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紀雅惠
- 被告吳嘉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家彬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吳嘉明 吳聲忠 吳聲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6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家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嘉明、吳聲忠、吳聲文(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 月4 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且聲請人之具狀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嘉明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下稱祭祀公業)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大會開會當時之管理人,被告吳聲忠為會議主席,被告吳聲文為當日之會議紀錄,其等明知當日派下員大會之會員簽到簿虛偽不實,並未有85人親自與會,卻不實記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再持該會議紀錄、不實之簽到簿請求頭份市公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被告3 人之上開行為,致未為實質審查之頭份市公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並予以備查,即足以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及政府機關對於相關組織管理之正確性,即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證人吳聲銘、吳聲濤、吳訪誠、吳孟軒(下合稱證人4 人)並未出席祭祀公業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大會,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中載明檢察官於偵查時僅詢問證人4 人是否有參加祭祀公業當日之派下員大會、是否印章係其本人所蓋印,原承辦檢察官並未設想證人4 人是否有和被告3 人串通之可能,並未詢問證人4 人1.是否知悉當日有幾人參加?2.參加之地點室內空間擺設為何?3.當日開會之議程為何、討論事項有哪些?4.當日與會之人是否有受領任何祭祀公業發放之參考資料、文件等會議細節?檢察官對此部份未予調查,逕認證人4 人之證述可採,顯有調查詢問之疏漏。因祭祀公業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大會當日,祭祀公業對於與會之派下員有發放「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吳傑和嘗訂定規約會議」載有會議議程文件1 份,載明該次會議之議程先後為:「一、管理員致詞;二、派下員吳聲傑報告公嘗近況與將來處置方案;三、選主席;四、主席主持會議;五、討論書面條例規約(祭祀公業吳傑和嘗規約十四條);六、臨時動議;七、散會東北角餐廳午餐敘交流」,若檢察官詢問證人4 人:是否執有此份文件?當日之會議議程順序為何?即可知悉證人4 人是否親自與會,惟檢察官未予調查,逕為處分,聲請人焉能心服。 ㈢證人吳聲濤於祭祀公業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會員大會開會時,仍於科技公司任職(聲請人僅知其於科技公司上班,聲請人已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調查證人吳聲濤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大會開會當時是否有於任職之公司打卡上班);證人吳訪誠於是時亦於睿麟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證人吳聲濤、吳訪誠當日是否有出席除可詢問證人上開事項證明其等未出席外,若其任職之公司有打卡、出勤紀錄等亦可佐證證人吳聲濤、吳訪誠不可能出席祭祀公業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會議,檢察官未予調查,逕採證人之供述證據即認定證人有參加派下員大會,顯忽略證人有與被告3人串通之可能。 ㈣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地點係於祭祀公業公廳,該空間位於2 樓,為長度約12公尺、寬約8 公尺之室內空間,且該空間當日有神桌、櫃子、數張桌子及數張椅子擺放供會議使用,依該室內空間,實不足以容納簽到簿所示之親自出席之人數85人。況祭祀公業所備有之椅子僅有50餘張,依據聲請人當日之見聞,設置之椅子位置並未坐滿,是當日實不可能達到簽到簿所示之85人親自參與該派下員大會,若詢問證人4 人會議當天公廳桌椅之擺放、椅子數量、是否有坐滿等問題,即可知悉證人4 人確實未參加當日之派下員大會、其等證述並非事實,檢察官未予詢問,有調查證據之疏漏。 ㈤聲請人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長期居住於祭祀公業之公廳之地址,亦於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大會當日與會,證人吳聲銘、吳聲濤為聲請人之親侄子,證人吳訪誠、吳孟軒為聲請人之親侄孫,若證人4 人當日有出席派下員大會,聲請人絕無可能不知悉,且尚有其餘居住於祭祀公業公廳地址之派下員等(如派下員吳聲煌)可證明當日之情況、參與之人數、人員等。又聲請人於本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僅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原承辦檢察官完全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作證,即逕採納證人4 人之證述,證人4 人明顯所述不實,業具構成偽證罪之虞,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卻援引其等不實證詞,而無傳喚其他人作證、逕認被告3 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臻詳盡之處。 ㈥由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觀之,若該簽到簿係記載依序到場、簽名之派下員,應依次序填滿各列始簽下一張簽到簿,何以當日送頭份市公所備查之簽到簿下方會有2 列、3 列不等之空格列,已生該簽到簿是否為當日所簽之疑義。再觀證人吳聲銘、吳聲濤於簽到簿之簽名,明顯係同一人所簽,就聲請人之見聞,當日吳聲銘、吳聲濤皆未出席,其等之簽名應係第三人所一同代簽,更可證明該簽到簿無法證明派下員親自出席。 ㈦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當日派下員人數共為176 人,依據章程,欲通過訂定或變更規約案須所有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或3 分之2 以上出席4 分之3 以上同意,該人數即須118 人以上書面同意或118 人以上出席且88人以上同意始得通過,被告3 人明知當日派下員大會之會員簽到簿虛偽不實,並未有85人親自與會,卻製作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派下現員會議紀錄」,並記載「三、出席人員:如簽到簿」,並檢附該會議紀錄、簽到簿等供頭份市公所承辦人員備查,嗣後並經予以備查,被告3 人持不實之紀錄向市公所申請備查,致該公文書記載「親自出席人數85人」之錯誤資訊,即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3 人簽到簿是否為事後補送,與被告3 人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應屬二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卻將二者混為一談,認被告3 人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有可議。 ㈧聲請人並未因為祭祀公業賣出土地或其他祖產分得任何金錢,更遑論有到法院公證?被告吳聲文、吳聲忠於警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稱聲請人不具資格領三七五租約終止所分得之補償,身為管理人之被告吳嘉明卻稱聲請人曾領取祖產因出售所得之金錢,被告3 人所述顯然不一致,有規避陳述特定事實之嫌。又證人吳訪誠雖於偵訊時稱當天其有到場,表示會議結束後,才和其胞弟吳孟軒於簽到簿簽名後離開,並非於會議前即簽名於簽到簿,況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當天之會議需要派下員至少118 人(含委託出席)始可開會決議,頭份市公所備查之文件記載「總計有效出席人數為118 人」,僅剛好符合法定人數,若當日證人吳訪誠、吳孟軒係於會議結束後始簽名離開,該會議中出席人數即不可能達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法定出席人數。其證述明顯和被告吳聲文於地檢署陳述:「簽到簿是吳聲傑在管,他將簽到簿拿給吳聲忠看一下,算了人數後有達到法定人數,就開會了」相矛盾且不符合事實,更在未達法定與會人數下召開會議,對祭祀公業章程規約表決,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並製作不實之申請資料向頭份市公所申請備查,實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證人吳訪誠既已稱:當天聲請人有到場,跟吳聲傑吵架。被告吳聲忠卻於警詢時稱:當天由主席我本人逐條宣讀14條規約,並詢問有沒有人不同意,一致鼓掌通過,沒有人反對。明顯陳述不一致,更可證明證人吳訪誠當日確未參與會議,其對於該會議之了解恐係來自於他人向其所轉述。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地點係於祭祀公業公廳,該空間實不足以容納簽到簿所示之親自出席之人數85人,退步言之,縱使派下員大會會議當日確有85人與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與100 多人相差甚大。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的被告吳嘉明卻於警詢筆錄稱:祭祀公業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大會當時人太多了,共有100 多人。明顯與當天之開會人數大相逕庭,可證被告吳嘉明所述不實。並請求傳喚證人吳賴雲,以證明被告3 人確係偽造不實之開會紀錄,持之交頭份市公所公務員將上開資料予以備查等語。四、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明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吳聲文、吳聲忠及聲請人均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於107 年9 月2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祭祀公業公廳召集派下員會議,被告吳聲忠擔任該會議主席、被告吳聲文則擔任該會議紀錄,詎被告3 人均明知證人4 人均未參加前開會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開會簽到簿上蓋用證人4 人之印章以表示到場,並將簽到簿資料送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備查,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吳嘉明辯稱:107 年9 月23日,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吳聲銘、吳聲濤、吳訪誠及吳孟軒他們都有到場,派下員都是各自保管自己的印章,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吳聲忠辯稱:107 年9 月23日,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吳聲銘、吳聲濤、吳訪誠及吳孟軒他們都有到場,伊擔任主席,開會是依據委託書、現場出席簽到,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且派下員的印章都在他們自己手上等語。被告吳聲文辯稱:107 年9 月23日,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吳聲銘、吳聲濤、吳訪誠及吳孟軒他們都有到場,簽到簿上吳聲銘、吳聲濤、吳訪誠及吳孟軒的印章不是伊蓋的,派下員都是各自保管的印章等語。 2.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揭時、地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證人4 人均有出席並在開會簽到簿蓋用印章乙節,業據證人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簽到簿上之證人4 人印文既係證人4 人以其等印章親自蓋用,難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開會簽到簿之舉,因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1.本件原檢察官傳喚被告3 人及證人4 人調查當日證人4 人是否有至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號參加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經證人4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一致證述確實有參與該次派下員會議,並親自在簽到簿蓋章,核與被告3 人所辯情節相符。證人4 人並一致證稱:當時聲請人係坐在神主牌之正對面,聲請人當天有跟吳聲傑吵架,並證述當日是在討論規約。依上述被告3 人之答辯及證人4 人之證述,除知悉聲請人坐何位置外,甚至清楚聲請人與管理簽到簿之吳聲傑吵架,並表示當日只討論規約,核皆與當日情況相符。