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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3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3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盤查,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語辱罵,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中產、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22時30分許,徒手敲打苗栗縣
    頭份市○○路00號「甄甄」養生館大門,並與應門之阮文卿
    有口角爭執,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巡佐古雲
    泉、警員陳信佑、呂治陞、黃士元、林宇璿、謝其翔盤查,
    詎張益誠因不耐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
    31分當場對上開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辱以:「靠北」、「幹
    你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逮捕究
    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坦認因酒喝多,有衝撞警察
    之妨害公務行為,核與證人古雲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警員陳信佑提出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
    ,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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