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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
    「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
    年8月,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被告鍾文正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手錶2 支業由被害人張正圜(下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手錶2 支
    ,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28日,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0月
    27日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金玉堂書
    局內,徒手竊取張正圜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手錶2 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580 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未經
    結帳即自行離去。嗣張正圜因警報器作響而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手
    錶2 支(已發還張正圜)。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
    照)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錶2 支,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惟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