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婷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雅婷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3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
上午11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雅婷於108 年9 月
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雅婷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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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