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劉仁演、章育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仁演 自訴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章育維 陳嘉財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育維、陳嘉財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108 號案件判決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苗栗縣○○ 鄉○○○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 ○街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查位於上開建物內之三輪機車含運送盆2 台、堆高機1 台、手拉式篩選機2 台、紙漿再製造鍋爐1 組、拉車及輪鋸2 台(下稱系爭動產),印有自訴人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發公司)標誌,推定為自訴人彰發公司所有,事務官諭知現場保管不移置,交連文彬保管。嗣台灣金聯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過戶予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並請求本院變更系爭動產之保管人為被告章育維,然勝機公司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將上開建物拆除至僅剩鋼骨結構,被告陳嘉財為勝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嘉財與章育維明知如將建物拆除至無法遮蔽風雨,將使系爭動產遭受日曬雨淋,不堪使用,仍然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意將上開建物拆除至僅剩鋼骨結構,以致系爭動產目前已不堪使用,致生自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害,認被告章育維、陳嘉財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處 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章育維、陳嘉財涉有前開犯嫌,係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108 年度司執字第6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108 年12月26日之執行筆錄、台灣金聯公司109 年2 月25日陳報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同意書、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章育維、陳嘉財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被告章育維辯稱:我不承認有毀損事實,我不是陳嘉財員工,我在109 年5 月把系爭動產遷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陳嘉財辯稱:我沒有毀損,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買廠房,我不清楚系爭動產搬去哪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稱:被告2 人主觀上並不具毀損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系爭動產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7頁) 。 五、經查: ㈠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108 號案件判決吉安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台灣金聯公司,又位於上開建物內系爭動產,印有自訴人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標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現場保管不移置,交由連文彬保管;嗣台灣金聯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過戶予勝機公司(109 年1 月8日移轉登記),並請求本院變更系爭動產之保管人為被告章育維,經本院以109 年4 月21日苗院傑108 司執而字第6469號函准許在案,有接管切結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109 年4 月21日苗院傑108 司執而字第64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29、223 至229 、269 、270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台灣金聯公司於108 年10月1 日、109 年1 月8 日、109 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將系爭動產移置空地保 管,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自訴人彰發公司尚有動產留置系爭不動產內,而於109 年2 月15日以苗院傑108司執而字第6469號函命自訴人彰發公司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109年2月4 日苗院傑108 司執而字第6469號函轉之民事聲請狀,向台灣金聯公司協調清運等情,有台灣金聯公司108 年10月1日、109 年1 月8 日、109 年2 月10日聲請狀及本院109年2月15日苗院傑108 司執而字第646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 、293 、297 至299 頁)。顯見自訴人彰發公司業經本院要求與台灣金聯公司協調清運系爭動產。 ㈢被告陳嘉財為勝機公司之負責人,而勝機公司於109 年1 月8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嘉財於 其所有之不動產後,所為拆除廠房屋頂、修繕等行為,縱使致系爭動產風吹日曬,亦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毀損之行為、故意。又被告章育維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其係受勝機公司委任於系爭不動產進行清運廢棄物之作業(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其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廠房屋頂是否拆除,並無決定權限,亦難認其就此有何毀損之故意。 ㈣再者,台灣金聯公司於109 年4 月8 日向自訴人彰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搬遷系爭動產,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自訴人彰發公司,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 至334 頁),然依卷內事證並未見自訴人彰發公司有主動要求取回系爭動產,可見自訴人彰發公司對於搬離系爭動產一事,均消極置之不理。是被告章育維於109 年5 月間(見本院卷第191 頁),將系爭動產搬離系爭不動產,縱有違原地保管之責,然衡以系爭動產體積龐大、具有相當之重量,運送亦需相當之費用,苟其有毀損之故意,當無需花費此等心力、費用,而將系爭動產移置他處擺放,尚難僅以被告章育維有將系爭動產移往他處擺放,即認其有毀損之故意。㈤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自不能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故意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故意犯毀損罪,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