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鍾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不構成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參照)。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60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被告前於110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嗣因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5月22日,被告復於114年5月17日入監執行該殘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開假釋既經撤銷,即不能認其受之上開徒刑已於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與累犯之要件未符,無從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然被告前於109、110、113、114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2、另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節,有扣押物目錄清冊即領據(見速偵卷第65頁)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捷克丹尼威士忌1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波爾多索甸奧古斯丁貴腐田白葡萄酒1瓶、溫州蜜柑風味果汁1瓶、生發號鹹鴨蛋2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109年度苗簡
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6月、109
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109年苗簡
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110年度苗簡字第212
號、110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1次、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7月
1次、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
5月1次、110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61號定應執行刑4
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0號定應執行
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3月16日。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陳韻安擔任副經理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Mia C'bon超市內,見貨架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該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92元之捷克丹
尼威士忌1瓶得手後離去。
㈡114年2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與㈠相同地點,見貨架無人
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貨架上價值629元之波爾多索甸奧古斯
丁貴腐田白葡萄酒1瓶、50元之溫州蜜柑風味果汁1瓶及價值
50元之生發號鹹鴨蛋2顆得手離去。
三、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韻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翻拍照
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波爾多索甸奧古斯丁貴腐田白葡萄酒1瓶、溫州蜜
柑風味果汁1瓶及生發號鹹鴨蛋2顆,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竊得之捷克丹尼威士忌業已飲用完畢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