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崑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160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6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42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崑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曾舜丞」之記載,應更正為「莊舜臣」;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崑忠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支票遺失,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催討債務未果且對於票據掛失觀念之理解模糊始犯下本案,及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 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60號被 告 曾崑忠 以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崑忠於民國107 年8 、9 月間因積欠營業稅款新台幣(下同)24萬餘元,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中,遂於同年10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高鐵站交付莊舜丞(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支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帳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11月25日、憑票支付新臺幣:25 萬1,300 元、發票人: 隆鑫工程行)1 張,委託曾舜丞向莊春菊(另為不起訴處分)借錢。詎莊舜丞持票向莊春菊借款現金,莊春菊要求該支票先償還先前欠款,否則不返還支票,曾崑忠催討歸還上開支票未果,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於107 年11月22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註明票據係於107 年11月9 日在平鎮工地遺失之不實內容,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莊春菊於107 年12月18日將上開支票兌領時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局移送莊舜臣侵占罪予本署分108 年度偵字第275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崑忠自白。(二)、證人莊舜臣、莊春菊證詞。(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 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