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乃定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8時至108 年10月12日11時54分間某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某處,拾獲如附表一所示歐仁中申辦之信用卡4 張、金融卡1 張;葉乃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二、嗣葉乃定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不知情白牌計程車司機,操作手機連線至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開設之「iTunes Store」網站選購商品後,冒用歐仁中之名義,於前述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鍵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內容,表彰歐仁中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意思,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回傳給前述網站而行使,致使蘋果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為歐仁中所為,而刷卡消費及同意撥付款項完成交易,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盜刷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歐仁中、聯邦商業銀行及蘋果公司對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油品,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方式,以示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歐仁中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完成交易,由葉乃定將購得之財物帶走,足以生損害於歐仁中、消費店家、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如附表二編號4 、6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或電子簽名欄上偽造「歐恩文」署押各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以示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並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歐仁中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完成交易,由葉乃定將購得之財物帶走(編號8 部分嗣因聯邦銀行於被告刷卡後立即報警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歐仁中、消費店家、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葉乃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仁中、證人葉天財、劉佩宸、謝佳言、賴智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28至30、35至37、42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簽帳單存根聯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2至58、61至66、71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㈤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如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均係以相同方式透過網際網路,於緊密時間內連結相同網站線上刷卡消費外,其餘犯行不僅時間不同、地點有別,且各該被害商店亦有所不同,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被害法益亦非同一,與接續犯之要件顯不相同,是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犯行,除如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續犯外,其餘編號4 至8 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幫助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5 罪)、3 月(共3 罪)、7 月(共3 罪)、6 月、7 月(共2 罪)、4 月、3 年1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罪,均該當累犯之要件。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不能謹慎自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利,而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金融卡加以侵占,並多次盜刷該信用卡以騙取財產上利益、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另就其他犯罪事實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執行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家中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暨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然查該物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6 、7 、8 所示之簽帳單4 份,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再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得之利益共計9,460 元,如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得之利益為1,068 元,另就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犯罪所得則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而上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上開於各罪刑項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卡片名稱 │ 卡 號 │ ├──┼────────┼──────────┤ │ 1 │聯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 ├──┼────────┼──────────┤ │ 2 │聯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 ├──┼────────┼──────────┤ │ 3 │永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信用卡 │ │ ├──┼────────┼──────────┤ │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金融機構/ 信用│ 備 註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卡卡號 │ │ │ ├──┼──────┼─────────┼──────┼─────┼───────┼───────┼───────────┤ │ 1 │108 年10月12│在苗栗縣苗栗市以網│3,290元 │ │聯邦銀行,帳號│ │葉乃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日11時54分 │路連結iTunes Store│ │ │00000000000000│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網路商店消費 │ │ │00號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8 年10月12│在苗栗縣苗栗市以網│3,290元 │ │聯邦銀行,帳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日11時56 分 │路連結iTunes Store│ │ │00000000000000│ │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 │ │ │網路商店消費 │ │ │00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3 │108 年10月12│在苗栗縣苗栗市以網│2,880元 │ │聯邦銀行,帳號│ │額。 │ │ │日13 時30分 │路連結iTunes Store│ │ │00000000000000│ │ │ │ │ │網路商店消費 │ │ │00號 │ │ │ ├──┼──────┼─────────┼──────┼─────┼───────┼───────┼───────────┤ │ 4 │108 年10月12│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2萬元 │「歐恩文」│聯邦銀行,帳號│ │葉乃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2時34分 │618號順豐機車行 │ │署押1枚 │00000000000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00號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 │ │ │ │ │ │ │ │之「歐恩文」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 │ 5 │108 年10月12│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068元 │ │聯邦銀行,帳號│ │葉乃定犯詐欺得利罪,累│ │ │日12時52分 │446號中苗加油站 │ │ │0000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00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6 │108 年10月14│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5萬1,800元 │「歐恩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購買物品: │葉乃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21時25分 │149 號遠傳電信府前│ │署押1枚 │行,帳號523953│Iphone11手機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門市 │ │ │0000000000號 │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 │ │ │ │ │ │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偽造之「歐恩文」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 7 │108 年10月15│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萬8,890元 │「歐恩文」│聯邦銀行,帳號│購買物品: │葉乃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2時32分 │1043號遠傳電信南苗│ │署押1枚 │00000000000000│Iphone11 pro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中正門市 │ │ │3號 │max手機1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 │ │ │ │ │ │ │11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偽造之「歐恩文│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8 │108 年10月15│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萬7,690元 │「歐恩文」│聯邦銀行,帳號│ │葉乃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12時55分 │529 號遠傳電信中正│ │署押1枚 │00000000000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加盟門市 │ │ │3號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歐恩文」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