是原檢察官以上揭時、地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證人4 人均有出席並在開會簽到簿蓋用印章乙節,業據證人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簽到簿上之證人4 人印文既係證人4 人以其等印章親自蓋用,難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開會簽到簿之舉,準此,自難率認被告3 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認被告3 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2.聲請人雖堅稱證人4 人並未在場,並以場地過小、聚餐人數不足,簽到簿次序有疑義等認被告3 人偽造文書云云。然查:依原檢察官查證,證人4 人當日確實在場,依偵訊筆錄記載當時情況,應係實情,聲請人認證人4 人未在場,顯有誤認。再依祭祀公業吳傑和嘗規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只要祭祀公業派下員有3 分之2 以書面同意,即可為財產之處分及報備或修改規約,是簽到簿是否事後補送,與被告是否偽造文書犯行無涉。況依原檢察官調閱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送之祭祀公業會議資料亦無從發現有任何被告3 人有偽造文書之跡象。是聲請人以上述看法指摘原處分不當,查與事實不合,無法採信。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其再議之聲請即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證人4 人均有出席派下員會議並在開會簽到簿蓋用印章,當日會議內容僅係律定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印章係各自保管等情,業據證人4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69至80、146 頁及反面),核與被告3 人辯解相符,而聲請人為證人吳聲銘、吳聲濤之叔叔,為證人吳訪誠及吳孟軒之叔公等情,業據證人4 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46 頁),核與聲請人主張證人吳聲銘、吳聲濤為其親侄子,證人吳訪誠、吳孟軒為其親侄孫相符,是證人4 人既與聲請人具有親屬關係,並無偽證偏袒被告3 人之動機。此外,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 年4 月17日頭市民字第1090009854號函檢附之祭祀公業107 年9 月23日派下現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85至132 頁),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簽到簿上之證人4 人之印文既係證人4 人以其等之印章親自蓋用,則嗣後將該會議紀錄、簽到簿送請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備查,難認被告3 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2.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且說明依證人4 人之證述,除知悉聲請人坐何位置外,甚至清楚聲請人與管理簽到簿之吳聲傑吵架,並表示當日只討論規約,皆與當日情況相符。由此,更堪認證人4 人證述有親自出席會議之證述可採。 3.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說明聲請人以場地過小、聚餐人數不足,簽到簿次序有疑義及簽到簿是否事後補送等認定被告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法採信之理由。 4.至聲請人質疑被告3 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因祭祀公業賣出土地或其他祖產分得任何金錢一事,所述顯然不一致云云,與被告3 人是否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涉。 5.聲請人主張依證人吳訪誠於偵訊所稱會議結束後才和證人吳孟軒於簽到簿簽名後離開,並非於會議前即簽名於簽到簿,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當天之會議需要派下員至少118 人(含委託出席)始可開會決議,頭份市公所備查之文件記載「總計有效出席人數為118 人」,僅剛好符合法定人數,若當日證人吳訪誠、吳孟軒係於會議結束後始簽名離開,會議中出席人數即不可能達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法定出席人數,明顯和被告吳聲文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述:「簽到簿是吳聲傑在管,他將簽到簿拿給吳聲忠看一下,算了人數後有達到法定人數,就開會了」相矛盾且不符合事實,且在未達法定與會人數下召開會議,對祭祀公業章程規約表決,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並製作不實之申請資料向頭份市公所申請備查,實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祭祀公業107 年10月8 日申請書上係記載「派下現員85名、派下員委託書35份總共120 名,超過全體176 名派下員三分之二」(他卷第86頁),是120 名派下員扣除會議結束後才在簽到簿上簽名之證人吳訪誠、吳孟軒,開會時簽到簿上之人數應為118 名派下員,確已達法定人數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6.聲請人主張證人吳訪誠證稱:當天聲請人有到場,跟吳聲傑吵架等語。與被告吳聲忠於警詢時稱:當天由主席我本人逐條宣讀14條規約,並詢問有沒有人不同意,一致鼓掌通過,沒有人反對等語,明顯陳述不一致,可證明證人吳訪誠未參加會議云云。然聲請人有無與吳聲傑吵架,與被告吳聲忠宣讀規約時有無人反對,乃為二事,聲請人以此主張證人吳訪誠證述與被告吳聲忠供述明顯陳述不一致,證人吳訪誠未參加會議,亦有誤會。 7.聲請人主張被告吳嘉明於警詢筆錄稱:祭祀公業107 年9 月23日派下員大會當時人太多了,共有100 多人等語,明顯與當天之開會人數假設為85人大相逕庭,而認被告吳嘉明所述不實云云,然縱使被告吳嘉明因當時人太多而誤認為有100 多人,此誤認亦無法認定被告3 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8.雖聲請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吳賴雲,以調查被告3 人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承前四之說明,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3 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3 人所涉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無違。聲請人以本案證據已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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