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水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水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惟念被告此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黃水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鐘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永昇餐館飲用黃酒及小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 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
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
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水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核被告黃水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