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8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正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見林瑞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 把(扣案),插入甲機車啟動電門,竊取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鍾文正又於109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夜市附近飲用啤酒3 至4 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龍安路口時,為警以竊盜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機車(業已發還林瑞昌)及剪刀1 把,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83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60 頁、第164 頁、第167 至1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持以實施犯罪之剪刀,既足以插入機車啟動電門,可認該器具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4 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28日(下稱甲案,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 年4 月11日至109 年12月10日),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同罪質之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涉有重嫌,並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龍安路口循線查獲被告,且因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被告遂向員警坦承竊盜及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13至15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聞問,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且前於105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次猶酒後騎車,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猶輕忽用路人安全駕車上路,行為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而生實害,且被告所竊得之甲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次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且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不需要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 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有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甲機車1 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