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列之「金玉堂文化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委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28日,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9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一時貪念,竊取商店貨架上陳列待售之手錶1 支、富士強力接著劑2 盒(價值共計350 元),為警發覺涉案後主動將手錶返還被害人,惟富士強力接著劑已使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侵占、毀損、詐欺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品行欠佳,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身分證遺失無法工作、無收入、居無定所、健康良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手錶1 支、富士強力接著劑2 盒,前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3 頁),後者雖迄未返還,然售價僅60元,堪認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19日19時2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金
玉堂文化事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苗栗頭份店,徒手
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90 元之手錶1 支及富士強力接著
劑2 盒(價值合計60元),得手後正欲走出店門時,因未將
上開商品結帳觸發警報器而逃逸。嗣經金玉堂公司苗栗頭份
店組長張正圜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鍾正文始將上開
竊得之290 元手錶1 支返還予金玉堂公司苗栗頭份店。
二、案經金玉堂公司委由張正圜訴由苗栗縣警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鍾文正於警詢中│本案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㈡ │告訴代理人即金玉堂│同上。 │
│ │公司苗栗頭份店組長│ │
│ │張正圜於警詢中之指│ │
│ │述。 │ │
├──┼─────────┼─────────────┤
│ ㈢ │監視錄影光碟1 片、│同上。 │
│ │失竊清單、行竊時序│ │
│ │各1 份、現場照片及│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
│ │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揭竊得之富士強力接著劑2 盒(價值合計6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