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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單雅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單雅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單雅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 」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林志嘉、李奇峰、蘇曉彤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