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建興、林福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林福成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器參組、一字起子壹把、斜口鉗壹把、打火機壹個、塑膠盒貳個均沒收。 林福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建興、林福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 人侵入告訴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內之行為,其目的在過磅區內之地磅重量顯示器內裝入電子干擾器而毀損該臺地磅重量顯示器,則被告2 人所犯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測試地磅干擾器,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地磅重量顯示器,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且損害非輕微,被告2 人之行為實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一定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建興供稱其不知道線要如何安裝,所以請被告林福成接線,是其提議要進入建順煉鋼廠內安裝地磅干擾器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故認被告陳建興就本案之涉案程度較被告林福成為深,應受較重之苛責;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地磅干擾器3 組、一字起子1 把、斜口鉗1 把、打火機1 個、塑膠盒2 個,均為被告陳建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2 人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陳建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 告 陳建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福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林福成、許富鈞(另案偵辦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離子水」的成年男子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由許富鈞駕駛車輛搭載陳建興、林福成、「離子水」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號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嗣渠等抵達前開公司後,許富鈞、「離子水」在公司門外把風,陳建興、林福成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一同侵入前開公司辦公室之過磅區後,拆開過磅區中其中一台地磅重量顯示器後裝入電子干擾器,致使該台地磅重量顯示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曉菁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透過手機內遠端監視器程式查看公司監視器時發現上情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建興、林福成,並扣得地磅干擾器3 組、一字起子1 把、斜口鉗1 把、打火機一個、塑膠盒2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智宏律師、黃建誠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興、林福成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東穎衡器有限公司報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委任書、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興、林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二人與許富鈞、「離子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地磅干擾器3 組、一字起子1 把、斜口鉗1 把、打火機一個、塑膠盒2 個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同法第360 條干擾他人電腦罪嫌,惟查:被告二人於地磅重量顯示器內安裝電子干擾器之行為尚未對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有近接密切危險而尚未達著手實行階段,而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地磅重量顯示器亦因被告二人前揭行為而達毀損程度,而非僅為干擾,被告二人所為容與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干擾他人電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檢察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