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被害人林洛亦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綠茶1 罐、鮪魚夾心三角飯糰1 個、黑松CC氣泡飲1 瓶、可樂果1 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