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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雅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1年度毒
    偵字第1298號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竟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
    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8
    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
    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
    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7月12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判決。
二、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