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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文宗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孝倫律師

      林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楊文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宗係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蘭公司,設於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富蘭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而陳尚哲於富蘭公司擔任印刷課課員、從事廢水處理區集水井廢水溢滿排除等工作以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又楊文宗、富蘭公司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等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衛生設施,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之義務。詎富蘭公司及楊文宗於廠區內設置上開廢水處理設施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11時20分許,勞工陳尚哲於上址廠區之廢水處理區集水井,處理廢水溢滿排除業務之際,因該集水井之污物用泵浦因分向電容燒損、致電線絕緣被破壞而帶電體外露、發生漏電,而蹲在鐵板上作業之勞工陳尚哲,便在污物用泵浦、集水井未設置防止感電裝置情況下,左手接觸帶電的汙水,電流經由陳尚哲左手流入,經心臟再由陳尚哲身體接觸到良導體的鐵板時,造成電流迴路,致陳尚哲電擊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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