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曾有因恐嚇取案件、竊盜案件、毀損案件等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贓物雖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所有車輛1 輛及鏟裝機1 台均因遭被告竊取而不諳車輛性能導致翻覆而受損,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宏偉所管領之自用大貨車1 輛及鏟裝機1 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2號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曾於民國105 年間,各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5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同法院判處確定毀棄損壞案件之拘役2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12月18日出所),刻交付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 年5 月10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與共同投宿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 段000 號「愛伊堡汽車旅館」某房間之友人發生口角致起爭執,乃負氣離去現場,然於步行途經上開汽車旅館附設停車場之際,瞥見陳宏偉將其所使用而登記為利茂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另附載鏟裝機,以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因圖謀代步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初先徒手拉開駕駛座車門後,繼之徒手拿取放置在駕駛座而以手套包覆之鑰匙,以之插放至系爭自用大貨車之鑰匙孔啟動電門,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未久,黃裕翔於駕車途經頭份市○○路0 段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不諳車輛性能導致翻覆在車道上而肇事,又黃裕翔遭逢此一事故後,為免自曝行竊之犯行,不惟未留待現場採取任何處理措施,反因畏罪情虛,起意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系爭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查知使用者為陳宏偉,經通知陳宏偉至警局應訊說明,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再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發覺黃裕翔涉有重嫌,便於同日中午時間通知黃裕翔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黃裕翔自知法網難逃,因而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陳宏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黃裕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宏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 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自用大貨車,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