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許文棋
- 被告盧建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亦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8 月間」更正為「8 月14日」,第14、17行「系爭機車」均更正為「前開機車」,第16、17行「108 年1 月間」更正為「107 年12月18日」,第17行「出售予他人」更正為「以3 萬元出售予他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3 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仍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而予以出售他人,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案發前已繳納予告訴人公司之2 期分期價金、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經其於107 年12月18日以3 萬元代價販售予真正好機車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並有讓渡書影本、發票影本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51頁)。則被告侵占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違法行為變賣得款之3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 告 盧建亦 ○ 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盧建亦因無資金,有使用機車需求,乃於106年8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惟因盧建亦仍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自己之債權,雙方乃約定,盧建亦先將前開車輛出售予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由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惟仍由盧建亦使用中,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取得間接占有,前開車輛原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盧建亦以總價7 萬5222元,即每月需繳納4179元予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待繳納完18期後,前開機車之所有權再由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回盧建亦所有;惟因盧建亦使用該輛機車期間,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盧建亦不得擅自處分。盧建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8 年1 月間,將系爭機車侵占據為己有,出售予他人獲利,且因前開分期款項,盧建亦僅繳納2 期,即未再繳納,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盧建亦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犯行,惟仍陳稱:││ │ │契約伊沒有仔細看,但證人││ │ │林怡秀,是否有跟伊說,名││ │ │義上登記在告訴人第一國際││ │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伊忘記││ │ │了等語。 │├──┼──────────┼────────────┤│ 2 │告訴代理人張紫翔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指述 │ │├──┼──────────┼────────────┤│ 3 │證人黃柏蒼警詢筆錄(│有經手辦理被告將本件系爭││ │108年度偵字第5171號 │車輛,出售予真正好機車行││ │卷內第49頁) │,且可提供當時之讓渡書等││ │ │文件;證明被告業已出售本││ │ │件系爭車輛之事實。 │├──┼──────────┼────────────┤│ 4 │證人林怡秀偵查中證述│1、證人證述:伊跟被告說 ││ │ │ ,車子先過戶伊們這邊 ││ │ │ ,伊們撥一筆錢給被告 ││ │ │ ,被告同意,當時跟被 ││ │ │ 告說是名義上登記給伊 ││ │ │ 們公司,等錢繳清後, ││ │ │ 車子會登記還給他,因 ││ │ │ 為這是被告第2次辦理的││ │ │ 等情。 ││ │ │2、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車輛 ││ │ │ 之所有權係告訴人公司 ││ │ │ ,其不得擅自過戶他人 ││ │ │ 以處分之。 │├──┼──────────┼────────────┤│ 5 │告訴人公司購物分期付│分期總價7萬5222元,共18 ││ │款申請暨約定書(108 │期,被告每期須繳納4179元││ │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內│。 ││ │第9頁) │ │├──┼──────────┼────────────┤│ 6 │告訴人公司買賣契約書│1、本件系爭車輛先於106年││ │(108年度偵字第5171 │ 8月14日,由被告以6萬 ││ │號卷內第10、11頁) │ 5000元,自告訴人公司 ││ │ │ 處買得;再於同日,由 ││ │ │ 被告以同樣價格將機車 ││ │ │ 出售予告訴人公司。 ││ │ │2、契約一第2條約定如下:││ │ │ 買方(指被告)依本契 ││ │ │ 約所購標的物,在買方 ││ │ │ 未繳清全部分期價款之 ││ │ │ 前,買方僅得占有使用 ││ │ │ ,賣方(指告訴人公司 ││ │ │ )對標的物仍保有所有 ││ │ │ 權。 ││ │ │3、契約二內容約定如下: ││ │ │ 「本人盧建亦因個人需 ││ │ │ 求,將上述車號之機車 ││ │ │ ,出售予第一國際資融 ││ │ │ 股份有限公司,並另行 ││ │ │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 │ │ 書,以分期付款方式以 ││ │ │ 18期,每期4179元,總 ││ │ │ 計7萬5222元,將該機車││ │ │ 買回。本人因繼續占有 ││ │ │ 機車,茲與第一國際資 ││ │ │ 融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 │ │ 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 │ │ 限公司為間接占有人以 ││ │ │ 代交付。」 │├──┼──────────┼────────────┤│ 7 │告訴人公司客戶應收帳│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予告訴 ││ │款查詢目錄表(108年 │人公司。 ││ │度偵字第5171號卷內第│ ││ │16頁) │ │├──┼──────────┼────────────┤│ 8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於108年9月12日查詢,本件││ │單1份(108年度偵字第│系爭車輛已登記予他人名下││ │5171號卷內第20頁) │,已非登記於被告名下。 │├──┼──────────┼────────────┤│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間, ││ │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透過代辦人黃柏蒼,將本件││ │文暨汽(機)車過戶登│系爭車輛,出售且辦理過戶││ │記書(108年度偵字第 │登記予真正好機車行 ││ │5171號卷內第22頁) │ │├──┼──────────┼────────────┤│ 10 │讓渡書、統一發票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間, ││ │(108年度偵字第5171 │將本件系爭車輛,以3萬元 ││ │號卷內第51頁) │出售予真正好機車行 │├──┼──────────┼────────────┤│ 11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明被告於本件先前,曾於││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103年間,亦以同樣方式購 ││ │定書、買賣契約書( │買其他車輛,證明被告應知││ │109年度偵緝字第45號 │悉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 │卷內第31-36頁) │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於││ │ │繳納款項清償完畢前,不得││ │ │將本件系爭車輛處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告訴人既以經營放貸為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被告簽約後因故無力償還欠款,然此仍屬告訴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係於106 年8 月與告訴人交易、簽約、購車,惟被告遲至107年底、108年初,始將本件車輛再出售予他人,業已相隔1 年之久,是核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檢察官 唐先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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