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盤查,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語辱罵,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中產、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22時30分許,徒手敲打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甄甄」養生館大門,並與應門之阮文卿有口角爭執,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巡佐古雲泉、警員陳信佑、呂治陞、黃士元、林宇璿、謝其翔盤查,詎張益誠因不耐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31分當場對上開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辱以:「靠北」、「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逮捕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坦認因酒喝多,有衝撞警察之妨害公務行為,核與證人古雲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陳信佑提出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