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0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94 號、107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入監服刑,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被 告 黃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君自民國109 年5 月6 日13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都市電子遊藝場。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前,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