之說明,其指揮執行,於法有違,已屬不當。 (四)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原確定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刑罰完畢,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不無重新審酌之餘地。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自宜審酌受刑人保護管束期滿矯正後相關事證,有無符合「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定要件」。 (五)至法院以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此項免其執行之聲請與否,固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檢察官否准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決定,將導致受刑人入監執行強制工作之效果,顯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聲明異議人已提出其假釋後返鄉已有正當工作,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今,受雇於煜昇豐企業社擔任模板工人,每天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30分起至下午4 時止,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影本及工作現場照片為證,其下班後另兼職在藍寶石企業社製冰廠擔任業務人員,每天工作時間自下午5 時起至晚上10時止,亦有在職證明書、名片、薪資袋影本、工作照片可資佐證,且經常捐助物資給苗栗縣私立慈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回饋社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雖檢察官曾調取聲明異議人之勞保及108 年所得紀錄無所獲,然聲明異議人之雇主煜昇豐企業社已出具證明:「林慶宗先生自106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煜昇豐企業社擔任板模工人,每月薪資均以現金薪水袋之方式發放,未辦理所得稅扣繳,無扣繳憑單紀錄,勞保則由林慶宗先生自行加入苗栗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等語,另藍寶石企業社出具證明:「林慶宗先生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藍寶石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均以現金薪水袋之方式發放,未辦理所得稅扣繳,無扣繳憑單紀錄,亦未加入勞保」等語,並均經公證人江錫麒認證,此分別有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則檢察官誤以無扣繳憑單及勞保,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正常工作,亦有未洽。 (六)參以被告自假釋出監後迄今,無再有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然其於假釋期間及期滿後,已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有悛悔實據,無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1月12日苗檢鑫丁109 執保45字第1099024967號函文否准其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