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蓓雯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華
被告
鄧淑慧
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眞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鄧淑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碧燕」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瑞華、鄧淑慧夫婦,分別為林碧燕之胞弟、弟媳婦,與林碧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鄧淑慧並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之「竹南蛇窯工作室」負責人。林瑞華、鄧淑慧2 人於民國108 年5 月初某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詢,請渠2 人提供承租上址房屋之契約及付款證明之際,雖明知渠2 人於103 年至107 年間,並無支付任何租賃費用予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碧燕,復未事先詢問林碧燕,即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瑞華於108 年5 月5 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住處內,先偽簽林碧燕之簽名、盜用林碧燕留在上址房屋內的真正印章,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108 年4 月)」(收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各1 份,再由鄧淑慧親持送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由該所人員收受,足生損害於林碧燕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人員查對,發現上開「收款證明」所載內容與扣繳憑單之數額不符,遂電洽鄧淑慧;林瑞華、鄧淑慧竟於109 年5 月22日在上開住處內,接續前開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瑞華偽簽林碧燕之簽名、蓋用林碧燕留在上址房屋內的真正印章,書立「收款證明(108 年5 月22日)」(收款1 萬9,200 元、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1 份及「說明書」1 份,並由鄧淑慧親持送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由該所人員收受,足生損害於林碧燕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8 年5 月30日發函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二份「收款證明」之影本函覆林碧燕,林碧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38至39頁、第56至5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376號卷第35至39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 年8 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81109096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8 年9 月9 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81354782號書函暨所附資料、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3 號和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8年10月8 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80352922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8 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80353007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8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80353611號書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9 年2 月20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91350851號書函暨所附資料(見108 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11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1頁、第48至53頁背面、第60至65頁背面);而證人林碧燕與被告林瑞華、鄧淑慧分別為姊弟與弟媳之關係,又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碧燕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二人之理,且證人林碧燕於偵查中之證述,更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故證人林碧燕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是知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瑞華、鄧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瑞華、鄧淑慧共同盜用林碧燕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林碧燕」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瑞華、鄧淑慧與告訴人林碧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林瑞華、鄧淑慧對告訴人林碧燕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林瑞華與被告鄧淑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瑞華、鄧淑慧僅為了自身工作室申報事宜即方便行事,而偽造告訴人「林碧燕」之署押及盜蓋告訴人林碧燕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碧燕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被告林瑞華、鄧淑慧上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林瑞華、鄧淑慧分別為告訴人林碧燕之胞弟、弟媳之關係,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之印章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考量其等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供承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經濟收入(見本院卷第90頁)及告訴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林瑞華、鄧淑慧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本院審酌其等均前無犯罪前科,二人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其等二人均已坦承犯行,顯均已有悔改承擔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其等二人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林瑞華、鄧淑慧記取本次教訓,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3 萬元,以為警惕。若被告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林瑞華、鄧淑慧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碧燕」之署押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瑞華、鄧淑慧共同所盜蓋之印章,並非偽造,而係告訴人林碧燕置放於上開處所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376號卷第3 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瑞華、鄧淑慧共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名稱」所示各該文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盜用之印文 卷內位置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林碧燕」署押1枚 盜用之「林碧燕」印文1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5376號卷第1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1059號卷第15頁 2 收款證明(108年4月) 偽造之「林碧燕」署押1枚 盜用之「林碧燕」印文1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5376號卷第25頁 3 收款證明(108年5月22日) 偽造之「林碧燕」署押1枚 盜用之「林碧燕」印文1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1059號卷第14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