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
「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
年8月,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被告鍾文正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手錶2 支業由被害人張正圜(下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手錶2 支
,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28日,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0月
27日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金玉堂書
局內,徒手竊取張正圜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手錶2 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580 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未經
結帳即自行離去。嗣張正圜因警報器作響而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手
錶2 支(已發還張正圜)。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
照)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錶2 支,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惟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