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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64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789 萬」,更正為「889 萬」,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就行使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江菀瑄(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多次填製不實發票以詐取貸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詐取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彰銀苑裡分行)核貸之目的,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江菀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為瑞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求資金周轉,即與該公司會計江菀瑄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此方式向彰銀苑裡分行詐取高額貸款共新臺幣(下同)889 萬元供瑞能公司使用,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另曾因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向彰銀苑裡分行詐得889 萬元供瑞能公司使用後,業經瑞能公司董事長吳美璋代公司全數清償完畢,有彰銀苑裡分行108 年7 月26日彰苑字第1080174 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511號卷第5 頁),堪認彰銀苑裡分行所受損害業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磁磚銷售,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末考量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前因另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嗣於民國94年9 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因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而本件犯罪,起因於被告面臨瑞能公司存有資金需求所致之行為扭曲,但瑞能公司業已終止營業,且被告已離開瑞能公司另行從事磁磚銷售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是如藉由監獄之監禁處遇約制被告自身行為,對於預防被告將來再犯之助益尚屬有限;再因被告正值壯年,現仍有穩定工作,家中亦有父母親需其扶養,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將來遭標籤化而難以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並造成其家庭成員頓失經濟依靠,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復為使被告確能以之警惕並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外,再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彰銀苑裡分行所詐得供瑞能公司使用之889 萬元,業經瑞能公司董事長吳美璋代公司全數清償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彰銀苑裡分行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違法開立不實發票詐貸,暨吳美璋代公司償還款項等各該行為,如各該當事人間有意主張民事法律關係者,應另循適法之管道為之,自不待言。

㈡另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江菀瑄所共同開立之不實發票,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江菀瑄所共同開立之不實發票,在向銀行貸款後我都已指示江菀瑄作廢,之後我就沒再看過那些發票,也不清楚江菀瑄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並參以被告為江菀瑄之主管,故其指示擔任公司會計之江菀瑄,負責處理發票後續事宜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該等不實發票後續均已由江菀瑄負責作廢,被告已不知其後續處理狀況為何,而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以,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對該等不實發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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