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劉○村(民國93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瘋狗」之人均明知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日新茶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瘋狗」指示乙○○、劉○村於109 年3 月15日1 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鍾文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乙○○下車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頂好超市購買寶特瓶礦泉水1 罐、紅標米酒1 瓶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之中苗加油站,由劉○村將寶特瓶內之礦泉水倒空,並購買92無鉛汽油倒入寶特瓶內,再返回月心汽車旅館202 號房(址設苗栗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隨後由乙○○指示劉○村將紅標米酒內之米酒倒空,再將汽油倒入米酒瓶內,以衛生紙塞住瓶口完成製作汽油彈。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乙○○、劉○村再度呼叫鍾文祥駕車至月心汽車旅館搭載2 人,並指示鍾文祥駕車前往日新茶行,車輛隨後在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旁停下,乙○○、劉○村下車步行至日新茶行前,由乙○○將汽油彈引燃後朝日新茶行扔擲燃燒,造成日新茶行大門因局部受燒而燻黑,未達燒燬住宅或其重要部分之程度;並令斯時正在日新茶行二樓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劉○村、證人甲○○、魏孟詮、鍾文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41 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頁,同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5、75至81、93至101 、129 至130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7至21、49至51頁,偵卷第103 至11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已引火點燃之汽油彈,朝日新茶行大門投擲,使日新茶行大門著火燃燒,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延燒至日新茶行之其他建物結構,僅造成大門局部燻黑,尚未使主要結構喪失效用,即非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放火之行為,雖同時造成日新茶行之大門因受燒而燻黑,不另論以毀損或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㈡被告以同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村、「瘋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固與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但其為89年7 月29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既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其行為客觀上固然具有相當危險性,若一有不慎極可能延燒鄰近住宅、周遭物品,或造成傷亡,實有不該;但被告於事發時未滿20歲,因思慮未周、社會經驗不足,意氣用事易受他人指使,在未審慎思考行為後果、造成危害等情形下,貿然實行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本案製作之汽油彈構造粗糙,顯見並非精密策劃、研究所為,又據被告自承其並未藉實行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上述各節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態樣尚非甚鉅。基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與其所犯之罪相衡,實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有如前所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約20歲,竟不思謹慎篤行,僅因他人之慫恿、指使,貿然製作汽油彈並對他人住宅丟擲,幸因燃燒不完全而未對住宅之結構造成燬損,但此行為之客觀危險性重大,若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該住宅燒燬或延燒至鄰近之房屋,對於社會危害非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素行非佳,暨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卡車助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與父親同住、父親現無工作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