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玄
- 指定辯護人
-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於109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134 頁;本院卷一第92頁、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又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施行前所犯(109 年2 月27日)及繫屬於本院(109 年5 月18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4日苗檢鑫恭109 毒偵451 字第109901071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85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被告於110 年2 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於110 年5 月17日釋放並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他案等情,有裁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釋票回證聯、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院觀執字第9 號卷第2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修正後規定生效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審判中案件,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法律上原因而經本院諭知免刑之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